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杨志国、国网四川阿坝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21)川3201民初1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国,男,1982年2月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勇,四川思勉(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阿坝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茂县凤仪镇西羌大道水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亚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坪头村256号。
法定代表人:泽让东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2栋19层1905号。
法定代表人:兰家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涛,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国与被告国网四川阿坝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反诉原告)四川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翔能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提起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勇,被告国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被告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告翔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涛、杨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翔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1683.1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国网公司和嘉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判令被告翔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案涉项目是国网公司马尔康市2018年农村配网项目调整计划施工项目,施工地段为邓家桥村、俄尔雅村、英波罗村,但施工地段老百姓阻拦较大,施工环境复杂,机械不通,运送电线杆困难,施工难度大等原因,导致之前的施工人黄映铭无法进行施工,后退还给被告翔能公司,若按照原定的固定计价方式承包该项目不好结算,又无人愿意做该项目,后翔能公司项目负责人窦智找到原告,以之前的工程款相要挟,让原告承包该项目,故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与被告翔能公司项目负责人窦智口头约定以成本计价方式原告承包国网公司马尔康市2018年农村配网项目调整计划施工马尔康市马尔康镇邓家桥村、俄尔雅村、英波罗村施工项目。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组织工人进场开工,于2020年8月初完工。因有些村矗立电杆时进不了机械设备,只能通过人工扛,人工成本也就相应的增加,有些施工在庄稼地,踩踏后需要进行赔偿等原因,工程成本也就相应的增加,工程完工后,原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4193.1元。被告翔能公司至今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其项目负责人沟通,但被告翔能公司均拒绝结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1.国网阿坝公司将包含案涉英波洛村、邓家乔村、俄尔雅村在内的15个村改造工程发包给嘉盛公司,工程竣工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全部支付了工程款10618640.75元;2.嘉盛公司将包括案涉英波洛村、邓家乔村、俄尔雅村在内的9个村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翔能公司,竣工后嘉盛公司与翔能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嘉盛公司已向翔能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因此,原告没有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3.依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是在查明的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国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嘉盛公司,嘉盛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翔能公司,翔能公司将部分内容分包给原告杨志国。翔能公司是与原告形成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国网公司与翔能公司不存在承包或转分包关系,不存在向其付款的义务,更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国网阿坝公司在欠款范围以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4.原告主张应收工程款数额证据不足,其他六个乡村线路按每公里计价的方式结算劳务款,而原告主张案涉三个乡村与翔能公司口头约定据实结算的方式并无直接证据,也与原告其他施工结算的方式截然不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三个村的工程完全由其负责施工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发放工资收条,租赁设备的支出依据以及日常购买蔬菜收据等证据完全不符合证据三性,无法证明其实际的支出,即使所有证据系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这些支出是用于案涉三个村改造工程中,因此工程劳务承包按实践惯例并不会采取据实结算的方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国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1.