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12民初635号
原告:***,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系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建军,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熊顺华,男,1966年10月29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云,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昌正荣新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堎大道1616号4栋2单元102户东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0814752182。
法定代表人:王磊,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金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49号明珠广场商务办公楼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349480E。
法定代表人:张强,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顺华,男,1966年10月29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熊顺华、邹建军、***、南昌正荣新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金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建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金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建设)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华,被告熊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秋云,被告邹建军、***,被告正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淑萍,被告金昌建设之委托代理人熊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858元(误工费变更为85260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57246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112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邹建军、***雇请原告到新建区长堎镇的正荣润城工地做油漆工,双方约定日工资240元。同年10月3日,原告在该工地11号楼工地工作时跌落受伤致九级伤残。被告正荣公司系项目建设单位,该公司将项目非法转包给被告熊顺华,被告金昌建设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现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和请求,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被告邹建军、***、熊顺华身份证、被告正荣公司、金昌建设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用药清单、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发生住院治疗费33551.97元,门诊医疗费3637元;3、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10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4、原告家庭户口本二本,证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同时证明被抚养人的信息;5、分宜县双林镇双林村委会及分宜县双林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新余市失地农民申请认定书,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熊顺华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原告受邹建军、***雇请在事发工地摔伤的事实无争议,但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是其操作失误,自身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熊顺华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熊顺华是被告金昌建设员工;2、劳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邹建军、***与金昌建设就正荣润城装修项目签订有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邹建军、***按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承包该项目刮瓷及乳胶漆的施工,双方以实际墙面面积与金昌建设项目部结算。
被告邹建军、***辩称,对原告受我两雇请在事发工地摔伤的事实无争议,但我们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37900元及生活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正荣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通过正常招投标,答辩人在发包前审查了被告金昌公司是具备装修一级资质的单位,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法操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荣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为:《南昌正荣新建投资负责有限公司润城项目3#、6#、7#、8#、11#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正荣公司经过招投标选定具备资质的被告金昌公司施工。
被告金昌建设辩称,对原告受被告邹建军和***雇请在事发工地摔伤的事实无争议。但我公司是通过正规的招标程序从正荣公司获得的项目,是合法施工。原告从不到一米高的位置摔下受伤是未按施工规范操作造成的。
被告金昌建设当庭提交的证据为: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证书,证明被告金昌建设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熊顺华是金昌建设的员工,熊顺华是负责事发工程的项目经理,同时,金昌建设提出,熊顺华自金昌建设1992年成立时就在公司工作,现提交的是最新续签的合同,;3、劳务合同,证明熊顺华代表公司与被告***、邹建军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以20元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事发工程项目室内刮瓷及乳胶漆的施工交付被告***、邹建军段承包,该两被告雇请了原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正荣公司认为均与正荣公司无关,其他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邹建军、***提出二人垫付原告治疗费为为38900元,其中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住院治疗费33551.97元、原告出院时给付了原告3210元医疗费。对证据3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并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证据4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亲属关系,且原告主张了伤残赔偿金,不能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5农民失地证明应由国土部门出具,对其三性均持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就证据2治疗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住院期间的门诊及住院费票据共三张,计33808.94元,另该两被告在原告出院时支付原告医疗费321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邹建军、***当庭均认可上述费用由该两被告垫付,由此,被告邹建军、***垫付原告的住院及医药费应为37018.94元。原告出院后在医院复查的医疗费票据三份,计3365.42元。就证据3,因本院已就原告的伤残重新委托鉴定,故对证据3合议庭不予采纳,但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伤提起赔付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鉴定费1400元应予支持。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合议庭不作确认。证据5是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合议庭对被告就此证据提出异议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为失地农民,家庭成员人均耕地为0.147亩,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对被告正荣公司提供的《南昌正荣新建投资负责有限公司润城项目3#、6#、7#、8#、11#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金昌建设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对被告金昌建设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被告熊顺华与金昌建设建立劳动关系前,熊顺华无权代表公司与被告邹建军、***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实际是受被告熊顺华、邹建军、***雇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2015年11月签订的《南昌正荣新建投资负责有限公司润城项目3#、6#、7#、8#、11#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金昌建设提供的劳动合同能相互印证,证明熊顺华是被告金昌建设员工,是负责事发工程的项目经理,熊顺华代表金昌建设与被告***、邹建军签订劳务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对金昌建设提供的证据2、3的三性合议庭予以确认。
