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康市汉滨区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8民初161号
原告:冯纪莲,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吴宏莲,女,193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郭龙丽,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贵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440。
法定李芹,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平,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61240XXXX904054577,系公司职工。
第三人:安康市汉滨区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305448463M。
法定代表人:杨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昌荣,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纪莲、吴宏莲、郭龙丽、***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及第三人安康市汉滨区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正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纪莲、吴宏莲、郭龙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邓贵平,被告联合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平,第三人宇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倪昌荣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2月24日原告冯纪莲、吴宏莲、郭龙丽、***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宇正公司述称:2019年10月18日,宇正公司在联合保险为自己承建的“旬阳县金寨镇观音堂村等10村移民搬迁旧宅腾退项目”的员工(被保险人100人)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其中建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2019年11月13日下午13时,宇正公司的施工人员郭某某在旧房拆除过程中,不慎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导致意外致死。2019年11月16日,宇正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宇正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5万元。后死者郭某某近亲属与宇正公司签订保险金理赔权益转让书,将宇正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人身保险合同权益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遂依据上述协议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推诿拒赔。故向法院独立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宇正公司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60万元;2、判令被告向于正公司支付郭某某医疗费21571.77元;3、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冯纪莲、吴宏莲、郭龙丽、***辩称,2019年11月16日四位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权益转让书,因部分原告未到场,权益转让不是真实意思表示。2021年3月24日的保险合同权益转让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辩称,原告与宇正公司同时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索赔,第三人同时在三家公司投保,保额140万元,宇正公司向原告支付75万元,宇正公司投保的保额超过了损失金额。应由三家公司共同赔偿,去除自付部分和免赔额后,赔付80%。投保人不能作为受益人,第三人未得到死者家属的授权,权利转让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向第三人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具的保险单及调解协议,欲证明宇正公司在联合保险为涉案工程项目购买有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的事实及证明原告被继承人郭某某在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中意外身故的事实。联合保险质证意见为:协议中未说明保险赔付,和保险赔付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对宇正公司在联合保险为郭某某等施工人员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其中建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0.00元元,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出具微信记录,欲证明原告在2020年4月30
日才知道宇正公司在联合保险为原告的被继承人郭某某买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宇正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微信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3、宇正公司提供保险权益转让协议,欲证明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宇正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将全部的保险理赔金权益转让给宇正公司,被告应当将保险理赔金支付给宇正公司。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不认可,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能作为受益人,违反了保险理赔原则,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赔付申请,该协议与保险赔付没有关系,协议中没有宇正公司法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因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和宇正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予以采信。
4、宇正公司提供住宿费、寿衣费、餐饮费、三张转账记录,欲证明宇正公司处理郭某某死亡支出项目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定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釆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8日,宇正公司在联合保险为自己承建的“旬阳县金寨镇观音堂村等10村移民搬迁旧宅腾退项目”的员工(被保险人100人)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其中建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0.00元元,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被保险人数为100人。
2019年11月13日,被保险人郭某某在XX村XX组旧房拆除过程中不慎被倒塌墙体砸伤导致意外死亡,经旬阳县应急局调查,认定属于意外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涉案保险合同期内。
事故发生后,经旬阳县金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9年11月16日,原告与宇正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宇正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5万元。2020年4月30日,金寨镇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并要求原告签订《保险理赔金权转让书》。至此,原告才知晓第三人宇正公司在被告处对该项目购买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建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万元,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第三人宇正公司隐瞒了该事实,事故发生处理时未告知四原告。2021年3月30日,原告冯纪莲、吴宏莲、郭龙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邓贵平与安康市汉滨区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睨昌荣签署了《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转让书载明:“安康市汉滨区字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人)为其公司员工(被保险人)分别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公司安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受益人原告冯纪莲、吴宏莲、郭龙丽、***一致同意:将被保险人郭某某因意外身故享有的向保险人主张理赔金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安康市汉滨区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直接申请索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宇正公司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本案中,郭某某于2019年11月起在宇正公司从事旧宅腾退工作,宇正公司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作为投保人,宇正公司依法对其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经旬阳县金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宇正公司与被保险人郭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进行了赔付,因调解过程中未能全部通知四名原告,后又与第三人达成了《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保险人郭某某因出现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宇正公司,并撤回本案诉讼。该协议书实质为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被告认为因意外伤害而导致的死亡赔偿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根据权利性质,该转让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转让。但本案中,因宇正公司已对被保险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被保险人的家属向宇正公司转让的是保险金的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随即成为确定性、纯财产性的债权,属于合同之债,且该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郭某某的家属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宇正公司只需遵循合同权利转让的要求,通知保险人即可。故宇正公司在本案中具有独立请求权。
二、关于本案保险金的性质,是适用补偿原则还是给付原则。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不具有填补损害的性质,即不适用补偿原则,应适用给付原则。本案中,虽宇正公司先后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健康保险公司投保三份合同,但本保险合同以人的生命为标的,而人的生命是无价的。虽然本案中只发生一次事故一人死亡,但第三人投保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并未禁止对同一被保险人投保多份保险合同。因此,只要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伤亡的结果,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在保险期内,无论涉及多少份合同,承保保险公司都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故对宇正公司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三人安康市汉滨区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保险人郭某某身故保险金600000.00元及郭某某住院医疗费21571.77元。
二、驳回第三人安康市汉滨区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恒 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进波
书记员胡一博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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