嘉盛公司系工程的总包单位,并非发包人,嘉盛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翔能公司,嘉盛公司也非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发文字号】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13条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故嘉盛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同时嘉盛公司与翔能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足额支付了包括案涉邓家桥、英波罗村、俄尔雅村在内的9个村的工程价款,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主张应收工程款数额证据不足,其他六个乡村线路按每公里计价的方式结算劳务款,而原告主张案涉三个村与翔能公司口头约定据实结算的方式并无直接证据,也与原告其他施工结算的方式截然不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三个村的工程完全由其负责施工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发放工资收条,租赁设备的支出依据以及日常购买蔬菜收据等证据完全不符合证据三性,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即使所有证据系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这些支出是用于案涉三个村改造工程中,因此工程劳务承包按实践惯例并不会采取据实结算的方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嘉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翔能公司辩称,1.翔能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劳务工程款175564.5元,杨志国应据实予以返还;2.翔能公司与原告达成的是一标段九个村的劳务工程整体施工,但原告将一标段其中的三个乡村(邓家桥村、英波罗村、俄尔雅村)单独剥离后计算劳务工程价款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3.翔能公司与杨志国已经就一标段九个乡村的劳务工程款达成最终结算意见,并已结清;4.原被告双方对一标段九个乡村的劳务单价均有约定,其诉请的三个乡村中,邓家桥村劳务单价为32000元/公里,完成劳务工程量为1.495公里;俄尔雅村劳务单价为32000元/公里,完成劳务工程量为2.115公里。上述两个乡村的其余劳务工程量为前期分包人黄映铭完成。一标段整体消除缺陷工作约定为总价70000元包干。即便将其实施的两个乡村的劳务工程量加上消除缺陷总价70000元计算,其劳务款也仅为185520元,并非杨志国所诉称的491683.10元。且该劳务款翔能公司已经按约定全部支付完毕。因此杨志国以成本计价方式提起诉讼,无任何法律依据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翔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杨志国返还翔能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的劳务费、垫付的赔偿款等差额部分共计175564.5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翔能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嘉盛公司将马尔康市2018年农村配网项目调整计划施工劳务分包一标(以下简称一标段)的新建线路、配变、低压线路以及改造户表等劳务工程分包给翔能公司,还约定了工期、价款、工程质量等其他内容。分包合同签订后,翔能公司将一标段的部分农网新建、改造(共涉及大藏乡青平村、打扒村、龙尔甲乡龙渣线、尕扎村、马尔康桥松二线、莫拉村、邓家桥村、英波罗村、俄尔雅村)的劳务工作确定由案外人黄映铭作为班组长负责实施。黄映铭在组织人员入场施工一部分工程后,主动提出因其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承包劳务工作,故又将上述项目的剩余部分劳务工作交由杨志国作为班组长负责实施,双方达成了《施工协作协议》《补充施工协作协议》,该合同第六条第4款确定了大藏乡青平村、打扒村、龙尔甲乡龙渣线、尕扎村、马尔康桥松二线、莫拉村六个乡村按线路每公里计价的方式结算劳务款。而邓家桥村、英波罗村、俄尔雅村三个乡村由翔能公司与杨志国口头约定每公里单价为32000元。杨志国入场后,若按照上述约定完成劳务工程量,其劳务总产值应为1393588元。但在施工过程中有一部分项目杨志国不愿意施工或不具备施工条件,则由翔能公司自行施工或委托第三方施工,同时在劳务总产值中予以扣减共计313242.5元。翔能公司应支付杨志国的劳务费为1081695.5元。2019年9月30日,一标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嘉盛公司其后与翔能公司办理结算并已支付全部劳务款。经翔能公司按杨志国的实际劳务工程量套用约定单价,并扣减翔能公司自行施工或委托第三人施工部分,以及反诉人代为支付的租赁费、赔偿款等款项,杨志国已完成的劳务工程总价款为1081695.5元。但翔能公司自2019年8月开始,陆续向杨志国支付或垫付劳务款共计1257260元,已超额支付劳务款共计175564.5元,该超额部分杨志国应据实予以返还,故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杨志国辩称,1.被告国网公司、嘉盛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国网公司虽主张已支付完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但未举证证明。虽嘉盛公司已经承认国网公司支付完工程款,但该自认不能对原告产生拘束力;2.因案涉施工地段老百姓阻拦较大,施工环境复杂,机械不通,运送电线杆困难,施工难度大等原因,原告与被告翔能公司口头约定案涉邓家桥村、俄尔雅村、英波罗村项目不再签订书面合同以固定计价方式承包,而是约定以成本计价方式进行结算;3.一标段马尔康镇案涉的邓家桥村、俄尔雅村、英波罗村项目工程由原告完成施工,其长度为17.79km;4.被告翔能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雒洪双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产生的劳务费170000元,不应从原告的工程款抵扣,因该协议书中工程名称为“马尔康市2018年农村配网项目调整计划施工一标农网项目收尾工程”,该工程为另外单独的一项工程与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无关联,并且案外人承包的工程是整个一标农网项目的收尾工程,包括了原告与被告翔能公司之前已签订合同的六个项目工程和其他由案外人承包的项目,以及案涉三个村的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争议的国网公司提交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案涉3个乡村的工程结算书及工程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嘉盛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算协议及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翔能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杨志国(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黄映铭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作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黄映铭签订了合同的事实。被告国网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案涉3个乡村实际没有签订协议是事实。