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七星关区隆腾建筑物资租赁部、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7112号
原告:七星关区隆腾建筑物资租赁部,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银河村下组(化肥厂后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02MA6E91BG3J。
经营者:黎昌国,男,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住所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江,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胡市镇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739069Q。
法定代表人:扈正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轩,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军,男,汉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住所贵州省毕节市。
第三人:张仕海,男,汉族,1990年7月11日出生,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七星关区隆腾建筑物资租赁部(以下简称隆腾租赁部)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九建)、被告张勇军、第三人张仕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腾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被告泸州九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轩、被告张勇军、第三人张仕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腾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泸州九建、张勇军、第三人张仕海连带支付原告租金1,000,174.87元,并以1,000,174.87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从2021年2月7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泸州九建、张勇军、第三人张仕海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泸州九建在承建七星关区德溪大桥“中梁国宾府”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成立了“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节中梁·国宾府项目部”,后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材。2018年12月22日,被告泸州九建的项目负责人张仕海代表被告泸州九建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泸州九建租用原告的建材的数量、租金、赔偿费等内容,合同同时约定: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起租时间为30天,30天后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按月支付,租赁期每满一月,在次月六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月租金。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延期一天按应缴费用的3‰加收违约金至交清之日止。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泸州九建在合同上加盖了“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节中梁·国宾府项目部”公章。被告连续向原告租用建材,2021年1月19日将所有建材归还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泸州九建合计应支付租金1,970,174.87元。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支付了租金50,000元,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了租金100,000元,于2019年11月11日支付了租金100,000元,于2019年12月16日支付了租金2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租金400,000元,于2020年7月4日支付了租金50,0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支付了租金50,000元,于2020年11月24日支付了租金100,000元,于2021年1月19日支付了租金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000,174.8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被告至今仍拖欠租金1,000,174.87元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1年2月7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同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泸州九建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是贵州吉祥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的。在承包的过程中,该公司安排被告张勇军与原告磋商并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张勇军为建筑物资的实际承租人。我公司未参与磋商,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专用章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张勇军辩称,如果被告泸州九建不盖章,原告是不会将材料出租给我们的。因为被告泸州九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我们没有钱支付租金和原告提起诉讼。
第三人张仕海述称,项目部印章是胡政和项目经理赵勇刚加盖的,当时原告要求加盖公司印章。如果被告泸州九建支付工程款,我们就能将租金支付完毕。外架工程是我和张勇军承包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单、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2日,被告张勇军、第三人张仕海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租用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用于德溪大桥中梁国宾府项目建设。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张勇军、第三人张仕海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并加盖被告泸州九建中梁·国宾府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张勇军、第三人张仕海提供建筑物资。2021年1月19日,经租赁双方结算,承租方共计欠付出租方租金1,000,174.87元。后因被告张勇军、第三人张仕海未支付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委托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泸州九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可以认定。首先,合同的成立需要行为人有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张勇军、第三人张仕海不是泸州九建的工作人员,被告泸州九建也没有委托被告张勇军、第三人张仕海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泸州九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认定。其次,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代理人存在权利外观,且相对人是善意的。被告张勇军、第三人张仕海不是被告泸州九建的工作人员,也未持有被告泸州九建的授权委托书,所以不存在权利外观。虽然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泸州九建的项目专用章,但项目专用章未经授权一般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加盖项目专用章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泸州九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亦不能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实际由脚手架工程承包人即被告张勇军、第三人张仕海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仅对被告张勇军、第三人张仕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勇军、第三人张仕海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勇军、第三人张仕海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的诉请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军、第三人张仕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七星关区隆腾建筑物资租赁部租金1,000,174.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勇军、第三人张仕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七星关区隆腾建筑物资租赁部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星关区隆腾建筑物资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勇军、第三人张仕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峻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