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2988号
原告: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综合办公楼四层4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1幢1-14九层9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东润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东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东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东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内蒙古东润公司与北京东润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风电功率预测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2.北京东润公司向内蒙古东润公司返还上述合同对应的全部价款6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北京东润公司作为股东,在呼和浩特市成立了子公司即内蒙古东润公司,内蒙古东润公司成立后,与全国各地的企业建立起了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其中北京东润公司也在其中。2013年10月25日,内蒙古东润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东润公司签订了《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风电功率预测系统购销合同》,约定北京东润公司向内蒙古东润公司提供3套风电功率预测系统V1.0软件设备,金额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东润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内蒙古东润公司出具了发票要求内蒙古东润公司付款,但因其迟迟未提供软件设备及服务,故内蒙古东润公司未向其支付价款,后经北京东润公司要求,内蒙古东润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其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60万元。由于北京东润公司自合同签订及内蒙古东润公司支付价款以来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内蒙古东润公司于2019年以确认合同无效的案由就本购销合同向海淀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该合同是有效的。内蒙古东润公司认为,内蒙古东润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北京东润公司至今拒绝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该行为导致购销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依法予以解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东润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北京东润公司及时将软件交付给了内蒙古东润公司,内蒙古东润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了软件入库手续,直到2015年3月内蒙古东润公司未能将该合同项下的软件出售,内蒙古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北京东润公司的员工帮助制作虚假合同,分解内蒙古东润公司库存的风测软件11套、光测软件19套,其中11套风测软件就包括本案内蒙古东润公司起诉的3套;2.即使内蒙古东润公司所述事实成立,内蒙古东润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内蒙古东润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如其所述成立,则内蒙古东润公司应自2015年11月25日依法要求北京东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内蒙古东润公司至2021年7月7日提出针对合同履行主张权利的诉求已长达5年7个月之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同时,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约定双方在对方违约协议约定时,经三次以上书面要求履行义务而无答复时,任何一方均可解除本协议或相关合同的部分或全部;3.内蒙古东润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内蒙古东润公司自成立之初系北京东润公司的子公司,经北京东润公司多方面扶持发展壮大,2016年10月股权变更后,脱离了北京东润公司的控股,2019年发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内蒙古东润公司便想尽办法拒绝支付拖欠北京东润公司的合同款,甚至向法院提起确认多起合同无效之诉,继败诉后又提起了解除合同之诉,在诉讼中故意虚假陈诉,隐瞒证据,纯属虚假诉讼。不同意内蒙古东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25日,内蒙古东润公司(甲方、买方)与北京东润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风电功率预测系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3套风电功率预测系统V1.0软件设备,金额为60万元。采购合同号为XXX。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软件及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部价款,乙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或乙方在对方违反协议或相关合同时,经三次以上书面要求履行义务而无答复时,任何一方均可解除本协议或相关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同时对方应将所有债务一并结清。
北京东润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内蒙古东润公司开具了发票。内蒙古东润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北京东润公司付款60万元,北京东润公司认可其于次日收到款项。
内蒙古东润公司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该案案号为(2019)京0108民初41508号,以下简称为第41508号案),被依法驳回。
内蒙古东润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验收报告,并请其员工雷震出庭作证,以证明通常情况下,涉及本案类软件合同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会通过邮件的方式对项目立项、工程勘察、建模、培训等阶段进行详细沟通确认事实。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北京东润公司提交(202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960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11月2日,公证人员在对北京东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自带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打开企业应用平台,进入“用友U8+”软件,输入日期2013-12-31及密码后,打开软件中的项目科目明细账,找到科目为1405库存商品,显示2013年10月31日,编码为XXX的项目,摘要内容为:收到东润环能风功率预测系统入库XXX。该页面下方显示***(账套主管),北京东润公司。记账凭证显示收到东润环能风功率预测系统入库XXX;另一页记账凭证显示收到东润环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发票XXX、收到东润环能风功率预测系统入库XXX(库存商品)、收到东润环能风功率预测系统入库XXX(其他应收款/暂估应收进项税金)、收到东润环能风功率预测系统入库XXX(应付账款/供应商无票-CG)。在其他记账凭证中亦有上述类似收到系统入库的记载,并显示编制和复核单位为内蒙古东润公司。内蒙古东润公司认为该系统为北京东润公司所控制,北京东润公司只是在账面上履行合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北京东润公司则认为,该系统是内蒙古东润公司的财务系统。北京东润公司作为母公司,为了了解子公司的财务状况,有查询的权限,可以查询内蒙古东润公司的财务系统,但是不能修改。内蒙古东润公司则表示自双方2019年出现纠纷之后,北京东润公司已将其登陆财务系统的权限取消,该系统实际掌控于北京东润公司。
2015年3月18日,北京东润公司的员工***向内蒙古东润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将库存分到了5个公司,为了将合同额做到不被计入披露的应收名单,故将合同额做到130万以下,由于风测11套、光测19套,故其中天惠科技和尚易公司分别签订风测和光测合同……”该邮件所附附件库存明细,载明合同编号为XXX的风测软件3套,单价20万,下单时间和商务采购时间均为2013年7月25日。在第41508号案的判决书中记载,***在该案中出庭作证,证某内容为关于上述邮件,因2015年3月左右,内蒙古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北京,给了***一个清单,让***帮忙做几个合同,所以***就用北京东润公司的模板根据***提供的库存清单制作了几个合同,交易对象也是***给的名单……
此外,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向北京东润公司送达起诉材料。
上述事实,有内蒙古东润公司提交的合同、转账凭证、报告、证人证某、邮件;北京东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邮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一一列举。
本院认为:
内蒙古东润公司主张北京东润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而北京东润公司则抗辩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内蒙古东润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系行使合同解除权,因合同解除权并非请求权,不适用于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是否能够适用除斥期间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并未做相关规定,而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对此则有相应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内蒙古东润公司起诉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系行使债权请求权,可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涉案合同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约定生效后,北京东润公司即应向内蒙古东润公司提供相应的软件及服务。此后未有证据显示北京东润公司已提供货物及服务,内蒙古东润公司理应知晓北京东润公司未发货事宜已足以导致合同解除。因该合同行为发生于民法总则实施之前,且至民法总则实施之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故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故内蒙古东润公司主张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内蒙古东润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涉案《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风电功率预测系统购销合同》于2021年9月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