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4487号
上诉人宁夏盛阳鼎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鼎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华永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永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9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2019年1月10日询问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阳鼎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宁0106民初90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依法改判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判决应承担的违约金,请求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暂共计14163元;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并未依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合理调整违约金,导致一审判决错误。1.上诉人对于一审查明以及认定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32.2万元价款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也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因为不能及时付款所承担的违约金。上诉人认可与其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过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首先,现行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已经提出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调整违约金的请求。被上诉人一审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违约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与年利率24%相当的损失。最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其实就是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来计算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违约金。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于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应付货款,由于客观经济形势不佳,上诉人未能在上述承诺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则,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被上诉人起诉时,应当按照央行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期的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但一审仅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价款,但对于违约金却未在判决书中列明判决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星华永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被上诉人采购数据网络设备等相关产品,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交付设备进行了调试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下欠被上诉人352000元货款未支付。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但上诉人仅支付30000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下欠322000元的支付义务。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完成了设备调试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上诉人拒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二、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的0.5%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来计算,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该利率。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率未必是在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据此可以认定,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被上诉人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被上诉人已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未超过受保护的年利率24%,并不“过高”。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被支持。
星华永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4218元(暂自2017年7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小计:416218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盛阳鼎益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欠付货款322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322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的0.5%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诉讼中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违约金应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盛阳鼎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星华永泰公司支付货款322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7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盛阳鼎益公司负担3560元,原告星华永泰公司负担21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阳鼎益公司与被上诉人星华永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的0.5%的违约金,此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判令上诉人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盛阳鼎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宁夏盛阳鼎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卫国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程改焕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