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3729号
原告: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SZ,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封MC。
原告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虹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原告上海广厦集团七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