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02民初3162号
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建德,董事长。
被告:山西旭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荣军北街臻观苑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白雪峰,总经理。
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旭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及主要工程均在五台县,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也在五台县,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五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2017年6月1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本案的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衡水市桃城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旭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舒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孙瑞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