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4民终5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山路30号。
负责人萨日娜。
委托代理人林灿,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彭国全,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磨碟沙大街118号第29栋西梯3楼。
法定代表人招燕鸣,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山路40号负一层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余荣亮。
委托代理人邓钧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俊,代理审判员毛美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卢璐担任记录,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全、一审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招燕鸣、一审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钧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余荣亮为佛山中富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借款金额是1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日。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2013年11月6日,出借人凌伯纯将其债权转让给田锟华。2013年11月13日,田锟华与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余荣亮达成权益抵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房地产(包括现讼争的梧州市龙山路30号一层1#2#3#和负一层4号铺)所附属的权益自营权、租赁权和转租赁权等,全部转让给田锟华,即田锟华对所抵偿的房地产,拥有10年的租赁权和转租赁权。2014年6月20日,田锟华将其上述转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8日也将受让款项支付完毕。为方便管理,原告委托梧州鸿泰物业公司代管代租物业。现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使用的梧州市龙山路30号一层1#2#3#和负一层4号铺,总面积446.52平方米,是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免费给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使用的。2014年11月15日,原告发出通知给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要求其必须在2014年12月1日前撤出上述场地,逾期则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按总面积核收月租金。但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至今仍在使用上述铺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就讼争的铺位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约定对价,也无支付对价的事实,故双方之间不构成租凭合同关系,而构成无偿借用合同关系。讼争的铺位,在本案原告受让用益物权前,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已合法取得免费使用权,原告在受让时,没有与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讼争铺位的免费使用情况进行协商解决,本案原告虽发出过通知给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要求撤场,但业主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将权利转让情况通知被告。因此,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权利的责任,应由原告与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因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与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对免费使用铺位约定期限,故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收回,现原告通过诉讼诉请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撤出铺位,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主张,因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将权利转让情况通知被告,责任不在被告,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出广西梧州市龙山路30号一层1#2#3#和负一层4号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为1490元由原告***负担1465元,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25元。
上诉人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搬离讼争商铺,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1月8日将讼争商铺交给上诉人使用,而被上诉人是基于其他原因于2014年6月20日取得该商铺的用益物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合法取得相应的权利时,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搬离商铺。且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是借用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并非是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没有对免费使用的商铺约定期限,故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收回商铺错误。根据《关于商铺使用情况的说明》显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约定的期限为项目重新规划时止,并非无期限约定。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示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对讼争商铺享有合法的使用、收益权,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一审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口头答辩认为,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原告。根据田锟华与余荣亮、一审第三人在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权益抵债协议》和被上诉人与田锟华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一审第三人具有所有权的全部物业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而本案讼争的商铺就包括在上述权利转让协议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被上诉人作为讼争商铺的权利人对涉案商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第三人、被上诉人和梧州市鸿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亦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和2015年1月16日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将一审第三人转让权利的相关事宜告知了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依法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应否撤出讼争商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商铺使用情况的说明》显示其与一审第三人约定使用争议商铺的期限为项目重新规划时止,因而认为对争议商铺的使用并非没有约定期限。本院认为,上述《关于商铺使用情况的说明》并非是双方就争议商铺使用问题形成的协议,该说明中亦没有明确上诉人使用争议商铺的具体时间。并且,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没有对免费使用商铺约定期限,并判决上诉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出争议商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上诉人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树东
审 判 员 黄 俊
代理审判员 毛美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 璐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