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095号
原告:龙泉驿区西河镇军丽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大众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355号4栋10-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龙泉驿区西河镇军丽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军丽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大众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生态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军丽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大众生态园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丽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众生态园林公司***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24336.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433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大众生态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军丽建材经营部以及案外人龙泉驿区西河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共同向大众生态园林公司承包的中粮御嶺湾项目供应水泥、砂石等建材。大众生态园林公司财务总监**向龙泉驿区西河镇**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出具欠条,载明尚欠货款124336.4元,后,龙泉驿区西河镇**建材经营部注销,***将上述债权转让***建材经营部。大众生态园林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军丽建材经营部诉至法院。
大众生态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大众生态园林公司作为甲方,军丽建材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砂、石、水泥、砖等地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满足中粮御嶺湾后期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需求,向乙方订购砂、石、水泥、砖等地材;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将货运到甲方工地指定地点并负责卸货,交货地点为龙泉驿区阳光大道138号;采用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按有效原始经济凭证确认的砂、石、水泥、砖等量核实计算;甲方指定甲方项目部材料收货人或使用人、责任工长或项目经理、预算员三人(甲方项目经理**国、责任工长***、预算员***)为甲乙双方有效原始经济凭证签署人,结算办理、审核、签批流程按甲方公司结算相关规定执行;当月结算付款经甲方正常签批流程,次月支付上月产值的50%,剩余工程款在最后一次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支付乙方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军丽建材经营部、**建材经营部共同向大众生态园林公司供应了砂石、水泥等材料。大众生态园林公司***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共计434491.8元。
大众生态园林公司员工**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出具手写结算单,载明,“龙泉驿区西河镇**建材经营部124336.4元,**,159××××8093”。
2020年11月2日,**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与军丽建材经营部签订《债权概括转让协议书》,载明,将其对大众生态园林公司的所有债权概括转让给军丽建材经营部,***不得再向大众生态园林公司主张上述债权。
2020年11月18日,军丽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与**通话(电话号码159××××8093),***称,老总,你在电脑上查到差我123300多,写了个单子给我老婆上面写的是124336.4元,还欠我们,能不能给我们个其他股东的电话。**称,我在的时候是差你钱,后头有没有付我又不晓得。***称,听说大众园林办公室都不在了。
另查明,**建材经营部已注销。
以上事实有,《砂、石、水泥、砖等地材采购合同》、转款凭证、《债权概括转让协议书》、手写结算单、通话录音、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支付宝转账截屏、企业信用信息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大众生态园林公司应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军丽建材经营部、大众生态园林公司签订了《砂、石、水泥、砖等地材采购合同》,军丽建材经营部、大众生态园林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建材经营部实际也向大众生态园林公司供应砂、石、水泥、砖等地材,故**建材经营部、大众生态园林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作为大众生态园林公司员工,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出具手写结算单,载明“**建材经营部124336.4元”,并在与***的通话中确认上述金额系欠款,并承认欠款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作为大众生态园林公司员工,作出的尚欠**建材经营部款项124336.4元的意思表示系其职务行为,效力应及于大众生态园林公司。**建材经营部已注销,其经营者***明确,将其对大众生态园林公司的债权转让***建材经营部,故军丽建材经营部有权以其名义向大众生态园林公司主张债权124336.4元。在大众生态园林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军丽建材经营部主张大众生态园林公司支付欠款12433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大众生态园林公司逾期付款,应***建材经营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军丽建材经营部主张利息以本金12433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大众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泉驿区西河镇军丽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24336.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433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57元,由被告成都大众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