被告嘉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6个乡村项目签订协议是事实,而案涉3个乡村工程没有签订协议。被告翔能公司认为杨志国与黄映铭签订的协议是客观事实,一标段的工程都是计价的,劳务施工是其他人来施工的,与反诉请求包括其他6个乡村一起,案涉3个乡村不能单独进行诉讼,其证明目的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约定是其他乡村工程,并不涉及案涉3个乡村的建设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2.《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复印件9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翔能公司在先前合作的工程项目,原告已施工的项目经验收合格。被告国网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嘉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翔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竣工结算书没有案涉3个村,是不完整的部分事实。本院认为,工程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涉及案涉3个乡村的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对2019年9月30日工程项目竣工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已施工的案涉3个乡村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信。
3.2019年成本计价人工出勤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9月22日开工,修建工程人员考勤,与此项目工程需要人数、工种相符合,原告垫付了211096元;2019年成本计价工人工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出勤工人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工人已收到人工工资,此部分应当是该项目施工成本部分;2020年成本计价人工出勤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0年3月25日开工,修建工程人员考勤,与此项目工程需要人数、工种相符合;2020年成本计价工人工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0年出勤工人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工人已收到人工工资,此部分应当是该项目施工成本部分。被告国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明的金额需再进行计算。被告嘉盛公司对2019年、2020年的工资收条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翔能公司对原告所支付的劳务费三性不予认可,收条虚假陈述,原告没有支付凭证,收条不具备关联性,不具备合法性,还有其他村的收条,不仅是案涉3个乡村的诉求,收条内容和格式基本基本一样,所谓的民工都是抄上去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这些工人在杨志国处做了劳务,并领取了劳务工资,但未注明是案涉3个乡村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4.2019年、2020年机械租赁产生的相关费用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约定工程施工需要的机械,以及产生的相关合理开支费用,应当作为此项目成本计算,2019年、2020年机械租赁费共计56013元。被告国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单方制作的协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嘉盛公司质证意见与国网公司一致,根据单价来计算,实际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被告翔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租赁协议不是泽肯他本人签名,且租车协议格式一模一样,仅有金额、时间不一样,收条和租车协议写在一起的,无支付凭证,租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租赁机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案涉3个乡村的工程所产生的机械租赁费,且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案涉3个乡村工程机械不通自相矛盾,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5.2019年、2020年购买食物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2019年、2020年工程施工期间购买蔬菜和猪肉费用为51231.1元,该费用是项目施工成本,且反映了伙食支出的费用与工人人数相匹配。被告国网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嘉盛公司意见与国网公司一致,收据是后面开的,不能确定是案涉3个乡村的开支。被告翔能公司对该证据2019、2020年的表格数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是虚假证据,8月到9月之间票据是后补的,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没体现是否用在案涉3个乡村工程中,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收据都是连号,虽原告在庭审中有所说明是在同一个地方购买,最后才统一出具发票,但出具连号收据不符合常理,且这些发票无法确定是否是案涉3个乡村工程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以上所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做了案涉3个乡村劳务工程的事实,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国网公司、嘉盛公司和翔能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杨志国施工案涉3个乡村劳务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翔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施工协作协议》、《补充施工协作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2份协议由杨志国与案外人黄映铭签订,约定将大藏乡青平村、打扒村、龙尔甲乡龙渣线、尕扎村、马尔康桥松二线、莫拉村、邓家桥村、英波罗村、俄尔雅村共九个乡村的剩余劳务工程交由杨志国完成,并约定了相关单价。原告杨志国对该两份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中只签订了6个乡村的工程,并没有邓家桥村、英波罗村、俄尔雅村,这3个乡村是口头约定的,黄映铭做不下去了,才转给原告施工,对单价不予认可。