因被告熊顺华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赣洪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就此次鉴定,被告邹建军、***支付鉴定费100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原、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被告金昌建设是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公司,2015年11月19日,该公司与被告正荣公司签订《南昌正荣新建投资负责有限公司润城项目3#、6#、7#、8#、11#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正荣公司将南昌正荣润城项目3、6、7、8、11号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交付被告金昌建设装修,被告熊顺华是该装修工程项目经理。2016年3月8日,被告邹建军、***与被告金昌建设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以包工包料每平米20元的价格从被告金昌建设共同承包了上述装修项目室内刮瓷及乳胶漆的施工工程。
2016年8月22日,原告***受被告***、邹建军雇请到正荣润城装修工地做油漆刮瓷,双方约定原告每日报酬240元,按天结算,由被告***、邹建军给付。同年10月3日,原告在该工地11号楼站立在高1米左右、长2.5米的操作架上作业时,因身体移动致操作架失衡翘起,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经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6天,期间共计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7018.94元,该费用由被告邹建军、***垫付。原告出院诊断为:桡神经损伤。原告出院后在该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365.42元。2017年2月7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10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10元。因被告熊顺华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赣洪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就此次鉴定,被告邹建军、***支付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邹建军、***均无装修业从业资质,事发后,该两被告除垫付原告住院费及医药费计37018.94元外,另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支付39018.94元。
又查明,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其所在的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双林镇双林村委会江东村小组因中心镇建设征地,现人均耕地在0.147亩以下,被认定为失地农民。原告无建筑装修行业从业资质。
再查明,事发时,原告穿戴了被告邹建军、***提供的安全帽、防护背心。
本院认为,被告邹建军、***与被告金昌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是一份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该两被告共同承包正荣润城装修项目室内刮瓷及乳胶漆工程。原告***为被告邹建军、***提供劳务并按日获取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邹建军、***在雇请原告为其二人提供劳务时虽给予了原告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但未临场加以安全指导,疏于注意,以致原告发生摔伤,邹建军、***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装修业多年,在施工中违反操作规则,存在重大过失,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昌建设将所承包工程中刮瓷及乳胶漆部分分包给无从业资质的被告邹建军、***,依法应对原告的损伤与被告邹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正荣公司将装修工程交付一级建筑装修装饰资质的被告金昌建设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正荣公司将装修项目非法转包给被告熊顺华个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要求正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荣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熊顺华是金昌建设员工,是负责上述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的各项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失地农民,人均耕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部分第20条第(3)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残疾等级改变的,按照重新鉴定作出之日确定定残日,重新鉴定维持原残疾等级的,按照原鉴定作出之日确定定残日。”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作出的十级伤残等级,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前一日,应为344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原告误工费参照私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营养期参照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该项费用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且实际应当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该项费用酌定为5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项第4条:“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超出部分,应无相应证据及法律规定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40384,36元;2、误工费34746.82元(36868元/年÷365天×344天);3、护理费1359.34元(31010元/年÷365天×1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住院天数);5、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8、两次鉴定费24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1-9项共计141826.52元,由被告邹建军、***承担50%,为70913.26元,扣除该被告已支付39018.94元,被告邹建军、***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31894.32元,被告金昌建设对该赔偿款31894.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50%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邹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1894.32元;
由被告金昌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31894.32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对被告熊顺华、被告南昌正荣新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原告***负担4310元,被告邹建军、被告***、熊顺华、被告金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汐湘
人民陪审员 腾 斌
人民陪审员 程 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