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549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30************273。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伦柏,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9Y。
法定代表人:招燕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云,系浩瀚工程公司经营部的副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34。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512************39X。
被告:***,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430************297。
被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龙家碾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44。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鹏,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伦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天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伦柏,被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乐,被告***,被告***,被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调查取证期限一个月、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被告浩龙天星公司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上述审限均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浩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4655.8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护理费27750元、误工费94150元、残疾赔偿金115627.8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256.25元)、鉴定费262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72655.85元,被告已付8000元,尚欠264655.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20年6月1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79728.8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护理费27750元、误工费94150元、残疾赔偿金130700.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93.90元)、鉴定费262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87728.85元,被告已付8000元,尚欠279728.85元】;5.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听音湖边的西樵文化中心项目,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雇佣原告从事抹灰工作,每天300元。2019年2月25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正站在脚手架上面抹灰,因脚手架上面的铁板不平,原告踩上去后铁板松脱,连人和架子一起倒下。事后,***和***两人送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部位多发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胫骨远端关节面骨折;4.左外踝骨折;5.左根骨骨折;6.左足第5跖骨基地部骨折;7左足舟骨、骰骨骨折;8.左足底皮肤挫裂伤;9.右胫骨远端关节面骨折;10.右外踝骨折;1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12.腰5椎弓崩裂并椎体滑并腰;13.左距骨撕脱骨折。2019年12月12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四项。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因被告浩瀚公司不认可本案事实,特申请追加***、***、***、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浩瀚公司辩称,该工程与浩瀚公司无关,浩瀚公司并非该项目的承接人,原告与浩瀚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各项费用与浩瀚公司无关,浩瀚公司不该承担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与***的关系。工程由业主单位佛山市********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发出,由总包单位浩龙天星公司中标,其后浩龙天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广东浩瀚公司及其部分老板。***从浩瀚公司(或卢钦等人)手上承接了部分装饰工程中的泥水项目,***后来找到***,经***介绍认识***,然后***、***作为班组长带领泥水班其他工人在工地上完成施工。***一直未驻扎工地。2.***是如何来到案涉工地施工。***是***的老乡,2018年***在其他工地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疗养,由于身体欠佳又没有收入,***就多次联系***想到工地上找点轻松的活干,***后来不好意思拒绝就把***叫到案涉工地上做点事。***叫来***时并未通知***,直到***在工地受伤后才得知有工人出事。***在2019年2月22日进入工地,同年2月25日就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3.***对***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得知***受伤之后让自己的熟人向***代为垫付了一万元左右的医疗费,浩瀚公司的凌总也向***支付了二十多万的赔偿金。***在住院期间经过慎重考虑,已自愿签署了《放弃手术治疗承诺书》:承诺康复到何种程度、所产生的后果均由其本人承担,且愿意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与项目部及包工头***无关。该《承诺书》内容合法有效,也并非显失公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清,***不应起诉再次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第一营养费2000元,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5天×100元每天,原告自身过错占主要责任,应承担90%;第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老婆护理,原告并未实际花费,因此原告不得主张护理费;第四项误工费,原告去工地前一直在家待业养伤,原告若不能提供其近3年的收入状况,可以适当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房屋建筑业60097元/年作为标准,即使法院最终认可鉴定意见的误工期,原告也应自行承担误工费的90%;第五项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且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就已身负多项陈旧性骨折,原告多项身体活动功能在本案发生之前就已经部分丧失,原告的多项损害结果与本案并无因果关系,不得主张残疾赔偿金。即使主张,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其自行承担90%责任。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属农村户籍,原告事发前一直在家待业养伤,所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自行承担90%责任。