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申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尚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申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
原告上海尚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钟海英。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申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绍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尚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申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21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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