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艾博尔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艾博尔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02行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艾博尔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后牧村。
法定代表人玄明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松,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革,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邸树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洪涛,该局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该局工伤保险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张春达,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沙尖子镇。
上诉人大连艾博尔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博尔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博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松、尹革,被上诉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耿洪涛、王海英,原审第三人张春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春达自2013年11月2日起到原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1月14日至1月23日,原告到大连辽南骨伤医院就诊,初诊为左手环指末节挫裂伤、左环指甲床挫裂伤、左环指末节开放骨折,在此期间,第三人还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社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无名指外伤。
2014年11月3日,第三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7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99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第三人的申请。原告不服,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6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7月8日间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大民五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14日,第三人张春达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2014年1月14日到1月23日的诊疗记录。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公司送达《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公司车间主任宋慎重、司机李洪开、厂长于泳海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彼时,上述三人均在原告处工作。被调查人宋慎重称第三人在2014年小年前两三天回家过春节,不清楚第三人受伤的事情,不认识“杨总”,也没有安排过第三人为“杨总”搬东西。被调查人于泳海称第三人于2013年12月底请假回家后没来公司上班直到2014年4月,没有看见过第三人手受伤,第三人也没有和其说过手受伤一事。被调查人李洪开称在其“印象中没有”、“想不起来”和第三人一起为公司的人搬办公用品,曾见过第三人手被纱布包裹,但不知道其是如何受伤的。被告依据上述证据及(2015)甘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大人社工伤认字第2015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职工张春达,用人单位艾博尔公司;2014年1月14日上午在公司工作期间,张春达给杨总搬办公用品往车上抬保险柜时,左手环指受伤,诊断结论为左手环指末节挫裂伤、左环指甲床挫裂伤、左环指末节开放骨折;张春达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第三人受伤时,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是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的职权。各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张春达于2014年1月14日左手受到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调查人宋慎重称第三人是在2014年1月小年(1月23日)前两三天请假回家过春节,第三人的诊疗记录显示第三人于2014年1月14日至1月23日在大连就诊,法庭审理中第三人陈述2014年1月22日老板让他回家并给予200元年底奖,上述证据显示的第三人离开原告公司的时间基本吻合,且与已经生效的(2015)甘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2014年1月份的工资以及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第三人2014年1月份考勤表事假10天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认定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受到伤害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宋慎重、于泳海、李洪开的调查笔录,主张2013年12月31日起第三人离开公司回家,直到2014年4月回到公司上班,原告公司对第三人受伤一事不知情。该院认为于泳海对于第三人离开公司时间的陈述与宋慎重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以及第三人在2014年1月14日至1月23日期间在大连就诊的事实相矛盾,与(2015)甘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2014年1月份的工资以及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第三人2014年1月份考勤表事假10天亦矛盾,且该矛盾之处在该判决书中亦被指出,此外,李洪开称见到第三人手部受伤,与宋慎重与于泳海不知道第三人受伤的陈述亦矛盾,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张春达于2014年1月14日受伤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内,第三人自述是在根据领导安排搬运办公用品中受伤,受伤地点虽不在原告公司,但是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关于该节事实,第三人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及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与其提供的医疗病志材料亦吻合,被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第三人虽在原告公司做操作工,但根据公司领导安排做公司其他工作中受伤,不影响工伤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应提供相应证据,即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未实际到岗或第三人受伤系因非工作原因等情况。现原告仅依据被调查人宋慎重、于泳海、李洪开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主张第三人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三人受伤时,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认定第三人工伤的结果将影响原告经济利益,在被告对上述被调查人进行调查时,三位被调查人均仍于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三位被调查人陈述的于原告不利的内容予以采信,于原告有利的内容不作为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并无不当。此外,如前所述,三位被调查人对第三人工作时间、手部是否受伤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与其他证据亦矛盾,故原告依据上述三份调查笔录主张的该节事实,被告不予采信,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依据现有证据作出案涉工伤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艾博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艾博尔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只须证明第三人受伤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即可,至于第三人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受伤,不应该由上诉人举证。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所致,而原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仍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市人社局答辩称,2014年1月14日上午,第三人受单位车间主任宋慎重安排,为杨总搬办公用品时左手环指受伤。第三人虽然是电焊工,但是从事领导临时安排的工作也是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张春达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张春达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证人宋慎重的陈述,张春达是在2014年1月小年前两三天请假回家过春节,张春达的诊疗记录显示其于2014年1月14日至1月23日在大连就诊,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张春达受伤时仍处于在公司工作时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提供宋慎重、于泳海、李洪开三位证人作证,拟证明张春达非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但是三位证人对张春达受伤时是否仍在单位工作、手部是否受伤等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三位证人均是上诉人单位的在职职工,与单位有利害关系,故对三位证人陈述的于上诉人有利的内容不予采信,其陈述的于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张春达从事领导临时安排的工作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艾博尔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少琨
审 判 员  王艳波
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