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驰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9716332XJ。
法定代表人:周焕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前进,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现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审第三人:张大章,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户籍住址黄冈市黄州区。
原审第三人:周焕章,男,1961年12月16日,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湖北省罗田县。
上诉人湖北驰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弛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前进、原审第三人张大章、周焕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搏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樊前进承担因未开发票造成的损失142225元,抵扣下欠账款,并补齐564500元等额发票;三、由樊前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是钢筋加工分包合同,约定完工后要进行结算,而结算应该是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并开出结算等额的劳务发票和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樊前进在一审时并未提交合法的结算证明,其提交的工地现场结算单、第三人签字的结算明细,和周焕章出具的欠据,只能起证明作用。驰搏建筑公司并没有授权第三人周焕章、张大章等人代表本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合同结算双方并未签字盖章。二、驰搏建筑公司尽管没有对工地现场的结算单明细签字盖章,但对工地周焕章等人签字的结算明细还是认可的,也陆续的累计支付了564500元工程款,双方只是没有按照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樊前进也未开具564500元的等额发票。由于樊前进对已收款项未开具发票,驰搏建筑公司才拒绝支付下欠款项。三、由于樊前进没有开具已支付的564500元发票,驰搏建筑公司无法列支成本,没有进项票抵扣,造成公司损失141125元,应由樊前进承担。另外补充一点,驰搏建筑公司欠钱是事实,结算程序应当是樊前进将工地的结算手续交到本公司,公司进行付款结算;如果手续交给本公司,公司没有付款,就会出具欠条。对于周焕章出具的欠条20万元(其中2018年春节我已付款6万元),还下欠14万元,本公司认可。
樊前进答辩称,一、工程款总共70多万,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需要开具发票;二、我让驰搏公司重新出具欠条的手续,把欠款金额改成14万元,公司不换手续。
樊前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驰搏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14万元;2、依法判决驰搏建筑公司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4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驰搏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元月25日,樊前进与驰搏建筑公司签订《湖北驰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禹王污水处理厂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湖北驰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樊前进,签订地点为黄冈市禹王新区,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工程名称为黄冈市禹王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地点为黄冈市禹王新区,承包方式为包机械、包扎丝、包随手工具(不包焊条,不包电渣压力焊,不包止水带)。合同价款及付款方法:1.工程价款700元/吨,实做实收;2.付款方式:每人每天确保50元生活费,每隔10天发一次,按月进度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单项完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付至90%,年终付清剩余的10%。工期:承包方必须按发包现场管理人员进度安排。工地管理:1.发包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为张大章;2.承包方驻工地项目负责人樊前进。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驰搏建筑公司在合同尾部的发包方处盖了该公司公章,樊前进在承包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樊前进对项目进行施工。驰搏建筑公司雇请人员余科某对进场钢筋签字确认“……605.2526吨”。2016年12月8日吴启龙签字确认了樊前进工作量“……共18次,总计377.169加……经手人吴启龙2016.12.8”。元月17日,第三人张大章签字确认“一、按合同计算:700元/T,377.169+605.253-1.3=981.12T,981.12×700元/T=686784元;二、综合楼补人工费…….;三、其他各类建筑物补人工费…….;四、门卫房补人工费;合计704500元,计算人张大章元.17”。
2017年元月23日,驰搏建筑公司的会计、出纳周焕章与樊前进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钢筋工工程款叁拾贰万陆仟贰佰贰拾伍元湖北驰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周焕章2017.元.23日”。后张大章在该欠条的空白处书写“已付126225元下欠20万元整.已付60000元.张大章”。樊前进在该欠条空白处书写“实欠140000元”。
本案一审庭审中,第三人张大章陈述,其受驰搏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焕卿委托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樊前进是劳务承包。吴启龙系公司看场员、收材料的人。吴启龙的前任人员余科某签字确认记载2015.11.6至3.7日止的进钢材明细账。
第三人周焕章陈述,吴启龙系公司看场员、收材料的人。2015.11.6至3.7日止的进钢材明细余科某是吴启龙的前任人员。
樊前进在(2019)鄂1102民初1124号(樊前进与湖北驰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大章、周焕章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陈述,没有劳务承包资质。驰博建筑公司在该案庭审中陈述:1、答辩:不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张大章系公司项目经理,周焕章系公司出纳会计。2、质证:对樊前进提交的2016.3.7日、2016.12.8日的结算单无异议,对2017年1月23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刚开始下欠32万元是事实,欠条是周焕章出具,张大章证明已付18万元,下欠14万元,之后是否给付需核实。3、当事人发问时回答:欠钱是事实,从未说不欠,但公司也是受害者;合同是真实的,印章也是真实的,当时我委托张大章签署我的名字周焕卿;2017年9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备案了,工程款未到位所以未支付樊前进工程款;2016年12月8日凭证上吴启龙系公司看场员、收材料的人;2015.11.6至3.7日止的进场钢材明细上余科某是吴启龙的前任人员。4、在辩论中陈述:对于下欠樊前进劳务费14万元无异议,第三人对劳务费已结算,但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第三人在本案中身份及驰博建筑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结合本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和驰博建筑公司在(2019)鄂1102民初1124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对于下欠樊前进劳务费14万元无异议,第三人对劳务费已结算,公司委托第三人张大章与樊前进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张大章为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后第三人签字确认或在欠条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三人周焕章出具欠条亦是职务行为,驰博建筑公司应承担给付款项的民事责任。经结算,总价款为326225元,后支付186225元,下欠14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二:本案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是否支持。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年终付清剩余的10%”,虽未约定利息标准,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故驰博建筑公司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樊前进其他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驰博建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钢筋加工分包合同,不是纯粹劳务工资,双方并未结算,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不欠樊前进劳务费,与其在(2019)鄂1102民初1124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驰博建筑公司又辩称,樊前进偿付其因未及时提供发票造成的损失141125元,补交已支付款项564500元专用发票(材料专用发票、机械租赁专用发票、劳务输出专用发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遂判决:一、湖北驰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樊前进劳务报酬14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第三人张大章、周焕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樊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湖北驰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本案欠条能否作为判决认定的依据。驰搏建筑公司上诉称双方结算应由公司签字盖章,其并未授权周焕章、张大章进行最终结算,因驰博建筑公司在二审中以及另案的庭审中,对于下欠樊前进劳务费14万元并无异议,对于欠条出具人周焕章的身份亦予认可,故驰搏建筑公司对于下欠14万元应予偿付。驰搏建筑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驰搏建筑公司主张樊前进因未及时提供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141125元,补交已支付款项564500元专用发票的上诉请求,应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驰搏建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中主张损失及补齐发票,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亦未办理反诉立案的相关手续,一审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对此内容亦未进行审理。二审中驰搏建筑公司上诉再次提出此请求,因其主张损失及补齐发票,属独立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不同意调解,应当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驰搏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湖北驰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勇
审判员 饶桂芳
审判员 宋顺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新明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