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3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综合办公楼四层4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1幢1-14九层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东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东润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内蒙古东润公司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北京东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北京东润公司作为股东,在呼和浩特市成立了内蒙古东润公司。2013年10月25日,内蒙古东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东润公司签订《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风电功率预测系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北京东润公司向内蒙古东润公司提供3套风电功率预测系统V1.0软件设备。2013年10月29日,北京东润公司向内蒙古东润公司出具发票;2015年11月24日,内蒙古东润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价款60万元。因北京东润公司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内蒙古东润公司于2019年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购销合同》无效,未获法院支持。后,内蒙古东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北京东润公司返还60万元合同款。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导致内蒙古东润公司的合法利益未能得到保障。内蒙古东润公司质证时,虽然认可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了明确否认,二审法院却采纳了上述证据,违背了事实。一是北京东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系“用友”财务系统的截图,北京东润公司可以随时登录并任意修改该系统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东润公司已经提供了货物,但是二审法院却依据证明力不足的证据,推定北京东润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是涉案《购销合同》中双方未对各自应当履行合同的具体时间及履行期限做明确约定,应当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内蒙古东润公司可以随时请求北京东润公司履行提供软件及相应服务的义务,内蒙古东润公司选择在2019年对涉案合同提起相关诉讼是我方的权利,二审法院不能为了“符合常理”便忽略了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北京东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内蒙古东润公司所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是事实,二审法院适用证据认定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内蒙古东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一是北京东润公司未能提交软件实际交付证据的原因是软件采取网络下载或者拷贝方式交付,因时间久远,由于软件系统更新维护等原因已经无法查到。二是除了交付软件的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之外,现有其他证据包括财务账册和凭证、软件入库后的后续处理、货款给付等,相互印证和衔接,足以认定案涉合同项下软件已经交付的事实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蒙古东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北京东润公司履行了交付软件的合同义务,内蒙古东润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案涉《购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软件及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部价款,乙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北京东润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开具了发票,内蒙古东润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北京东润公司付款60万元。在双方明确约定先供货再付款的情况下,内蒙古东润公司签约且收到发票两年后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对北京东润公司履行交付软件的义务不持异议。二审中,北京东润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内蒙古东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购销合同》系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虽然内蒙古东润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但北京东润公司未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北京东润公司已提供软件及服务,并驳回内蒙古东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此,内蒙古东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