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2民初5847号 原告: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三新路中豪湘座1号楼7楼7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8号东南科技研发中心704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49号明珠广场商务办公楼2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彤,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浙江分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20日立诉前调案号,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参加诉讼。于202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以当庭宣判。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及**浙江分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3804340.82元及利息损失(2020年1月1日到2021年8月31日止的利息466031元;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3804340.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另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公司及**浙江分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605253元及利息损失(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00302元;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6052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公司、**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浙江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保建设长兴新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年产288万支肿瘤坏死因子受体--抗体融合蛋白注射项目研发楼精装修专业分包施工工程”。协议签订后,**公司即投入资金和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由**浙江分公司出面与业主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浙江分公司于2020年年底收到案涉工程的业主结算单以及全部工程款7983618.30元及争议部分款项962783.52元(争议部分款项共计1925567.035元,业主以50%计算),共计8946401.82元。在**公司起诉催讨工程款后的诉讼过程中,**公司在没有征得**公司的同意而擅自于2021年11月9日与总包方项目部达成了新的结算协议,放弃了部分工程款,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变为8142644元,减少了80多万元;之后**公司与总包公司沟通无果,导致案涉工程款减少至8142644元。截止目前,**浙江分公司已支付给**公司5542061元(其中包括总包方经**公司确认并代付的农民工工资40万元),尚欠2605253元。另,**浙江省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故**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公司诉至法院。 **公司及**浙江分公司答辩称1,付款条件未成就,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预付款、进度款后,同比例收取10%管理费及利润后,乙方进行工程款申报,经甲方同意后拨付。本案中,建设单位至今只支付了7698999元,那么**公司只需给付**公司6929099.1元(7698999元*10%);2,**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305591元,已超额支付376491.9元;3,直至2021年11月9日建设单位才完成最终结算,根据结算金额,**公司的结算金额仅应当为7328379.6元,该款项也未到付款期限,付款条件未成就。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浙江分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公司施工的事实; 2、工程结算文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完工,经结算,业主应当向**公司支付8946401.82元的事实; 3、完工结算书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8142644元; 4、分包协议书原件一份及银行对账单一组,证明**公司与浙江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德清联合国地理信息展览馆中各类门工程”的分包和款项支付情况; 5、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支付记录,证明**公司向***已支付157181元,向***支付28万元; 6、**公司支付案涉项目部分工资明细清单及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公司已支付的部分人工工资为2322718元; 7、***应收人工工资的说明及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清单,证明**公司向***支付的人工工资总额不超过207835元,而**公司已支付了28万元; 8、***、***、***分包项目的决算明细一份,证明***、***、***三人的分包项目,决算金额为911376.53元,**公司已支付了105万元,已超付; 9、案涉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一组,证明对象同上; 10、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公司在长兴劳动监察中队确认的应付农民工工资为40万元,**公司提供的由**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指的就是华东院代付的,由**公司签字确认的40万元,也证明了由**公司擅自支付的40万元(***6万、***14万、***20万),**公司不予认可; 经质证,**公司及**分公司对证据1、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工资明细三性均有异议,系单方制作,对支付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条、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金额不是2322718元,班组结算和农民工工资不同,施工过程中**支出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等与**公司无关,及时因为经营不善存在超付也应当由**公司自行与自己组织的民工进行结算。对证据7的说明三性均有异议,系其单方制作。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工程量清单三性均有异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真实性。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9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整个证据没有**公司或业主的盖章,该证据无法提取出原告所陈述的决算金额,另外,**公司承接工程师按照工程量结合投标时的单价计算工程款,而原告承包后进行施工可能会存在亏损的情况,其支付的人工费用都与其与业主结算的工程量没有任何的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委托了业主单位支付40万元,但不能证明**公司不认可**公司另外支付的款项。 经审核,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工资明细清单系**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支付凭证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其待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其待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及**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完工结算书一份,证明**公司委托**公司代表**公司与甲方单位进行结算的事实,且最终结算总价为8142644元,按照**公司与**公司的约定,**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多不超过7328379.6元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对象同上; 3、**公司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甲方至今支付给**公司的全部款项为7698999元,**公司至今应支付的款项为6929099.1元的事实; 4、已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7305591元,已超额支付376491.9元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除业主单位付至劳动局的40万元外,**公司还代为支付了40万,且该40万**在微信中明确表示3月份要去补办手续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1年1月由于出现农民工讨薪,**公司与**核对欠付金额后,确认了欠付民工工资238600元,之后由业主单位予以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款项认可部分认可。(具体详见本院查明),对证据5-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未回复。 经审核,上述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于**公司认可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可,**公司不予认可的款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5-6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年产288万支肿瘤坏死因子受体--抗体融合蛋白注射项目--EPC总承包研发楼精装修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3)经审计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公司与**浙江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保建设长兴新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年产288万支肿瘤坏死因子受体--抗体融合蛋白注射项目研发楼精装修专业分包施工工程”。