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924民初394号
原告:十堰恒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十堰恒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十堰恒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十堰恒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十堰恒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十堰恒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沙 啸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