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某某借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民申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山路30号一层2号商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山路40号负一层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余荣亮。
一审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磨碟沙大街118号第29栋西梯3楼。
法定代表人:招燕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浩瀚梧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及一审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瀚梧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与浩瀚梧州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用合同法律关系,***以借用合同纠纷的案由向其主张诉权错误。而且,盛泰公司出具的《关于商铺使用情况的说明》承诺浩瀚梧州分公司使用商铺到拆迁为止,浩瀚梧州分公司是合法使用讼争商铺,***及盛泰公司无权要求其搬离。二审法院刻意回避浩瀚梧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盛泰公司名下房地产(包括本案讼争的商铺)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因享有本案讼争商铺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而享有本案讼争商铺所附属的权利,包括盛泰公司与浩瀚梧州分公司之间就本案讼争商铺形成的借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故浩瀚梧州分公司主张***无权以借用合同关系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盛泰公司出具的《关于商铺使用情况的说明》仅是说明将本案讼争商铺免费提供给浩瀚梧州分公司使用,并没有明确借用期限,尽管其中“本项目在重新规划改造中如需要牵涉该四个商铺使用的,由开发该项目公司与浩瀚梧州分公司协商迁出”的内容涉及搬离商铺的情形,但不意味着排除其他搬离商铺的情形,故在没有明确商铺借用期限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商铺,即***有权要求浩瀚梧州分公司搬离商铺,浩瀚梧州分公司主张***无权要求其搬离商铺的理由不成立。浩瀚梧州分公司上诉是以***无权要求其搬离商铺和并非是借用合同相对人而不具有原告资格以及商铺借用有期限为由主张一审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围绕其上诉问题进行了审理认定,不存在回避其上诉问题的情形,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浩瀚梧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兰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