工程暂定总价680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质量要求为确保一次性验收合格。管理费、税费标准为:乙方愿意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及利润,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工程决算总造价(甲供材料须全额进入工程结算价款,若未进入计算价款的,应合计并入本协议书结算价款)为基数向甲方交纳10%作为乙方上交甲方的管理费及利润。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后,甲方同比例按10%收取管理费及利润。 2020年5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公司代表**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并表示对于结算金额等均予以认可,同时因结算产生的审计费用、业务招待费用等也均予以认可。2021年11月9日**公司受**公司委托与建设单位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价为8142644元。截止2021年11月15日,建设单位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给**公司7698999元。 另查,涉案工程于2020年下半年竣工验收。 2020年1月19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书,注明“经对所有班组提交的工资表进行核算后,确认拖欠工资总额为40万元整,现委托**公司与建设单位协商处理并于2020年1月24日前由**公司将未付的工资款40万元存入长兴新都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专户。同时,**公司委托**公司按照各装修班组2020年1月19日提交的工资表支付民工工资。截止2020年1月19日,**公司已支付全部所有装修班组的工资款,今后再有新增的劳资纠纷,**公司自主解决。”2020年1月19日,建设单位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并表示同意代为支付民工工资40万元,并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40万元。 庭审中**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5567391元。具体为(2018年12月18日支付给**公司的8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给**公司的800000元,2019年1月7日支付给**公司的197026元,2019年1月16日支付给**公司的700000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给**公司的5000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给**公司的57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给**公司的880391元,2019年1月10日支付给**公司的200000元,2019年9月4日支付给**公司的250000元。2019年1月10日支付给**的12974元,2019年1月15日支付给**的60000元,2019年1月16日支付给**的50000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给**的288000元,2019年9月6日支付给**的192000元,2019年11月27日支付给**的150000元,以及2020年1月21日建设单位支付的40万元民工工资及经**签字确认的***班组的30000元)。对以下款项不予认可,具体为(2019年1月31日支付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50000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给**的200000元,2018年11月11日支付给**的400000元,2019年1月7日支付给**的354670元,2019年2月23日通过劳务公司赢天下支付给**的款项中的劳务税12000元,2019年9月6日通过劳务公司赢天下支付给**的款项中的劳务税8000元,农民工工资中扣除建设单位支付的400000元后剩余的638600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的结算书费用10000元,2020年11月27日支付的材料检测费8000元,2021年2月2日支付韩晓彬开票做预缴税30130元,以及劳务费开票税费的80000元)。 再查,2020年3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明天安排时间来我公司一趟。我们商量一下长兴项目结算的具体事情。另外,春节前几天,我替你支付长兴项目人工费40万的手续,你到财务那边补办一下”**回复“我在上海和我女儿一起隔离”“下礼拜四回”。**公司法定代表人回“那你回来就过来吧,要推进了”,**回复“哦.....”2020年1月19日,**发送“我去年9月份付过***2万工资,总共付了12万”**公司回复“你打电话和他确认一下”,并向**发送了***的承诺书等。 另,**浙江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浙江分公司将其中标的涉案项目违法转包给**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投入了大量的劳力、建筑材料等,承包人的投入已物化为建设工程,故已经完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首先,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双方的结算条款,结算条款仍应当参照适用,根据**公司与**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结算条款约定,应当是在**浙江分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后同比例收取10%管理费及利润后再予以支付给**公司或其指示的材料供应商等。本案中**公司与业主方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已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已确定为8142644元。截止起诉前,建设单位已支付7698999元,经核算,**公司应当支付给**公司6929099.1元。 其次,**公司现已自认收到工程款5567391元,对于其余**公司及**浙江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针对2018年10月29日及2018年11月11日**公司支付给**的共计60万元,**公司认为该款款项系浙江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关于“德清联合国地理信息展览馆中各类门工程”的款项,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浙江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就案涉工程及德清联合国地理信息展览馆中各类门工程存在往来,且现浙江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就德清联合国地理信息展览馆中各类门工程目前并未进行结算,在双方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针对对象时,现**公司主张财务人员支付的该6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并不影响到德清联合国地理信息展览馆中各类门工程的结算。故本院对于该款项予以认可。(二)根据双方的协议,由乙方负责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支付相应费用,**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税费,故对于该税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总计为76800元(2018年12月28日的16800元,2019年1月24日的40000元,2019年1月23日**公司自认的288000元外的12000元,2019年9月6日**公司自认的192000外的8000元)。(三)针对2019年1月7日**公司支付给**的354670元,**公司未能对该款项进行解释说明,且**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对该笔款项自认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虽该证据后不予提交,但足以使本院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应为工程款。(四)对于结算书费用、材料检测费、开票预缴税金额,根据双方的协议及委托授权书及行业常规,该几笔费应当由施工单位支付,且**公司能够提供具体的支付记录,故本院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共计48130元。(五)关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50000元,基于**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支付的材料款费用应当系视为支付工程款,现**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及付款凭证,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六)关于**公司不认可的608600元民工工资,**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了下属分包项目的工程款及劳动工资,**公司未经其授权支付劳动工资属超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在劳动局的主持下,发包人及业主单位有及时支付劳动工资的义务;其次,虽没有**公司的授权,但**公司在代为支付后通过微信与**就补办授权手续进行了沟通,而**就该代付事实实际上是予以了默认,并且未提出超出授权范围的质疑;再次,支付劳动工资及审核劳动工资系**公司的义务,经庭审查明,领取工资的班组确系案涉工程的班组,**公司主张存在超付应当提交完整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超付,其过错也不在于**公司,而应当由**公司向下属分包班组长进行追偿。故对于**公司及业主单位在劳动局主持下通过民工账户支付的劳动工资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公司已支付给**公司7305591元,不存在欠付行为,对于**公司要求**公司及**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8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81.5元,由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