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山市华兴电气承装公司

哈尔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密山市华兴电气承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商初字第576号
原告哈尔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张胜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要强。
被告密山市华兴电气承装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与被告密山市华兴电气承装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电缆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强、被告华兴电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缆公司诉称:2011年9月7日、2011年11月1日,电缆公司与华兴电气公司签订订货合同2份,电缆公司为华兴电气公司提供电力电缆;合同总价款1,740,192.60元;合同约定了供货日期,电缆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华兴电气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98,176.02元。故电缆公司诉讼请求华兴电气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98,176.0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兴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电缆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电缆公司订货合同、客户回执、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意在证明:2011年9月7日,电缆公司与华兴电气公司签订该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约定电缆公司为华兴电气公司提供电力电缆,总价款为649,219.60元,供货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电缆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于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分4次,通过物流发送给华兴电气公司,华兴电气公司予以验收确认。实际收到电缆公司货物价值648,176.02元。
证据二、电缆公司订货合同、客户回执、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意在证明:2011年11月1日,电缆公司与华兴电气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电缆公司为华兴电气公司提供电力电缆,总价款为1,090,973元,同时约定预付款到账后10天交货。电缆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已履行了供货义务,通过物流将货物发送给华兴电气公司,华兴电气公司予以验收确认。实际收到电缆公司货物价值1,096,697.02元。
被告华兴电气公司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电缆公司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华兴电气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电缆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华兴电气公司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电缆公司与华兴电气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电缆公司为华兴电气公司提供电力电缆,总价款为649,219.60元,供货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同时,对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电缆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于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分4次,通过物流将货物发送给华兴电气公司,华兴电气公司予以验收确认,实际收到电缆公司货物价值648,176.02元。同时,电缆公司为华兴电气公司提供金额为648,176.02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1年11月1日,电缆公司与华兴电气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电缆公司为华兴电气公司提供电力电缆,总价款为1,090,973元,并约定预付款到账后10天交货,同时,对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电缆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电缆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通过物流将货物发送给华兴电气公司,华兴电气公司予以验收确认,实际收到电缆公司货物价值1,096,697.02元。同时,电缆公司为华兴电气公司提供金额为1,096,697.02元的增值税发票。
现华兴电气公司已支付电缆公司货款1,546,697.02元,尚欠货款198,176.0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电缆公司与华兴电气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电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华兴电气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华兴电气公司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电缆公司货款198,176.02元,现电缆公司要求华兴电气公司给付货款198,176.0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电缆公司要求华兴电气公司支付货款198,176.02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0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
华兴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密山市华兴电气承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8,176.02元;
二、被告密山市华兴电气承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被告密山市华兴电气承装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策
审 判 员  李利新
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