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康高新永华五金机电经销部与安康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902民初1044

原告安康高新永华五金机电经销部。

经营场所陕西省安康市高新区天茂城71层。

经营者周华,女,1964XXXX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XXXXXX小区XX栋,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汤国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江北铁路医院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

委托代理人袁飞,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康高新永华五金机电经销部与被告安康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国财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建材及日用百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被告承建五里滨月花苑建设项目后,其所需要的电线电缆及配电箱等材料均从原告处购买。截止20182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为付款,承诺给原告10000的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6300元及利息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欠款证明上是个体户周华,但原告是安康高新永华五金机电经销部,原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康高新永华五金机电经销部系从事建材及日用百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华。2017年被告安康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五里滨月花苑”建设项目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等材料。20181210日,安康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里滨月花苑项目部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载明拖欠原告材料款206300元。现原告安康高新永华五金机电经销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康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63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42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对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款证明、欠条及电话记录、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等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欠款证明载明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12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康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安康高新永华五金机电经销部支付货款2063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12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

人民陪审员汪艳

人民陪审员管大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徐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