被告国网公司、嘉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杨志国与案外人黄映铭约定将大藏乡青平村、打扒村、龙尔甲乡龙渣线、尕扎村、马尔康桥松二线、莫拉村工程由原告杨志国完成,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2.《竣工验收报告》、《应扣除杨志国工程量费用明细》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杨志国应完成的劳务总量以及实际完成工程量劳务价款为1081695.5元,证明原告杨志国不能将案涉3个村的工程单独进行起诉。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国对《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不是事实,对劳务价款为1081695.5元不予认可。被告国网公司、嘉盛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国、被告国网公司、嘉盛公司对《竣工验收报告》均对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19年9月30日工程项目竣工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已施工的案涉3个乡村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和被告翔能公司都向法院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其内容一致,对案涉3个乡村的《竣工验收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应扣除杨志国工程量费用明细》表,系翔能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杨志国的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3.翔能公司的转账支付凭证、微信支付截图复印件各1份、收条复印件20份,拟证明:(1)翔能公司已经向杨志国支付劳务费、垫付施工期间的房租及赔偿款等共计1257260元;(2)因杨志国拒绝施工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翔能公司委托其他第三方完成的部分劳务工作,应在劳务款总价中予以扣除,不能单独来计算,根本无法剥离出来的,应当将一标段所有劳务工程一并解决。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国对于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记录,三性不予认可,垫付费用所有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垫付的费用第一项和第二项,工程竣工报告在2019年9月30日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了,三性不予认可,莫拉村、邓家桥村提供的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费用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支付,缺陷不应扣除,原告做的工程没有缺陷,罚款是针对国网公司的,不是针对原告的,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做工与原告无关,缺陷与本案无关,对未完成项目扣款与案涉3个乡村的工程无因果关系;罚款是针对国网公司作出的,6个乡村工程款被告翔能公司应支付1223374元,但目前只支付了1265221元,其中100000元是原告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因此6个乡村的劳务费被告翔能公司是未支付完的,且现原告主张的案涉这3个乡村的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国网公司、嘉盛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翔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显示此款支付的是案涉工程款,且原告和被告翔能公司之间有其他工程,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邓家桥村家电维修的赔偿款27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杨志国施工原因导致产生的赔偿,且杨志国未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12月24日微信截图载明:验收总结专业缺陷汇总为青平村、龙渣线、尕渣村、打扒村,没有案涉3个乡村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4.翔能公司与雒洪双签订的《劳务协议书》、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杨志国因未全部完成一标段劳务工程,翔能公司将剩余收尾工作交由雒洪双完成,其包干价款为170000元,该笔款项应在总劳务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国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杨志国所做的工程都是经验收合格的,不存在还需要补充返工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国网公司、嘉盛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雒洪双与翔能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支付的170000元工程收尾款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5.验收缺陷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志国完成的劳务工程存在的缺陷以及应当整改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国认为微信上面的图片缺陷与本案无关,在2019年9月30日就竣工验收已完成。被告国网公司、嘉盛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验收缺陷清单系被告(反诉原告)翔能公司自认,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国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未签字确认,且合同中仅载明工程名称为“马尔康市2018年农村配网项目调整计划施工一标农网项目收尾工程”,验收总结专业缺陷汇总对象为:打扒村、尕渣村、龙渣线、青平村改造工程,并未包括案涉邓家桥村、俄尔雅村、英波罗村的项目收尾工程,故本院不予采信。