第六项鉴定费,该鉴定存在重大瑕疵,***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为认可该鉴定意见的效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占据了主要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90%;第七项交通费,因原告几乎一直处在住院期间,未实际花费交通费,结合原告自身的过错,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交通费;第八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事故是原告自身过错导致,结合原告被医院诊断出多项陈旧性骨折,本案事故并未导致新鲜骨折,因此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工人,是浩瀚公司给其发工资的,所以原告的受伤不关被告的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是工人,帮浩瀚公司打工,浩瀚公司给其发工资,其在工地没有干多久就住院了,不该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浩龙天星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根据各方的举证是***雇佣了***、***等人,至于***与原告是何种关系被告并不清楚,故被告认为应当由雇用人***承担相关责任,至于原告的伤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浩瀚公司仅以与其公司无关为由对大部分证据不予认可,缺乏客观性,经审核,本院对其他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仅浩瀚公司以与其公司无关为由而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进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春天里的聊天记录截图,该聊天记录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方的身份信息,也无法完整反映整个事件过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原告拟证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电子发票,该鉴定意见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发票上加盖发票专用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房东谢立举提供的居住证明及谢立举身份证,银行流水情况与房东出具的证明相互支撑,故而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南海樵山文化中心装饰工程通讯录,其上手写字迹为个人添加,亦无他证据佐证手写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手写字迹内容不予认定;2.南海西樵山文化中心项目单价表,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单据不足以证明***与班组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本院对该单不予认定,3.光盘、光盘中通话录音、录像文字版,与***的录音资料显示,整个通话过程信号存在严重问题且***亦反映声音听不太清楚,亦无法明确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年一直在家里未工作,仅凭该通电话不足以推翻原告关于受伤前在广州居住、工作的事实;与钟友泉通话,系经过法庭谈话后针对性询问,通话过程中出现多次诱导、指引,且钟永泉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通话内容拟证内容不予认定。4.放弃手术治疗承诺书,原告系承诺人且其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6.2019年1、2、3月考勤及工资支付表,被告***亦提交了该份证据,该证据在(2019)粤0605民初21478号案件中认定,且本案中无相反证据推翻其在另案中已认可的证据,故本院据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工程合作协议,该工程合作协议内容明确写明:1.项目是由***与总承包方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接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依据;2.***与***、***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仅存在共同合作关系;3.***聘请相关专业的管理人员常驻现场,负责有业主、监理、总承包方的技术沟通,并协助***、***作为该项目的劳务负责人。根据***最先的陈述其认为***、***系班组组长,而***、***也仅是按月领取工资并无享受到***主张的劳务分包或者承揽合同的工程对价及收益,且***在(2019)粤0605民初21478号案件中亦是诉请追偿劳务款,而该协议中的“合作关系”指代不明,根据上述几点补强信息,双方合作的点很大盖然性在于***、***作为劳务负责人,管理现场施工及选聘劳务工人,故而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或者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提交的证据:1.南海樵山文化中心西座(A区)室内装饰工程工资支付表、西樵文化中心A座泥水班工资结算单,***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在(2019)粤0605民初21478号案件中其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亦提交了2019年1、2、3月考勤及工资支付表作为证据,另其在本案中无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在另案中已认可的证据,故本院据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加盖银行公章,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人唐雪兵的证人证言,证人唐雪兵关于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内容,或陈述不准确或被告其他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豆万龙的证人证言,事发时豆万龙并非与原告在同一地点,未直观看到原告受伤的始末,其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案涉工程南海樵山文化中心西座(A区)室内装饰工程由招标单位佛山市********有限公司总包给浩龙天星公司,总包单位浩龙天星公司将案涉的泥水工程项目再发包给***。***找来被告***、***并任命其两人为班组组长,负责泥水班的现场管理及人员组织。***找来原告***及其他工人从事案涉工程的泥水工作,***的工资为300元/天。
2019年2月22号,原告开始在案涉工地工作;同年2月25日,原告在脚手架工作时摔落,当日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5日,共计住院18天,入院诊断:1.全身多部位多发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胫骨远端关节面骨折(Pilon骨折);4.左外踝骨折;5.左跟骨骨折;6.左足第5跖骨基地部骨折;7.左足舟骨、骰骨骨折;8.左足底皮肤挫裂伤;9.右胫骨远端关节面骨折(Plion骨折);10.右外踝骨折;1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12.腰5椎弓崩裂并椎体滑并腰4椎体失稳;13.左距骨撕脱性骨折;14.支气管哮喘。出院诊断:1.全身多部位多发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胫骨远端关节面骨折(Pilon骨折);4.左外踝骨折;5.左跟骨骨折;6.左足第5跖骨基地部骨折;7.左足舟骨、骰骨骨折;8.左足底皮肤挫裂伤;9.右胫骨远端关节面骨折(Plion骨折);10.右外踝骨折;1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12.腰5椎弓崩裂并椎体滑并腰4椎体失稳;13.左距骨撕脱性骨折;14.支气管哮喘。出院记录诊疗经过记载:2019年2月27日我院CT检查显示,右侧跟骨陈旧性骨折。右侧跟骨后外缘撕脱性骨折。右侧跟骰关节骨关节炎(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严禁负重,适时功能性锻炼;2.继续门诊治疗或到其他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
2019年3月15日再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医嘱全休1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9年4月8日再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医嘱全休1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9年5月5日再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医嘱全休1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9年5月27日再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医嘱全休1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9年7月2日再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医嘱全休1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9年7月22日再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医嘱全休1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9年8月16日再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医嘱全休1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9年9月9日再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医嘱全休1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剔除住院期间重复的时间,总计住院179天,共产生医疗费191978.25元。被告浩龙天星公司庭审中称实际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12023.97元,其中向医院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208622.13元,剩余金额支付包括餐费、交通费、部分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对于被告浩龙天星前述的费用支出予以确认,但其称已在起诉时扣减了8000元的费用。
