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电气控制设备厂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195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仍称原告):广东省江门市新会电气控制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侯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194132959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下仍称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胡市镇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739069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江门市新会电气控制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控制设备厂”)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被告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电气控制设备厂的本诉与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控制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4000元及利息28853.64元(利息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4日为28853.64元),共计262853.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截止2022年5月10日,原告没有提交发票和供电局验收报告,被告的确拖欠原告货款234000元,并非被告不愿意付款,在原告提供了相应材料以后,在扣除维修费用后,被告愿意支付剩余的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先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才支付货款。 被告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电气控制设备厂支付因机械故障导致第三方维修费用47233元及人工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电气控制设备厂负担。 原告电气控制设备厂对反诉答辩称,1.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料,并由被告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签名确认。2.原告只出售电气设备及提供指导安装,不负责设备的具体安装,故监理、甲方的验收与原告无关。3.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票需要经被告同意才能开具,发票的金额由被告决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后,被告才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4.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指导安装和调试,设备经供电局验收通电,在被告通知原告维修时,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付清欠款后即进行维修,被告不予理会,被告违约在先,应自行承担损失。5.被告提交的维修项目“配电柜清理及润滑保养”、“配电柜维护”不属于原告的保修范围,被告自行维修没有提供合同、***及发票,未能证明故障是因为原告过错导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坪山区外国语学校项目(二期)低压电气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气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560000元。合同约定如下:合同5.2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至深圳市坪山区外国语学校项目现场,被告应指派人员对货物进行清点签收。5.3约定,合同设备交货时,原告应提供发货清单、合格证、检测报告、图纸、说明书。7.1约定原告负责合同设备的指导安装和调试。7.3约定货物全部调试合格并得到甲方、监理、业主认可。经深圳当地供电局验收合格。8.3约定质保期为所有合同设备最终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8.4约定在质保期内发生问题,原告必须于24小时内响应被告的故障通知,并派遣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携带必备的工具和资料无条件到场服务。8.5约定如发现设备未按照技术规范使用、保养及维护要求进行,原告不承担质保责任。11.3约定所有合同设备经供电局验收通电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在收到原告合同总价30%发票后向原告支付3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交付合同产品。合同产品交付后,在2020年1月通过深圳市供电局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26000元,原告也开具了相应发票,剩余234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2021年6月,合同产品发生故障,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未到场维修。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8月18日、8月26日自行联系第三方机构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47233元。2022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涉案货款234000元的发票,并于2022年6月13日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2年6月14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4000元。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提供产品,并由被告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签收,设备已安装,在2020年1月份通过深圳市供电局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11.3约定所有合同设备经供电局验收通电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在收到原告合同总价30%发票后向原告支付30%货款。被告据此辩称应由原告开具发票后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合格货物和被告按时支付货款是双方应负的合同对价义务。出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并非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非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的付款义务和原告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并不具有合同对价关系。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设备经供电局验收通电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0%货款。原、被告庭审确认,2020年1月合同设备经供电局验收,具体时间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结合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支付了剩余未支付货款的一半,本院据此推定在2020年1月16日,上述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原告余下的货款234000元。被告逾期付款除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外,还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LPR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经计算如下:(单位:元) 金额 计算日期 计至日期 天数 年利率 利息 2020-1-22 2022-1-14 5.78% 计至2022年1月14日的利息为26791元,之后的利息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8%从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诉请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和人工损失的问题。2021年6月,合同产品发生故障,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未到场维修。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8月18日、8月26日自行联系第三方机构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47233元。原告辩称被告需先支付货款再进行维修,维修的项目不属于原告的保修范围,被告自行维修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发票,无法证明维修金额。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设备发生故障是在质保期内,原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在24小时内响应被告的故障通知,合同并无约定因被告未支付货款而免除原告的维修义务,双方也无就维修范围进行约定,被告辩称维修项目不属于保修范围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通知原告维修时,原告没有到场维修,被告另行聘请第三方维修支出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转账凭证和支付汇签单证明合同设备故障产生的维修费用为4723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诉请原告支付人工损失,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人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江门市新会电气控制设备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000元及利息26791元(暂计至2022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8%从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广东省江门市新会电气控制设备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47233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江门市新会电气控制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242.8元、财产保全费1834.27元,合共7077.0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本诉受理费5242.8元、财产保全费1834.27元,合共7077.0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缴纳本诉受理费5242.8元、财产保全费1834.27元,合共7077.07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05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被告已预交的反诉受理费10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应向本院缴纳反诉受理费10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毅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