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旭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旭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民辖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旭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荣军北街甄观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白雪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园区东路**

法定代表人:田建德,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旭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3162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注册地虽然在太原市,但从公司成立以来,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及其工程均在山西省五台县,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也在五台县,本案中山西省五台县就是上诉人的住所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故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忠毅

审 判 员 孙向东

审 判 员 刘俊凯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贾志英

书 记 员 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