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1003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49号明珠广场商务办公楼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36889元,利息12531元,合计149420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直至费用全部清偿时为止”,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531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直至费用全部清偿时为止”。2023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88元,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减少诉讼标的136889元,应退还案件受理费315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