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10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负责人:李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忠,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宏莲,女,193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龙丽,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龙琴,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贵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康市汉滨区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杨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昌荣,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宏莲、郭龙丽、郭龙琴(以下简称“***等人”),一审第三人安康市汉滨区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正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8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等人与宇正公司签订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有效,进而认定宇正公司在本案中具有独立请求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该合同项下的保险金应作为郭某某的遗产,由***等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而不能转让,故***等人将保险金权益转让给宇正公司的行为无效。案涉《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上没有宇正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等人的签字,仅有***等人与宇正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但本案代理人仅限于被授权诉讼,并没有取得签署权益转让书的授权,代理人之间签订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将宇正公司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在***等人撤诉后径行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宇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等人起诉时直接将宇正公司列为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宇正公司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对本案诉争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宇正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但其仅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享有合同项下保险金请求权,不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宇正公司虽然在庭审中与***等人补签《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但如前所述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宇正公司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无法取得受益人的地位。3.一审法院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即成为债权,又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具有填补损害的性质,不适用补偿原则,进而认定宇正公司可以获得超额赔偿,前后矛盾。宇正公司为郭某某投保金额共计1400000元,但其仅向***等人赔偿750000元,按照一审判决,宇正公司最终获得的赔偿金额超过了其向***等人支付的金额。即使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公平原则,也应与其他两家保险公司按照承保份额的比例共同分担宇正公司已经支付的750000元。
***、吴宏莲、郭龙丽、郭龙琴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2019年11月13日下午13时许,宇正公司的施工人员郭某某在旬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旧房拆除施工过程中,不慎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导致意外致死。宇正公司就“旬阳县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旧房腾退拆除”工程,分别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400000元及附加医疗保险金40000元;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健康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400000元及附加医疗保险金40000元;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其中建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60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现郭某某在施工中意外身故,发生了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等人享有依据上述保险条款规定获得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权利。由于宇正公司在本案事故中花费较大成本费用,***等人同意将上述保险金权益全部转让给宇正公司。***等人委托代理律师李晓明、邓贵平与宇正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达成《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等人将被保险人郭某某因意外身故享有的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和其他两家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金权益共计1400000元全部转让给宇正公司,由宇正公司直接向各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等人对该协议书签名确认,该协议书是***等人和宇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将应向***等人支付的保险金600000元支付给宇正公司。二、***等人委托代理律师与宇正公司签订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是***等人和宇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9年11月16日宇正公司与答辩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宇正公司承包人倪昌荣向***等人支付了赔偿款项750000元。***等人分别起诉了人寿保险公司、人民健康保险公司和宇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两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了(2021)陕0928民初147号民事调解书、(2021)陕0928民初147号民事调解书。宇正公司依民事调解书已当庭向***等人支付了保险金30000元,人民健康保险公司依民事调解书向***等人支付了保险金400000元。
宇正公司答辩称,1.宇正公司有保险金独立请求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不可转让的情形,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等人已经将保险金请求权全部转让给宇正公司。一审庭审中签订的权益转让书虽然没有***等人本人签字,但是***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晓明、邓贵平律师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庭审后,***等人及时在权益转让书上补签字。权益转让书签订时,受益人明知宇正公司已经购买保险,而且知道保险金不止1100000元,但受益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自愿转让保险金请求权,故不能否定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合法、自愿的转让行为。2.宇正公司认为本案不能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足额向宇正公司支付保险金。“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宇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1.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宇正公司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元;2.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宇正公司支付郭某某医疗费21571.77元;3.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宇正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自己承建的公司:2019年10月110村移民搬迁旧宅腾退项目”的员工(被保险人100人)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其中建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被保险人数为100人。2019年11月13日,被保险人郭某某在观音堂村四组旧房拆除过程中不慎被倒塌墙体砸伤导致意外死亡,经旬阳县应急局调查,认定属于意外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涉案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经旬阳县金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9年11月16日,***等人与宇正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宇正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50000元。2020年4月30日,金寨镇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并要求***等人签订《保险理赔金权转让书》。至此,***等人才知晓宇正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对该项目购买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建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宇正公司隐瞒了该事实,事故发生处理时未告知***等人。