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丛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胖龙(邯郸)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志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双沟镇双东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胖龙(邯郸)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胖龙(邯郸)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合同书,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0万元。经协商,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2008年10月26日前无条件先行支付30万元货款给原告,2008年11月10日前无条件支付剩余的90万元货款给原告。如不能兑现以上付款承诺,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直至兑现为止,但被告未按照《付款协议书》承诺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0年9月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被告亦未偿还。被告欠款久拖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1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胖龙(邯郸)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2008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一份,3、2010年10月8日邯郸大川公证处作出的(2010)邯大证民字第971号公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货款结算问题上,被告在2008年10月17日和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协议就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确定了最后的履行及结算,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至此双方买卖关系已转化为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2、关于质量问题,在确认拖欠货款时被告从未主张有质量问题,从2008年10月至今,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而且该温室被告早已实际使用。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不能成立,且已超过诉讼时效;3、上述证据证明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及原告催要货款的事实;4、关于违约金,《付款协议书》中约定每延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罚金5000元,从2008年10月至今,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应为6000000元,我方只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510500元。
被告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部分不属实,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存在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管件、风机、电机都不能使用。二、该工程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委派工程技术人员。三、双方至今没有验收,没有最后结算,原告发货的实际价值尚不能确定。综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现场决算确定原告发货实际价值。
被告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合同书中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该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被告接收货物要出具验收清单,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被告方出具的验货清单。合同还约定原告应派遣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安装,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至今该工程没有验收。对《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的生效的条件应当是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单凭所谓付款协议书来确认货物价值是错误的,原告应提供被告出具的收货凭证。对公证书,该律师函确定的欠款是1710500元,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是原告单方行为,没有证明的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温室及配套设备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温室及配套设备。合同内容为:一、甲方(瑞克斯旺公司)向乙方(胖龙公司)购买以下温室及配套设备,1、WGK80-IIIA型双层充气膜温室一座;2、WD8430A型单膜温室一座;合同总金额(含运费60000元)为3265000元。二、合同生效与付款,1、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温室合同总金额的10%,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合同正式生效。合同正式生效后10日内乙方交付温室基础预埋件。2、乙方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交付两车立柱等材料,30日内开始陆续交付其他材料,60日内交付全部货物。3、甲方在乙方发第一批货物前向乙方支付温室合同总金额的20%。4、甲方在乙方发第二批货物前向乙方支付温室合同总金额的30%。5、甲方在乙方发第三批货物前向乙方支付温室合同总金额的20%。6、甲方在乙方发第四批货物前向乙方支付温室合同总金额的15%。7、剩余温室合同总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在温室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3日内支付。三、产品的交付与检验d、甲乙双方共同约定货物的检验期间为收货后5日内,甲方如对交付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有异议,应在检验期间内书面通知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2008年9月21日,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又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瑞克斯旺公司)与乙方(胖龙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温室合同书,其分为两部分。在第一部分合同(WGK80-IIIA型双膜温室一座4800平方米、WD8430A型单膜温室一座4800平方米)执行到发运第二批货物前,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979500元。因甲方资金暂时出现困难,为使工程施工不出现间断,应甲方要求,在甲方未支付货款情况下,乙方将第二批货物发至施工现场(货物价值979500元);在第二批货物安装完后,甲方资金问题仍未解决,应甲方强烈要求,乙方为配合甲方正常开展工作,在甲方未支付货款情况下,乙方将第三批货物的一部分发至施工现场(货物价值220500元);两批货物总值1200000元。甲方承诺,2008年10月26日前无条件先行支付300000元货款给乙方;2008年11月10日前无条件支付剩余的900000元货款给乙方。甲方承诺,若2008年10月26日前不能兑现向乙方支付300000元货款,则自2008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罚金5000元,直至兑现为止;若2008年11月10日前不能兑现向乙方支付剩余的900000元货款,则自2008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每延期一天再向乙方支付罚金5000元,直至兑现为止。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双方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同时作废。”上述付款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被告未按照《付款协议书》承诺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委托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2010)紫微星律函字第38号律师函催要货款,该律师函经邯郸市大川公证处现场公证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被告,邯郸市大川公证处并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了(2010)邯大证民字第971号公证书。但被告亦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合同约定派遣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安装,系原告违约,并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温室及配套设备合同书》,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温室及配套设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交付货物,但被告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此情况下,双方又协商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被告屡次违约,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0500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违约金。关于被告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合同约定派遣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安装,系原告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检验期间为收到货物后5日内,如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有异议,应在检验期间内书面通知原告。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检验期内书面没通知原告,且被告至庭审结束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胖龙(邯郸)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日期,其中300000元自2008年10月26日起计算;900000元自2008年11月1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胖龙(邯郸)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