2019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12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L67427号),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四项;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根据法医检查所见,结合医院临床病历资料及影像学照片,被鉴定人***因高坠致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双侧胫骨远端关节面骨折,3.双侧外踝骨折;4.左跟骨粉碎性骨折,5.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6.左足舟骨、骰骨骨折,7.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成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5.10.6.12),5.10.6.17)条款,被鉴定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符合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双侧胫骨远端关节面骨折,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7%,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6%,分别符合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左跟骨粉碎骨折遗有畸形愈合,符合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628元。
另查明一,原告母亲何先娥,于1946年9月9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及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二、原告对于案涉事故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比例如何划分。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浩龙天星公司系总包公司,其自认将总包的南海樵山文化中心西座(A区)室内装饰工程中其中的泥水工程发包给***,虽***辩称其从浩瀚公司或者浩瀚公司几位老板的手中承接案涉工程,浩瀚公司不予认可辩称从未与***存在分包或转包的合同关系,对此,首先***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辩称,其次***提供的证据《工程合作协议》亦载明其向总包方被告浩龙天星公司承接案涉泥水工程,结合浩龙天星公司的自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浩瀚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故而***系向浩龙天星公司分包了案涉泥水工程,浩瀚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分包案涉泥水工程后,找到***,***又找到***,***和***又找到其他工人(包括原告)在案涉工程做泥水工作,***将***和***任命为小班组长,其两人既提供劳务又作为劳务的负责人管理现场员工,工资比其他工人标准略高,工资领取形式同其他工人一样通过考勤及工资支付表确认,且***亦在庭审答辩中认可“由***、***作为班组长带领泥水班及其他工人在工地上完成施工”,故而***、***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均受雇于***。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浩龙天星公司将案涉泥水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个人,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工友,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浩瀚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称系因脚手架上铁板不平导致铁板松脱,从而原告同铁板一同掉落。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泥水工作的人员,其应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及对高空作业风险的预见能力,根据脚手架的构造来看,若脚手架上铁板四角倒钩未挂妥而致使铁板不平整明显是肉眼可查见的情形,而原告明知其要上去脚手架上从事高空移动性抹灰工作,但是其在上脚手架工作前没有对脚手架上的环境做过安全性检查,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整个施工现场的环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其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安全监工,亦未对高空作业这种危险性较高的作业匹配相应的安全措施,故而未能尽到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208622.13元。结合原告的医疗票据及原告、被告浩龙天星公司认可的医疗费用。
2.护理费26850元。150元/天×179天×1人=268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100元/天×179天17900元。
4.营养费650元。酌定。
5.误工费39063.05元。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工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国有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行业6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案涉伤情,多次住院并多次医嘱全休,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及2019年10月30日的门诊时间,剔除住院时间与医嘱全休时间的重复期限,原告误工共计234天。综上,误工费为39063.05元(60097元/年÷360天×234天=39063.05元)。
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0700.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前述证据认定可知,原告事发前一年生活在广州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原告于1968年7月3日,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经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四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陈旧性骨折,依据首次出院诊断,原告仅存在右侧跟骨陈旧性骨折,而右脚踝活动功能丧失度定残并非依据右侧根骨骨折而是依据右侧胫骨远端关节面骨折,故而原告的右侧跟骨陈旧性骨折不影响定残程度。据此,残疾赔偿金为48118元/年×20年×13%=125106.8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于1946年9月9日出生,其共生育含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根据《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424元/年计算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仅主张尚需抚养5年,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424元/年×5年×13%÷4=5593.90元。以上合计130700.70元。
7.交通费1000元。酌定。
8.鉴定费2628元。依据鉴定费发票。
上述合共427413.88元,由浩龙天星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9189.72元。浩龙天星公司已支付212023.97;***辩称已支付部分款项予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减浩龙天星公司已支付部分,浩龙天星公司、***尚应连带赔偿90165.75元予原告,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165.75元予原告***;
二、被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8.64元,减半收取计949.32元(原告已预交911.64元),由原告负担644.32元,由被告***、浩龙天星公司负担305元。被告***、浩龙天星公司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267.32元予原告,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37.68元,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红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