6.杨志国于2020年6月21日向翔能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载明:“马尔康农网项目施工过程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无任何拖欠,该项目与翔能公司再无任何劳资关系,如有拖欠由杨志国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拟证明根据该证据内容,可以确认杨志国在收到民工劳务款90100元后,马尔康农网项目所有的劳务款包括案涉3个乡村的劳务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或未付的劳务工程款。该结算协议达成后,虽然杨志国已经承诺未有任何劳务款的拖欠,但其后仍以劳务款未支付完毕为由,组织农民工多次围堵项目部。其后,翔能公司为平息事态,又陆续向杨志国支付所谓的劳务款至2020年底。原告杨志国认为,与被告之间有多个项目工程,该份收条是其他项目工程款,而不是案涉工程款和劳务费,被告翔能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未支付分文,因此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国网公司与嘉盛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告翔能公司未签字盖章确认,收条具体内容不详,不是双方工程结算依据,且2020年6月21日后翔能公司陆续支付款项至2020年底,如支付完所有工程款,此后陆续打款的行为又怎么解释,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0日,国网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将国网公司马尔康市2018年综合计划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发包给嘉盛公司,完工后,国网公司出具了《结算书》,双方工程款已结清。2019年4月2日,嘉盛公司与被告翔能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国网公司马尔康市2018年农村配网项目调整计划施工劳务分包一标的新建线路、配变、低压线路以及改造户表等劳务工程分包给翔能公司,2019年9月3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结算协议》,工程款和质保金已结清。
2019年4月2日,翔能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后,将一标段的农网新建、改造(共涉及大藏乡青平村、打扒村、龙尔甲乡龙渣线、尕渣村、马尔康桥松二线、莫拉村、邓家桥村、英波罗村、俄尔雅村)的劳务工作确定由翔能公司施工,并约定按线路每公里计价的方式结算劳务工程款,对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为:邓家桥村每公里为38000元、英波罗村每公里为44000元、俄尔雅村每公里为34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现工程款已结清。
翔能公司把案涉3个村(邓家桥村、英波罗村、俄尔雅村)的农网改造劳务工程用口头协议方式分包给了杨志国,对工程款计价约定不详,也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未支付案涉3个乡村的工程款。
案涉3个乡村的施工公里数为:邓家桥村施工1.49km,俄尔雅村施工2.11km,英波罗村施工4.35km,共计施工7.95km。杨志国放弃了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国无施工资质。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和计价标准的问题;2.被告翔能公司是否欠原告杨志国工程款的问题;3.原告是否在被告翔能公司超额支付的劳务费和垫付的赔偿款等差额部分在该案涉劳务费中扣除的问题;4.被告国网公司和嘉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5.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国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嘉盛公司,嘉盛公司再将劳务分包给翔能公司,翔能公司又将涉案劳务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杨志国,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翔能公司约定的口头协议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该涉案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杨志国和国网公司、嘉盛公司、翔能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3个乡村的工程劳务分包系口头约定,明确案涉的部分工程劳务系杨志国实际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翔能公司应当支付杨志国实际施工的劳务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在《工程项目竣工报告》中邓家桥村施工5.31km、俄尔雅村施工6.13km、英波罗村施工6.35km,共计17.79km,但被告认为大部分是案外人黄映铭完成,原告认为黄映铭做不下去后才开始做的,具体黄映铭做了多少不明确,双方在庭审中确定邓家桥村原告施工1.49km、俄尔雅村施工2.11km、英波罗村原告认为施工4.35km,而被告认为英波洛村大部分是黄映铭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根据证据规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不予支持被告翔能公司其辩解,支持对邓家桥村施工1.49km、俄尔雅村施工2.11km、英波罗村施工4.35km,案涉3个乡村原告实际施工为7.95km,本院予以确认。
对工程计价方式:原告主张以成本计价方式,被告翔能公司认为应按公里数计价并每公里32000元,双方无法确定结算的标准,而嘉盛公司与翔能公司已经就案涉3个乡村完成了结算,并在庭审中明确结算标准为邓家桥村38000元/km、俄尔雅村44000元/km、英波罗村34000元/km,本院结合案涉工程计价不确定,双方无证据证明计价标准,原告实际做了案涉工程,根据案涉工程实际情况来综合考虑,应参照嘉盛公司与翔能公司已经就案涉3个乡村完成结算标准来酌情考虑邓家桥村34000元/km、俄尔雅村40000元/km、英波罗村32000元/km,翔能公司应当支付杨志国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邓家桥村1.49kmX34000元/km=50660元、俄尔雅村2.11kmX40000元/km=84400元、英波罗村4.35kmX32000元/km=139200元)274260元。
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翔能公司支付工程款491683.1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问题,因原告主张以成本计价方式,单方自制的证据,被告不认可,且成本计价方式不符合行业常理,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志国在庭审中放弃了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查明,国网公司、嘉盛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杨志国请求国网公司和嘉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工程款和保证金已全部支付给翔能公司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是在查明的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原告请求国网公司、嘉盛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国网公司和嘉盛公司未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故不予支持。
