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东润公司)、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东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北京东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东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内蒙古东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北京东润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内蒙古东润公司要求北京东润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亦未明确约定交付软件及提供服务的时间,且针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亦未做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东润公司应在2013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后履行义务,缺乏依据。一、本案事实。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北京东润公司提供3套风电功率预测系统V1.0软件设备,合同金额为60万元。合同未对双方具体履行合同的时间及履行期限做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东润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内蒙古东润公司出具了发票要求付款,但因其迟迟未提供软件设备及服务,故内蒙古东润公司未向其支付价款,后经北京东润公司要求,内蒙古东润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其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60万元。由于北京东润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内蒙古东润公司于2019年以确认合同无效的案由就购销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认定购销合同有效。内蒙古东润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北京东润公司拒绝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并返还已支付的60万元合同价款。二、本案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涉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合同履行情况持续至今,且双方就本合同于2019年发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购销合同》中4.1条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按时向乙方付款,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付预测系统并提供相应服务”,但双方未对各自应当履行合同的具体时间及履行期限做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内蒙古东润公司可以随时请求北京东润公司提供软件及相应服务。内蒙古东润公司于2019年以确认合同无效案由就购销合同提起诉讼,判决认定购销合同有效,北京东润公司为逃避责任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称其已将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完毕,至此内蒙古东润公司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后内蒙古东润公司就该案提出上诉,并于2021年6月16日收到准予撤诉的裁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北京东润公司为掩盖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而向法院明确已经履行完毕的行为属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最早也应2019年开始重新计算,且内蒙古东润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收到二审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请求返还合同价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21年6月17日起再次重新起算,至今仍在有效期内。同时,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却不支持内蒙古东润公司主张返还合同价款的请求,给内蒙古东润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
北京东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内蒙古东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
北京东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内蒙古东润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内蒙古东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通过北京东润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署的软件购销合同的履行程序判断本案合同的履行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内蒙古东润公司作为北京东润公司的子公司,自成立之初就自主独立经营。其涉及软件方面的业务主要为两部分,两部分业务的采购方主体不同,软件交付的形式也不同。一部分是受北京东润公司的委托,办理北京东润公司销售给内蒙古、黑龙江、**、辽宁地区内软件系统的投标、签约、回款、售后服务等工作。此部分业务的软件出售方为北京东润公司,采购方为第三方,内蒙古东润公司是受委托代理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过程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北京东润公司。如本案一审内蒙古东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北京东润公司作为销售方将风测软件1套销售给大唐(科右中旗)新能源有限公司安装***铺风电场,内蒙古东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为北京东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必然需要北京东润公司工作人员实施相关工作,这是内蒙古东润公司受委托完成售后服务的全部流程。另一部分是内蒙古东润公司从北京东润公司批量采购软件,再自行出售给第三方。此部分软件对外销售业务是内蒙古东润公司与第三方签署软件买卖合同,出售方为内蒙古东润公司,合同义务的履行方为内蒙古东润公司。内蒙古东润公司销售给第三方后再根据场站的具体情况在安装时进行重新建模、修模等,属于内蒙古东润公司向第三方履行软件合同的义务,与北京东润公司无关。因此,不能将上述第一部分受委托履行合同业务的过程作为衡量与判断内蒙古东润公司从北京东润公司批量采购合同的履行标准。二、一审判决认定经过公证的内蒙古东润公司财务系统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性的事实认定错误。北京东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体现了内蒙古东润公司收到北京东润公司案涉合同项下软件入库的事实。此类证据足以证明合同履行的真实性。内蒙古东润公司所述北京东润公司控制其财务系统,只是在账面上履行合同的事实不成立。首先,财务资料会计凭证明确记载人员均系内蒙古东润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次,内蒙古东润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人,北京东润公司只有查阅各子公司财务账册的权利,但无任何修改的权限。本案一审对此证据的认定与其他案件判决认定相矛盾。三、一审判决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适用错误。双方签署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合同第8.2条明确约定了解除权。