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宝行初字第60号
原告平顶山市奥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522540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平顶山市奥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组织机构代码:00546211-6.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系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东路2号院20栋2楼。
第三人***,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奥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田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华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华区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8日,被告新华区人社局对第三人***丈夫***作出平新(人社)工伤认(201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
原告奥田公司诉称,被告新华区人社局作出的平新(人社)工伤认(201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违法,其理由为::1、原告没有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第三人的工资和生活费是***发的,不是原告发的;3、第三人是通过两名证人介绍去***的工地的,即2013年10月11日上午8点去***的工地干活,从上午8点开始干活到出事时仅仅3个小时,就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合适的;4、第三人和两名证人(同村老乡)在第二次开庭时均说是零工,如哪里有活就去哪里,没有固定工作;5、第三人在上次庭审时,主张原告与选煤设计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是没有向仲裁庭提交这份关键的证据。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新(人社)工伤认(201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平新(人社)工伤认定(2015)06号平顶山市新华区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新华区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平新(人社)工伤认(201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新裁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4、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劳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劳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6、宋磊*、***身份证及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7、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8、平顶山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宋磊*、***);9、***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复印件各一份;10、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复印件一份;11、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2、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3、平顶山市新华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1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述称,被告新华区人社局作出的平新(人社)工伤认(201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平新(人社)工伤认定(2015)06号平顶山市新华区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丈夫***与奥田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底,经***介绍,***到原告奥田公司上班,后被分配至平顶山市选煤设计研究院办公楼担任粉刷工的工作,2013年10月11日11时30分许,***在平顶山市选煤设计研究院办公楼外墙粉刷的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坠落一楼,当即送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颌面外伤、头外伤综合征;2、右肘关节恐怖三联征并桡神经损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4、左根骨骨折;5、左侧第五趾骨骨折。
第三人***与原告奥田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2014年9月15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新裁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丈夫***与原告奥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劳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丈夫***与原告奥田公司之间自2013年9月底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18日,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新(人社)工伤认(201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收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新裁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和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劳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丈夫***与原告奥田公司之间自2013年9月底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人证言作出工伤认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是通过两名证人介绍去***的工地的,即2013年10月11日上午8点去***的工地干活,从上午8点开始干活到出事时仅仅3个小时,就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合适的,该说法意在否定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从而主张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提出***没有和奥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的工资和生活费是***发的,不是原告发的,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奥田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新(人社)工伤认(201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奥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奥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炳炎
代理陪审员*要娟
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世欢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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