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2民初5858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兴隆庄七组。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热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内蒙古融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赤峰热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热电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被告赤峰热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5000元;4.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25000元;5.被告支付拖欠四个半月的工资1125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原告经陈炳正介绍入职被告赤峰热电厂处从事粉煤灰排放工作,工资一直由被告**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截止至2019年5月1日被宣布解除工职,工资尚有四个半月没有给付。原告认为,自入职以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拖欠劳动报酬是违法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公司辩称,一、赤峰热电公司与赤峰新源热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关系。赤峰热电公司原名赤峰热电厂,成立于1990年3月9日,赤峰新源热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赤峰新源实业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成立,成立后接管了赤峰热电公司粉煤灰生产、收集、排放业务和人员。两公司均为国有元通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元通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由中电投集团公司、蒙东能源公司等公司投资设立。2011年8月,按照中电投集团公司及蒙东能源公司关于辅业改革要求,将赤峰新源实业公司交由赤峰热电公司代管。2011年12月,赤峰新源实业公司员工与赤峰热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赤峰热电公司支付和缴纳。2018年12月26日,赤峰新源实业公司破产注销,赤峰热电公司接管和承继了赤峰新源实业公司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及权利与义务(以下统称赤峰热电公司)。二、赤峰热电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赤峰热电公司为规避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法定义务,于2006年至2013年期间,以赤峰新源实业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粉煤灰生产、收集、排放工作承揽服务协议》。2014年1月1日,其以赤峰新源实业公司名义与河南省的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其又以赤峰新源实业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上述协议。2018年l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赤峰热电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上述协议拟将赤峰热电公司用人单位对原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试图违法转嫁于承揽人**公司、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受。事实上,在赤峰热电公司未与二承揽人签订协议前后,包括原告等全部人员早已由赤峰热电公司招聘,并由其公司直接管理,原告等人须严格遵守其各项规章制度,原告等人的工资标准、考勤、工作质量均由赤峰热电公司制定和考核,工资由其实际发放。所谓承揽只是借承揽人之名,按赤峰热电公司的要求将其核定应发给原告等人的工资款项,由其公司账户转到承揽人公司账户,再由承揽人公司账户转移至承揽人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然后再从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提取现金或转账交付给赤峰热电公司工资发放人曹万云或董红岩发给原告等人员,工资表均存于赤峰热电公司。因承揽人为其办理工资款转移手续并出具劳务费发票(税由其公司承担),赤峰热电公司每月给付承揽人劳务费2000余元。除此承揽人没有任何权利,承揽人从未介入赤峰热电公司也不准介入其粉煤灰项目工作,更不谈上对原告等人的雇佣、管理、考核、支付工资等权利,纯属其规避法定义务的工具而已。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公司与赤峰热电公司所谓的承揽协议于2019年1月15日期满终止。此后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原告等人仍在赤峰热电公司工作,原告与赤峰热电公司当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经陈秉正或董红岩介绍入职被告热电公司处从事粉煤灰排放工作”的确认,且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赤峰热电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关于原告的第二至第五项诉讼请求。1.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依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关于“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行使行政权力追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但因已超过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3.关于失业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及工资额分析,其主张的应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赤峰热电公司应以原告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补偿。4.关于原告主张给付拖欠工资问题。因此时**公司与赤峰热电公司协议已履行终止,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5月期间四个半月工资,应由赤峰热电公司据实足额支付,与**公司无关。综上,赤峰热电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赤峰热电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承担责任。
被告赤峰热电厂辩称,一、原告以被告赤峰热电厂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赤峰热电厂与被告**公司签订粉煤灰生产、收集、排放项目承揽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赤峰热电厂可根据现场实际运行情况进行调整,并终止合同。被告**公司组织人员按被告赤峰热电厂粉煤灰承揽项目要求进行工作,合同履行日期自2018年4月15日至A厂关停后A厂运营人员及锅炉分厂风扇磨煤机检休班人员接管本项目工作为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仅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第三方无约定力。被告赤峰热电厂仅与**公司签订承揽服务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赤峰热电厂支付双倍工资、失业赔偿金,拖欠工资等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赤峰热电厂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首先,被告赤峰热电厂与**公司签订承揽服务合同,原告作为**公司的员工,由**公司派其前往被告赤峰热电厂处进行粉煤灰生产、收集、排放、装卸搬运等相关工作。在此过程中,被告赤峰热电厂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以公司名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和其他费用。被告赤峰热电厂与**公司签订的承揽服务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都有明确的约定。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份干灰项目工程承揽人员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赤峰热电厂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赤峰热电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三、按照劳动法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只有经过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赤峰热电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其于2009年9月经陈某正介绍到被告赤峰热电厂工作,工作岗位为运行值班员,并称其在工作中受被告赤峰热电厂管理,遵守赤峰热电厂的规章制度,亦由赤峰热电厂为其发放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交工资明细一份,该明细抬头载明“赤峰**装卸搬运有限公司2018年4月份干灰项目工程承揽人员工资明细”,其中原告**工资为2123.33元。
