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2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安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F1)自编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第三人:**,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宏安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丰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粤0229民初2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宏安丰公司向**支付***医疗养老综合工程(新城院区二期)-地下室人防工程项目合作工程款775312.31元;3.判令宏安丰公司向**支付***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地下室人防工程项目合作工程款3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宏安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与宏安丰公司为拓展人防工程业务,决定合作。2017年8月1日,**委托**,宏安丰公司委托**,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如需参与项目投资,乙方(**)需经甲方(宏安丰公司)书面同意并获得甲方特别授权。双方合作所承接的项目由乙方与业主或总承包方直接签订合同,甲方负责提供人防工程安装所必须的人防防护设备到人防工程工地,乙方负责人防产品卸车、人防工程的安装、工程安装所需耗材和五金工具等;根据所承接的人防项目类型可以分为民用建筑(综合体类)和公用建筑(医院、学校等),民用建筑按所签订合同总额进行分配,甲方收取合同总额的60%,乙方收取合同总额的40%,根据项目建设单位实际付款金额按照付款进度进行分配。公用建筑按所签订合同总额进行分配,甲方收取合同总额的70%,乙方收取合同总额的30%,根据项目建设单位实际付款金额按照付款进度进行分配。”2017年8月1日,经宏安丰公司授权,**与***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医疗养老综合工程(新城院区二期)-地下室人防工程项目订立《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宏安丰公司总价包干该项目,包干总造价为270万元,合同工程款支付:1.进度款按月按工程进度量的70%支付,当月完成进度于次月的5日前由甲方(指发包方)现场负责人开具进度款申请表,并经公司相关人员审批后在次月的31日前支付。每次付款时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额的85%。3.待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额的95%,留5%作质保金,保质期一年,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2017年8月26日,经宏安丰公司授权,**与广东省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地下室人防工程项目订立《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宏安丰公司总价包干该项目,包干总造价为130万元,合同工程款支付:1.进度款按月按工程进度量的70%支付,当月完成进度于次月的5日前由甲方(指发包方)现场负责人开具进度款申请表,并经公司相关人员审批后在次月的31日前支付。每次付款时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额的85%。3.待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额的95%,留5%作质保金,保质期一年,保质期满后,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以上两份施工合同订立后,**立即组织人员,自带五金工具和耗材等,按时按量保质完成了工程项目。但是,宏安丰公司在按照上述两施工合同约定收到工程款后,除在2018年6月25日向**支付过6万元、在2019年1月29日向**支付过3.46万元以外,拒绝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向**支付工程款,严重的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裁定认定“**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无权以《合作协议》***丰主***”的事实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在**提交的两份《安装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及其《人防地下室人防门框安装合同解除协议》上签名及**的是**与宏安丰公司。而且,该两份《安装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及《人防地下室人防门框安装合同解除协议》正是**与宏安丰公司财务**的微信截图中,**提出让**分两个项目(一个60000元,一个46500元)到税局代开工程款发票的两笔款项。再结合**提供的领款发票、**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宏安丰公司向**支付部份工程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是代表**与宏安丰公司的代表**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资格提起本案诉讼。三、宏安丰公司及**歪曲事实,虚假**,不足以采信。(一)宏安丰公司在最初诉讼中否认**是其员工,甚至在**查出**的社保记录后,还矢口否认**是其员工,直到人民法院到宏安丰公司的宿舍区要求与**见面,**才得以现身。(二)通过对照**与宏安丰公司分别提供的两份《安装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可以发现,**提供的有《人防地下室人防门框安装合同解除协议》附件,而宏安丰公司提供的却没有。这证明,宏安丰公司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时,是故意将该两份合同原有的附件《人防地下室人防门框安装合同解除协议》毁灭,捏造**只承包两个小项目(一个60000元,一个46500元)的虚假事实,企图扰乱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三)宏安丰公司与**歪曲称其与特赛公司合作,其向特赛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事实上,宏安丰公司向**支付部份工程款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宏安丰公司是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何来宏安丰公司向特赛公司支付。**主***丰公司与特赛公司合作的“证据”,是没有任何原件存在的所谓《合作协议》的修改件,该协议之所以不存在原件,是因为宏安丰公司与特赛公司已经终止了该协议。四、一审裁定仅凭**没能提供*****丰公司声明代表**签订《合作协议》的证据就认定**不是合同当事人,是错误的。首先,宏安丰公司与特赛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被终止,按双方终止协议的意愿,**在该协议终止时起,就不再是代表特赛公司,而是代表**。其次,从宏安丰公司向**支付部份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实,《合作协议》约定的是宏安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所以,**虽然没能提供*****丰公司声明代表**签订《合作协议》的证据,但前述的两个事实足以认定**是《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五、**与宏安丰公司合作承包工程,并依约组织人员,自带五金工具和耗材等,按时按量保质完成了工程项目,是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
宏安丰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是正确的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述称,对**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异议,**是实际施工人。
**述称,其意见与宏安丰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安丰公司向**支付***医疗养老综合工程(新城院区二期)地下室人防工程项目合作工程款775312.31元;2.判令宏安丰公司向**支付***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地下室人防工程项目合作工程款33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宏安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以其与宏安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宏安丰公司授权其与业主或总承包方签订合同,宏安丰公司提供人防防护设备,其负责人防产品卸车、人防工程的安装,双方按照合同总价款分配,故双方的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为**与**,并非**与宏安丰公司,但**与**均认可,两人都非实际上的合同当事人,只是代签合同,故本案首先应**《合作协议》的实际合同当事人。**主张,**是其聘请的财务人员,**是宏安丰公司的财务人员。**是代表其与代表宏安丰公司的**签订上述协议的。但从双方目前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来看,**在庭审中认可,其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是广东特赛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赛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在与**微信聊天中,也自称其是特赛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也一直以特赛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与宏安丰公司协商合作的事宜。双方在拟定与涉案《合作协议》内容相同的合作协议初稿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是特赛公司与宏安丰公司。后因开发票的需要,特赛公司才以**的名义与宏安丰公司签订两份《安装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而且,此后**也是以特赛公司的名义***丰公司催款。**主张,其原来打算挂靠特赛公司与宏安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后来特赛公司退出合作,便委托**与宏安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个人名义与宏安丰公司协商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宏安丰公司,其是代表**个人与宏安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或双方已明确约定《合作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与宏安丰公司。再结合**在庭审中称,由于特赛公司与宏安丰公司都是同行业公司,因行业内不允许同行业公司互相合作,故以**名义与宏安丰公司签订合同,可见,**应是代表特赛公司与宏安丰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即使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但实际履行合同的也应是特赛公司与宏安丰公司,即《合作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是宏安丰公司与特赛公司而非**。故一审法院认定**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无权以《合作协议》来***丰公司主***,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宏安丰公司虽均不是《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但**已明确其系代表宏安丰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亦明确其代表**签订《合作协议》。宏安丰公司主张**一直是代表广东特赛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赛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在与宏安丰公司协商过程中未***丰公司表明其是代表**签订《合作协议》,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宏安丰公司分别与***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宏安丰公司的代理人均系**,宏安丰公司亦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本案二审诉讼中,特赛公司亦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涉案《合作协议》系**委托**签订,涉案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方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涉案《合作协议》是否实际由**履行,涉案工程是否实际由**负责完成,宏安丰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是否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必要情况下,可以追加涉案工程发包人***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所在的特赛公司参与诉讼,以便**涉案《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和涉案工程实际由谁负责完成。一审法院在未**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是特赛公司和宏安丰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21)粤0229民初21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7.81元,由本院负责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 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