内蒙古东润公司支付货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其应自2015年11月25日采取救济途径,因为这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但长达5年7个月没有行使解除权,无论是适用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均已超过。本案的合同签署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当时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均对合同解除权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二、三条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第二十五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内蒙古东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东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内蒙古东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内蒙古东润公司与北京东润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风电功率预测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1XS-130135);2.北京东润公司向内蒙古东润公司返还上述合同对应的全部价款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内蒙古东润公司(甲方、买方)与北京东润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风电功率预测系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3套风电功率预测系统V1.0软件设备,金额为60万元。采购合同号为02CG-130082。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软件及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部价款,乙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或乙方在对方违反协议或相关合同时,经三次以上书面要求履行义务而无答复时,任何一方均可解除本协议或相关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同时对方应将所有债务一并结清。
北京东润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内蒙古东润公司开具了发票。内蒙古东润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北京东润公司付款60万元,北京东润公司认可其于次日收到款项。
内蒙古东润公司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该案案号为(2019)京0108民初41508号,以下简称为第41508号案),被依法驳回。
内蒙古东润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验收报告,并请其员工**出庭作证,以证明通常情况下,涉及该案类软件合同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会通过邮件的方式对项目立项、工程勘察、建模、培训等阶段进行详细沟通确认事实。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北京东润公司提交(202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960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11月2日,公证人员在对北京东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自带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打开企业应用平台,进入“用友U8+”软件,输入日期2013-12-31及密码后,打开软件中的项目科目明细账,找到科目为1405库存商品,显示2013年10月31日,编码为02XS-120000的项目,摘要内容为:收到东润环能风功率预测系统入库02CG-130082。该页面下方显示***(账套主管),北京东润公司。记账凭证显示收到东润环能风功率预测系统入库02CG-130082;另一页记账凭证显示收到东润环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发票02CG-130082、收到东润环能风功率预测系统入库02CG-130082(库存商品)、收到东润环能风功率预测系统入库02CG-130082(其他应收款/暂估应收进项税金)、收到东润环能风功率预测系统入库02CG-130082(应付账款/供应商无票-CG)。在其他记账凭证中亦有上述类似收到系统入库的记载,并显示编制和复核单位为内蒙古东润公司。内蒙古东润公司认为该系统为北京东润公司所控制,北京东润公司只是在账面上履行合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北京东润公司则认为,该系统是内蒙古东润公司的财务系统。北京东润公司作为母公司,为了了解子公司的财务状况,有查询的权限,可以查询内蒙古东润公司的财务系统,但是不能修改。内蒙古东润公司则表示自双方2019年出现纠纷之后,北京东润公司已将其登陆财务系统的权限取消,该系统实际掌控于北京东润公司。
2015年3月18日,北京东润公司的员工***向内蒙古东润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将库存分到了5个公司,为了将合同额做到不被计入披露的应收名单,故将合同额做到130万以下,由于风测11套、光测19套,故其中天惠科技和尚易公司分别签订风测和光测合同……”该邮件所附附件库存明细,载明合同编号为02CG-130082的风测软件3套,单价20万,下单时间和商务采购时间均为2013年7月25日。在第41508号案的判决书中记载,***在该案中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关于上述邮件,因2015年3月左右,内蒙古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北京,给了***一个清单,让***帮忙做几个合同,所以***就用北京东润公司的模板根据***提供的库存清单制作了几个合同,交易对象也是***给的名单……
此外,该院于2021年9月6日向北京东润公司送达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内蒙古东润公司提交的合同、转账凭证、报告、证人证言、邮件,北京东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邮件,以及当事人一审庭审**意见等。
该院认为,内蒙古东润公司主张北京东润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而北京东润公司则抗辩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院认为,内蒙古东润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系行使合同解除权,因合同解除权并非请求权,不适用于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是否能够适用除斥期间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并未做相关规定,而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对此则有相应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涉案合同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北京东润公司亦未催告其行使该权利,内蒙古东润公司于2015年即已向北京东润公司支付了货款,由此可推知其知晓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必然在2021年之前,故内蒙古东润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间应当为自民法典实施之日起一年。因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内蒙古东润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并未过除斥期间,其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北京东润公司主张其已交付货物,但并未提交软件交付方式及签收情况的证据,系统中虽然记载了软件的库存情况,但该系统为北京东润公司掌控,无法客观、真实反映交付货物的情况,且双方曾系母子公司,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存在制作合同以换取业绩的情况,故仅凭系统记载的库存记录难以证明货物实际交付的情况,该院对北京东润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东润公司已提供了货物,故内蒙古东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该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该院向北京东润公司送达起诉材料之日即2021年9月6日为准。
