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闵执字第673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佳盛燃气表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佳盛燃气表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原告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盛燃气表具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宝路XXX号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厂房租赁部分无效;二、原告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盛燃气表具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宝路XXX号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场地租赁部分予以解除;三、被告上海佳盛燃气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宝路XXX号的租赁场所;四、被告上海佳盛燃气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的厂房使用费102,718元,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年517,132元标准计算的厂房使用费;五、被告上海佳盛燃气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的场地租金23,257.20元,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年117,088元标准计算的场地租金;六、被告上海佳盛燃气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3,257.20元为本金,按每日146.36元标准计算的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场地租金滞纳金;七、原告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被告上海佳盛燃气表具有限公司搬离租赁场所后三日内向被告上海佳盛燃气表具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赔偿款820,640元;八、原告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上海佳盛燃气表具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押金132,129元;九、驳回原告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7.23元,鉴定费43,947元,合计58,574.23元,原告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59.38元,被告上海佳盛燃气表具有限公司负担11,714.85元。因义务人上海佳盛燃气表具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查得被执行人有相应登记的财产。另,被执行人已于2014年1月6日自行搬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宝路XXX号的租赁场所,并移交给申请执行人。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查实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