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37213号
原告:北京勤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朱雷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民,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居易路。
法定代表人:李卫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勤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民,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开发公司给付维修款9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开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建设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廊坊嘉轩凤凰城住宅小区一、二期零星工程维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水电施工、供应材料、加工制作安装施工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款900000元。结算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95%,剩余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2年。付款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甲方认可的合法发票。2016年6月建设公司施工完毕,经甲方和物业验收合格。2016年6月20日,建设公司开出900000元合法发票。上述90000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对建设公司主张数额没有异议。但建设公司提交证据不能体现结算日期。不认可建设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
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收据、维修汇总表。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1月29日,建设公司(乙方)与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廊坊嘉轩凤凰城住宅小区一、二期零星工程维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凤凰城住宅小区一、二期零星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西,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包工包料、包水电施工、材料供应、加工制作安装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税金、包竣工验收等。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900000元。合同签订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付款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的甲方认可的合法发票,因未提供发票而产生的延期付款,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5月20日,建设公司交付开发公司900000元发票。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记载:验收内容,15#楼地下车库堵漏,12#楼101、102采光井改造等一、二期零星维修工程。工程质量状况,已完成维修,质量达到要求,“三年内维修项目未出现漏水问题”。该表项目总经理、区域公司总裁及物业管理公司签字栏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最后乙方签字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收据、维修汇总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维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零星维修的合同义务,维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开发公司开具发票。开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95%。涉案维修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最后一方签字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以该日期起算质保期2年,现质保期已过。开发公司应向建设公司给付全部款项。建设公司要求开发公司给付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应向建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建设公司要求开发公司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勤丰建设有限公司9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