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丛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胖龙(邯郸)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联纺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林业局。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玉路。
法定代表人魏来全,该局局长。
原告胖龙(邯郸)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水市林业局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水市林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胖龙(邯郸)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在2002年7月8日与2003年7月26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对被告购买原告的WGK-80A和WJK108型的文洛式连栋温室及配套设备的相关情况做了约定。随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安装等义务,但是被告在两份合同履行中分别欠原告29000元和46200元的尾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总计752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0348.5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市林业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2年7月8日和2003年7月26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书,两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温室及配套设备,由被告负责安装,原告进行指导,2002年7月8日合同总价款为980000元,2003年7月26日合同总价款为2310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安装工程均经过了被告及相关单位的验收。截止到2010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一份合同的货款29000元,但自原告2011年3月17日起诉本院送达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将上述所欠原告货款29000元全部支付完毕。截止到2003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2003年7月26日合同的货款462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7月8日和2003年7月26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并经过了验收,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贷款,然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水市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胖龙(邯郸)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6200元;并支付上述款额自200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货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天水市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胖龙(邯郸)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9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