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华永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星华永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盛阳鼎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9090号
原告北京星华永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永泰公司)与被告宁夏盛阳鼎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鼎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华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被告盛阳鼎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盛阳鼎益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欠付货款322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32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的0.5%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诉讼中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违约金应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盛阳鼎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星华永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2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盛阳鼎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0元,原告北京星华永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珊
书记员 李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