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康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康高新永华五金机电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民终6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康高新永华五金机电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经营者:周华,女,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化旬,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康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高新永华五金机电经销部(以下简称“永华机电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被上诉人永华机电经销部的经营者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化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永华机电经销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华机电经销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永华机电经销部亦未提供证明实际存在买卖合同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仅凭一份非鑫源建设公司授权人员出具的欠款证明就认定存在买卖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2.永华机电经销部一审变更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通知鑫源建设公司即直接支持该变更后的诉请,违反法定程序。
永华机电经销部辩称,永华机电经销部在一审中没有对原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只是将利息部分进一步明确,实际上降低了原诉讼主张的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永华机电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源建设公司向永华机电经销部支付货款206300元及利息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华机电经销部系从事建材及日用百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华。2017年,鑫源建设公司在承建“五里滨月花苑”建设项目过程中,在永华机电经销部购买电线、电缆等材料。2018年12月10日,鑫源建设公司五里滨月花苑项目部与永华机电经销部对账后,向永华机电经销部出具了欠款证明,载明拖欠永华机电经销部材料款206300元。现永华机电经销部诉至法院,要求鑫源建设公司向永华机电经销部支付货款2063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永华机电经销部于2019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对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鑫源建设公司向永华机电经销部购买电线电缆等材料,并向永华机电经销部出具欠款证明,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永华机电经销部依据欠款证明载明的数额要求鑫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永华机电经销部主张的利息损失,因鑫源建设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鑫源建设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永华机电经销部主体不适格,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鑫源建设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鑫源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永华机电经销部支付货款2063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向永华机电经销部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鑫源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周某某系鑫源建设公司五里滨月花苑项目部承包人。2018年2月14日,周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五里工地欠电表、电线、电缆材料款贰拾万陆仟叁佰”,李某在欠条上签字。二审诉讼过程中,永华机电经销部放弃要求鑫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鑫源建设公司与永华机电经销部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鑫源建设公司应否向永华机电经销部支付货款206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鑫源建设公司与永华机电经销部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鑫源建设公司五里滨月花苑项目部出具的《五里滨月花苑16#19#23#楼材料欠款证明》与该项目承包人周德田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鑫源建设公司与永华机电经销部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鑫源建设公司欠付永华机电经销部材料款206300元的事实。鑫源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永华机电经销部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鑫源建设公司上诉认为永华机电经销部一审中变更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通知鑫源建设公司即直接支持该变更后的诉请,违反法定程序。经查,本案一审中永华机电经销部2019年4月27日提交的《关于对永华机电经销部主张欠款利息诉求的说明》系明确其起诉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计算时间,并非变更该部分诉讼请求。且永华机电经销部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未损害鑫源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鑫源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相应部分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
二、由安康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安康高新永华五金机电经销部支付货款20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安康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由安康高新永华五金机电经销部负担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安康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由安康高新永华五金机电经销部负担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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