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华盛教育建安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3民初4913号
原告:张国林,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双尧,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华盛教育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义,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张国林与被告邱双尧、莱州市华盛教育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被告邱双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被告莱州市华盛教育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同时起诉莱州市教育体育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莱州市教育体育局与被告莱州市华盛教育建安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邱双尧所欠原告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莱州市教育体育局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双尧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52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莱州市华盛教育建安有限公司对此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此前莱州市教育体育局先后将柞村中学、莱州中学及程郭中学等教学楼建设施工工程以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莱州市华盛教育建安有限公司,该公司遂将其中的内外墙粉刷、维修等工程转包给邱双尧,邱双尧又转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现场施工。后邱双尧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352600元工程款未付,从而出具欠条两张。原告曾就诉请事宜与被告协商多次,被告始终拖延给付。
被告邱双尧辩称,邱双尧接受莱州市华盛教育建安有限公司的发包,然后又将工程包给原告张国林,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属实。
被告莱州市华盛教育建安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单位与邱双尧关于诉状中主张的三个学校的粉刷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我单位仅欠邱双尧173.78元,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据我单位了解,以上工程邱双尧也并未分包给原告,实际由邱双尧及其雇佣的相关人员施工完毕,并在我单位有领取工资的凭证,其中没有原告。二、邱双尧承揽我单位粉刷工程系合法行为,原告将我单位及教育局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单位的起诉。邱双尧没有维修资质,我方不清楚原告是否有维修资质。
经审理查明,涉案原告所施工的莱州柞村中学、莱州中学、程郭中学、土山中学教学楼及宿舍楼,土山小学、土山幼儿园新建西二排教室、路旺中学、柞村幼儿园内外墙粉刷,路旺中学、柞村幼儿园、柞村中学、柞村小学、莱州中学、程郭中学、土山中学、土山小学维修工程系被告华盛教育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安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后转包给被告邱双尧,被告邱双尧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及被告邱双尧均无工程施工资质。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邱双尧向原告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6日、9月18日的欠款条2份,合计款352600元,原告据以证明邱双尧尚欠原告工程款3526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邱双尧给付工程欠款352600元,同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金额3526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经质证,被告邱双尧表示无异议,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52600元;被告华盛建安公司认为欠款条是后补的,无法体现出怎么计算出来的工程量,并认为即使邱双尧欠原告款项,也证明不了应由华盛建安公司予以偿还。
原告又提供了2016年1月15日、5月18日原告分别与华盛建安公司经理陶秀泉、教体局工作人员赵大勇的谈话录像内容书面整理材料2份。原告称陶秀泉在录像中明确认可是原告进行的实际施工,并且欠邱双尧工程款未付清,涉案工程是经过政府招投标,华盛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
经质证,被告邱双尧表示无异议;被告华盛建安公司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录像只能证明原告找过华盛建安公司及教体局相关人员要过钱,华盛建安公司工作人员也明确提出原告应向邱双尧要钱,教体局工作人员的回答是工程通过招标合法程序进行的施工,谁欠邱双尧钱找谁要。
原告还主张,被告华盛建安公司欠被告邱双尧工程款,被告邱双尧又欠实际施工人原告工程款,被告华盛建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邱双尧,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盛建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华盛建安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欠被告邱双尧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转包被告邱双尧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为352600元,要求被告邱双尧给付此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金额352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邱双尧对原告提供的2份欠款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原告主张,被告华盛建安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方,非发包人,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华盛建安公司在欠付被告邱双尧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双尧给付原告张国林工程欠款352600元,同时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金额3526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华盛教育建安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邱双尧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邱双尧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9元,由被告邱双尧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国树强
人民陪审员  王彦玲
人民陪审员  冯 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