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驰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驰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东之盛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02民初2729号
原告:湖北驰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9716332XJ。
法定代表人:周焕卿,总经理。
被告:湖北东之盛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团风镇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737428880。
法定代表人:程冬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驰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东之盛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驰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焕卿及被告湖北东之盛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13256.88元及延迟支付利息538259.52元(延迟付款利息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期年利率6.55%,利息起息日为2014年3月20日,暂算至起诉前2019年7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1251516.4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在化工园施工的生产车间、设备设施以及办公楼等固定资产的处置和拍卖作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湖北东之盛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3#生产车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180天,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为月进度计量工程款的80%。施工期间至工程完工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且以结算审计为由一直拖延至2016年2月5日才支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50万发票已开),2016年11月28日被告让原告按照结算审计结果金额2013256.88元开具发票(本次开具发票1513256.88元,审计报告于同年12月28日出)。原告经常派人催讨工程款,被告屡屡次次的以各种理由告知原告等等,到春节前安排点点,就这样延续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713256.88元。五年以来,原告一直想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丁志明见面协商制定支付计划,被告丁志明以各种理由躲避。2019年5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焕卿致电丁志明再次约定见面协商款项事宜,也被被告拒绝并让原告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有异议,且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2、结算审计结果及发票;3、延期支付利息表;4、支付工程款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直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其单方出具,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形下,不应采信。
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黄冈化工××路××#生产车间的主体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发包人在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未按约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约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率,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月,原告施工的厂房竣工验收并取得了产权证。2016年4月28日,被告委托的造价审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出具了结论,审定结算造价为2013256.88元,原、被告均在《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上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2016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0万元,双方就下欠工程款的偿还时间及利息的承担进行了数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已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和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关于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合同约定,本院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进行调整。依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载明的还款时间,以年利率4.35%,从2014年3月20日起以各自付款的金额及时间进行计算,被告截止2019年7月31日共下欠原告利息349694元。
合同虽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诉请至本院时已超过该期限,因此对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东之盛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驰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3256.88元及利息349694元,后期利息以713256.88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驰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被告湖北东之盛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63元,由被告湖北东之盛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振羽
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
人民陪审员  周国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中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