关于内蒙古东润公司起诉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系行使债权请求权,可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涉案合同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约定生效后,北京东润公司即应向内蒙古东润公司提供相应的软件及服务。此后未有证据显示北京东润公司已提供货物及服务,内蒙古东润公司理应知晓北京东润公司未发货事宜已足以导致合同解除。因该合同行为发生于民法总则实施之前,且至民法总则实施之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故该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该案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故内蒙古东润公司主张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内蒙古东润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内蒙古东润公司与北京东润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涉案《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风电功率预测系统购销合同》于2021年9月6日解除;二、驳回内蒙古东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北京东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书》4份,证明自2012年以来北京东润公司将部分区域项目的投标、签约、回款、售后服务等相关工作均授权内蒙古东润公司;2.内蒙古东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北京东润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共同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李可于2014年10月23日向**、**发送的邮件截图,证明内蒙古东润公司从FTP上下载软件程序包;4.**于2019年10月29日向***、***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案涉合同软件于2013年10月31日交付下载或拷贝的记录已无法查询;5.北京东润公司与内蒙古东润公司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软件、服务核算清单》、符桃鲜与***往来的电子邮件、***与**、***的电子邮件,证明内蒙古东润公司所称北京东润公司没有提供服务和软件的事实不成立;6.内蒙古东润公司起诉北京东润公司同类5起案件所涉5份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及内蒙古东润公司再出售情况汇总表及附件、公证书,证明所涉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且内蒙古东润公司已将合同项下软件又出售给第三方,内蒙古东润公司所述的基于北京东润公司的要求给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7.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财务系统北京东润公司只有查阅的权限,没有修改的权限。案涉软件已经交付,北京东润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经质证,内蒙古东润公司对于北京东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说明内蒙古东润公司没有自己的软件研发团队和人员,内蒙古东润公司有自己的软件研发团队和人员,即便没有也不能证明北京东润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提供软件和服务的义务,北京东润公司所谓的入库销售系统是其单方使用自己账号登陆财务系统后的截图,该财务系统北京东润公司可以随时登陆查看并进行任意的修改;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出现的问题只能证明北京东润公司与内蒙古东润公司有其他的业务合作,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已履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全部邮件发送、接受人员均是北京东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体现的内容也是为了应对双方纠纷刻意制造的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的邮件往来内容并非针对案涉合同,所以不能以此推定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财务系统是北京东润公司单方掌控的内部系统,内蒙古东润公司无法登陆,北京东润公司可对该系统的内容进行修改;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人为北京东润公司员工,与北京东润公司具有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内蒙古东润公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北京东润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6以及证据7,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当事人一、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内蒙古东润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案涉购销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东润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软件的合同义务,一、二审当中均提举了证据,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再结合其他证据,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北京东润公司已向内蒙古东润公司交付了案涉软件,本院对其二审中提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同时,本案中,双方未在案涉购销合同中对付款以及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按照一般商事主体的交易习惯及规则,再结合本案中合同订立和开具发票的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相差两年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同时履行交付货物及付款,或是先交付货物后给付货款的情形较为合理,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内蒙古东润公司于2015年已经给付货款,但直到2019年才就案涉合同对北京东润公司提起诉讼,该情形与常理不符。结合以上,本院对北京东润公司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内蒙古东润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以及要求北京东润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内蒙古东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东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29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德 智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