被告赤峰热电厂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并提交2018年4月16日被告赤峰热电厂(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的赤峰热电厂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粉煤灰生产、收集、排放项目承揽服务合同(续签)一份,该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粉煤灰生产、收集、排放项目承揽服务合同。二、工程地点:赤峰热电厂。三、服务期限:此合同为不固定期限合同,甲方可根据现场实际运行情况进行调整,并终止合同。合同履行日期自2018年04月16日至A厂关停后A厂运营人员及锅炉分厂风扇磨煤机检休班人员接管本项目工作为止。四、工程范围及质量标准:粉煤灰生产、收集、排放、装卸搬运及甲方相关设备检修。详见技术协议。五、合同价款及付款:本合同价款执行每月52500元,(大写¥:伍万贰仟伍佰元)。每月30日前乙方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一次性付清。……八、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对乙方工作中的健康体检、职业防护、劳动纪律、安全文明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2)合理安排粉煤灰生产,入库、装车数量有较大变化时,应提前通知乙方。2.乙方责任:(1)负责组织人员按甲方粉煤灰承揽项目工作要求进行工作,质量和数量达到甲方要求和验收标准。(2)完成甲方交给的临时工作任务,详见技术要求。(3)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与甲方安监部门签订安全协议。工作中严格执行《电业安全规程》、《干灰生产运行规程》和《岗位工作标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杜绝习惯性违章。在工作中发生的任何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事件,全部责任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禁止乙方干灰工作人员进入非作业区,由于乙方工作人员进入非作业区,而引发生的一切人身伤害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对人身伤害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工作人员进入工作现场必须做好职业防护措施,对工作期间发生的一切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对人身伤害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4)生产期间应保持生产现场的环境卫生,严格执行甲方生产、销售有关制度。(5)乙方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对所需人员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和安全培训,体检合格、安全考试合格人员,方可进入甲方生产现场工作,以保障甲方生产及设备安全运行。……”被告赤峰热电厂称,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了上述的承揽服务合同,由被告**公司派人到赤峰热电厂进行粉煤灰工作,赤峰热电厂根据承揽服务合同向**公司支付费用,具体被告**公司派谁及工资如何发放与赤峰热电厂无关。被告赤峰热电厂同时提交记账凭证,用以证实其已将承揽费用支付给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认可原告陈述,并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就是被告赤峰热电厂。对于被告赤峰热电厂的辩解,被告**公司称确实与被告赤峰热电厂签订了承揽服务合同,该合同并非真正的承揽合同,是被告赤峰热电厂为了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等而签订;承揽费用也是由被告赤峰热电厂转给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转给其法定代表人方某账户,方某将款项再转至董红岩账户,由董某支取现金后交给被告赤峰热电厂发放工资的工作人员曹某,由曹某为原告等人发放工资。被告赤峰热电厂每年支付给被告**公司25000元的劳务费。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方某的银行明细,该明细显示方某账户向董红岩账户支付粉煤灰工资。
2019年8月7日,原告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通知,载明其在5日内未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原告要求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原告称因为其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抬头处载明了被告**公司,故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具体与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法院予以裁决。
另查明,董红岩与原告**等五人同时将被告赤峰热电厂、**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承揽服务合同、通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三、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主张的失业赔偿金是否应得到支持?五、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公司及赤峰热电厂均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赤峰热电厂提交的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承揽服务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载明粉煤灰收集、排放等工作由被告**公司负责组织人员按被告赤峰热电厂的要求进行工作,工作中严格执行相关的规程,如发生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等情况,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赤峰热电厂向被告**公司支付承揽费用。结合庭审中被告赤峰热电厂及**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银行明细,被告赤峰热电厂已将承揽费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将款项支付给董红岩的情况,应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被告**公司。原告**、被告**公司称原告受被告赤峰热电厂管理、工资由被告赤峰热电厂发放等,均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除此之外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三、关于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认可其自2009年9月至被告处工作,且此前并未提起仲裁申请,故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赔偿金问题。根据原告主张金额的计算依据,原告实际上主张的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原告**系2009年9月至被告**公司处工作,于2019年5月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无过错,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因原告每月工资是固定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其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应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123.33元。原告称2019年的工资已经调整为每月250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1233.3元(2123.33元×10个月)。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问题。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每月工资2123.33元,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5月1日,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欠付工资7431.65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赤峰**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赤峰**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233.3元;
三、被告赤峰**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资7431.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丽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