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338号
反诉原告:上海珍华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宝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银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维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珍华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2016年2月24日,被告上海珍华艺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16年8月1日,反诉原告上海珍华艺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反诉原告上海珍华艺品有限公司以与反诉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于法有据,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反诉原告上海珍华艺品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鉴定费97,300元,评估费31,000元,合计128,3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珍华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