翔能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凭证、微信支付截图和收条等方式支付劳务费、垫付施工期间的房租及赔偿款等共计125726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6个乡村工程款被告翔能公司应支付1223374元,目前加原告的医疗费100000元才支付了1265221元,尚欠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款无关联。本院认为,翔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显示此款支付的是案涉工程款,且原告、被告翔能公司和案外人黄映明之间有其他工程往来,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支付的是案涉工程款,故不予支持。
翔能公司提供的“杨志国于2020年6月21日向翔能公司出具的收条确认杨志国在收到民工劳务款90100元后,与马尔康农网项目所有的劳务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或未付的劳务工程款”。其后,翔能公司又陆续向杨志国支付劳务款至2020年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告翔能公司未签字盖章确认,收条具体内容不详细不明确,也不是案涉工程结算依据,且2020年6月21日后翔能公司陆续支付款项至2020年底,如支付完所有工程款,此后陆续打款的行为又怎么解释,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翔能公司认为应当将一标段所有劳务工程一并解决,原告将一标段其中的三个乡村(邓家桥村、英波罗村、俄尔雅村)单独剥离后计算劳务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问题。2019年5月1日黄映铭与杨志国签订了《施工协作协议》《补充施工协作协议》,协议确定了大藏乡青平村、打扒村、龙尔甲乡龙渣线、尕渣村、马尔康桥松二线、莫拉村六个乡村的农网改造工程由杨志国施工,而没有约定案涉3个乡村按线路每公里计价的方式结算劳务工程款,且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是由被告翔能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只是双方对工程款的计价方式有争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合同相对人不同,案涉3个乡村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和被告翔能公司约定口头协议,而6个乡村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翔能公司、案外人黄映铭、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关系,且有可能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一并解决,故不予支持。翔能公司提出为原告垫付的房租费、水电费213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是案涉工程所产生的费用,翔能公司虽认为此费用包含了案涉工程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具体金额多少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案涉工程中无法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翔能公司认为因杨志国拒绝施工或不具备施工条件,其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的部分劳务工作和赔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未完成项目扣款与案涉3个乡村的工程无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辩解,故不予支持。翔能公司提出一标段整体消除缺陷工作约定为总价70000元包干,但无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罚款是针对国网公司作出的,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罚款是原告造成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翔能公司称已经超额支付劳务工程款,杨志国应据实予以返还的问题。《劳务协议书》系被告(反诉原告)翔能公司与案外人雒洪双签订,合同上无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国签字确认,也不是合同相对人,且合同中仅载明工程名称为“马尔康市2018年农村配网项目调整计划施工一标农网项目收尾工程”,但验收总结专业缺陷汇总对象为:打扒村、尕渣村、龙渣线、青平村改造工程,并未包括杨志国所施工的邓家桥村、俄尔雅村、英波罗村的项目收尾工程,不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17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翔能公司提交的《应扣除杨志国工程量费用明细》表,需要从杨志国的工程款中扣除的313242.5元,系翔能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杨志国签字确认,在庭审中杨志国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合同相对人黄映铭、雒洪双均不是案涉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案涉工程款中不应扣除,故被告(反诉原告)翔能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翔能公司反诉所主张的在本案中已经超额支付的劳务费、垫付的赔偿款等差额部分共计175564.5元予以返还,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此款不属于案涉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不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翔能公司应支付原告杨志国工程款为:(邓家桥村1.49kmX34000元/km=50660元、俄尔雅村2.11kmX40000元/km=84400元、英波罗村4.35kmX32000元/km=139200元)274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志国支付工程款274260元;
二、被告国网四川阿坝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四川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原告杨志国负担3261元,被告四川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被告四川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青
审 判 员 蒋 蓉
人民陪审员 蔡 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马世燕
书记 员代 国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