2021年3月30日,***、吴宏莲、郭龙丽、郭龙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邓贵平与宇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昌荣签署了《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转让书载明:荣宇正公司(投保人)为其公司员工(被保险人)分别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公司安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受益人***、吴宏莲、郭龙丽、郭龙琴一致同意:将被保险人郭某某因意外身故享有的向保险人主张理赔金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安康市汉滨区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直接申请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宇正公司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本案中,郭某某于2019年11月起在宇正公司从事旧宅腾退工作,宇正公司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作为投保人,宇正公司依法对其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经旬阳县金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宇正公司与被保险人郭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进行了赔付,因调解过程中未能全部通知***等人,后又与宇正公司达成了《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保险人郭某某因出现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宇正公司,并撤回本案诉讼。该协议书实质为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认为因意外伤害而导致的死亡赔偿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根据权利性质,该转让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转让。但本案中,因宇正公司已对被保险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被保险人的家属向宇正公司转让的是保险金的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随即成为确定性、纯财产性的债权,属于合同之债,且该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郭某某的家属与宇正公司签订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宇正公司只需遵循合同权利转让的要求,通知保险人即可。故宇正公司在本案中具有独立请求权。二、关于本案保险金的性质,是适用补偿原则还是给付原则。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不具有填补损害的性质,即不适用补偿原则,应适用给付原则。本案中,虽宇正公司先后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健康保险公司投保三份合同,但本保险合同以人的生命为标的,而人的生命是无价的。虽然本案中只发生一次事故一人死亡,但宇正公司投保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并未禁止对同一被保险人投保多份保险合同。因此,只要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伤亡的结果,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在保险期内,无论涉及多少份合同,承保保险公司都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故对宇正公司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宇正公司支付郭某某身故保险金600000元及郭某某住院医疗费21571.77元。二、驳回宇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宇正公司提交***等人与宇正公司签订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照片两张,拟证明:***等人在保险权益转让书上签字,将案涉保险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宇正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当庭质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虽然载明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协议实际形成于2021年4月23日,晚于一审判决做出时间,故一审法院做出裁判时并无有效的保险权益转让书,宇正公司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等人提交两组证据,1.一审法院(2021)陕0928民初147号、148号民事调解书两份,拟证明:宇正公司、保险公司与***等人三方都确认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和效力,且调解书中所涉及的保险公司及宇正公司均已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了保险金给付义务;2.加盖宇正公司公章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与双方在一审庭审中达成的转让协议书内容一致,***等人已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全部转让给宇正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认为宇正公司已经获得400000元保险金,任何人不能从保险中获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宇正公司对于***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宇正公司与***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21年3月30日,***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贵平、李晓明与宇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昌荣签订《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二审庭审中,***等人与宇正公司均提交了由***等人与宇正公司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双方均认可该份《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系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等人先签字后通过邮寄方式寄给宇正公司,由宇正公司加盖公章后形成。一审中由双方诉讼代理人签字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与二审中双方提交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宇正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否承担宇正公司主张的保险金及医疗费。
关于焦点一,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保险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该合同项下的保险金应作为郭某某的遗产,由***等人继承而不得转让,故***等人将保险金权益转让给宇正公司的行为无效。经查,案涉保单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作为郭某某的遗产,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其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等人作为郭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关于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的问题,因保险事故发生前,可期待的保险金请求权与被保险人的人身紧密相连,为了防范道德风险,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不能转让可期待的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期待的保险金请求权与被保险人人身相分离,变成现实的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对财产权的一种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结合本案情况,案涉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本案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故保险事故发生后,案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具有财产性和确定性,***等人与宇正公司签订《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将案涉保险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全部转让给宇正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认为双方转让案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行为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宇正公司在本案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的问题。如前所述,***等人已将案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转让给宇正公司,故宇正公司对案涉保险金具有独立的请求权。
关于焦点二,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等人作为被保险人郭某某的继承人,将案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转让给宇正公司后,宇正公司即享有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否承担案涉保险金及医疗费的给付义务应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经查,根据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郭某某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支付案涉保险金600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上诉认为若宇正公司从本案保险合同中获赔600000元,则远超出其实际向***等人赔偿的金额,故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与其他两家保险公司按照承保比例份额共同分担宇正公司已支付的75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等人在明知宇正公司为郭某某投保三份人身保险的情况下,基于宇正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支付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等事实,自愿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宇正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保险金,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宇正公司支付案涉保险金及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刘慧琴
审判员 柯增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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