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安维士传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
法定代表人:卞维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云龙,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岚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吉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50号A5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天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云林,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富爱其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63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岚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天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63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吴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婷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安维士传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维士公司)、原审第三人张云龙、南京吉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南京富爱其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爱其公司)、南京天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图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维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多处事实认定不清及错误:没有查明安维士公司是否召开过2013年8月6日股东大会和2013年12月9日股东大会,没有查明是否存在安维士公司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不召开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的事实。张云龙在一审中否认召开过该两次股东大会,而不是“否认未召开过”两次股东大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对安维士公司的事务不参与。恰恰相反,未经***授权,安维士公司某些人擅自在诉争两份股东大会决议中伪造***的签名,这充分证明***之所以不知悉安维士公司的运营情况,是因为安维士公司实际控制人随意倾轧小股东权益,更遑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这直接导致***无法知悉安维士公司的股权架构及运营情况,更不能参与其中。***是否参加两次股东大会对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是否产生实质影响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因为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是否对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结果产生影响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判断股东大会决议成立与否的条件。二、一审判决多处适用法律错误。1.***在法院所作陈述不能得出“***自始就无自行参与公司设立及经营的想法”这一结论,也不能证明证人巫某伪造***签名的合法性。一审法院纯属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2.依照证据规则,主张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成立和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贵任。本案中,***否认自己参加过该两次股东大会会议,而安维士公司主张***或者其委派的代表参加过该两次股东大会会议,应由安维士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安维士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交过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应由安维士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唯一途径和方式就是参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和作出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在股东一致书面同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开会直接作出决议的条件下,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并由全体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盖章。一审法院认定“剔除***的签名,决议有效”,剥夺了***作为股东的权利,令人震惊和无法想象。如果这个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所有的股东会/股东大会都不需要通知小股东了,因为小股东来了也没用,他们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没有影响,这显然是荒谬的。其次,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判断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成立的前提是确认公司股东大会会议未召开,在具备这个前提条件的情形下,再考股东是否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同时全体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盖章,而不论***所持股份所占公司全部股份的比例如何,也不论公司治理成本如何。这是公司法应有的形式正义或程序正义。一审法院将***所持股份占公司全部股份的比例和公司治理成本作为判断股东大会决议成立与否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安维士公司申请的证人巫某的陈述及鉴定意见,公司设立时章程中记载的***签名及两份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均系安维士公司员工巫某代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安维士公司主张巫某有权代理***在该两次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依法应当由其对巫某的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或者其他人去证明。一审法院对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前提条件就是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会议,一审判决一方面确定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另一方面又隐晦认定不能证明该两次股东大会会议未召开过,自相矛盾。三、由于一审判决存在前述诸多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庭调查足以查明:安维士公司在2013年8月6日和12月9日未召开过股东大会会议。***、张云龙、富爱其公司、天图公司均当庭否认该两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过,安维士公司、吉丰公司对股东大会会议是否召开过未置可否。若安维士公司主张该两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过,则应由安维士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贵任。一审中安维士公司从未提交过该两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召开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书面会议通知、寄送会议通知的凭证、会议召开时的签到文件、会议记录等等)。因此可以确认该两次股东大会会议未召开过。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过安维士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可以不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的书面文件或者其他证据,***提交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安维士公司章程中也没有可以不召开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的规定。该两次股东大会决议未经全体股东签名、盖章。证人巫某当庭承认该两份股东大会决议上的***签字都是其所签,并当庭承认该两次签名均未取得过***的授权,该事实证明该两次股东大会决议未经全体股东签名盖章。综上,该两份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
安维士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不存在***所述的事实认定不清及错误的情形。案涉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均明确了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出席股东、决议内容等,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字盖章,完全能够证明案涉股东大会召开的事实。***无任何相反证据推翻案涉股东会记录的事实,仅凭其未出席就认为案涉股东大会未召开的观点无任何事实依据,且逻辑不成立。***一审认可委托案外人巫某代签公司设立时的章程,亦委托案外人王海滨参加安维士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认可入股相关事宜均是其儿子操作,对其儿子是否参加过会议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事实完全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结合案涉相关事实,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集中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一审判决均予以适用,根本不存在***认为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明确了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各项情形。结合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案涉股东大会已召开,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数及表决权均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表决结果达到了法律及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案涉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不成立的法定情形。三、***自认股份代持,完全不参与公司经营。***未能出席案涉股东大会的过错主要在于自身,即便存在安维士公司未通知情形,也仅系案涉股东大会召开程序瑕疵,依法也不存在案涉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问题。***上诉意在恶意缠讼,明显存在不正当目的。***在安维士公司设立之初,就有不参与经营的想法,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从未关注过安维士公司的经营状况,可以明确其出资明显属于借贷。
张云龙、富爱其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安维士公司2013年8月6日及2013年12月9日的两次股东大会均未实际召开。张云龙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13年8月6日不在中国境内,其不可能召集会议,不可能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该次股东大会未实际召开。
吉丰公司述称,案涉两次股东大会均依法召集和召开,并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决议成立有效。
天图公司述称,2013年8月6日和2013年12月9日的股东大会根本就没有召开,理由是根据公司法以及安维士公司的章程的规定,如果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安维士公司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通知了股东,本案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不需要召开的情形。如果这两次股东大会召开了,严格讲应有相应的会议纪要,但安维士公司也没有提供书面的会议纪要。从安维士公司向工商部门备案的两份股东大会的决议来看,会议组织人是张云龙,而且在落款处也有张云龙签字,但实际上这两份股东大会决议的签字,不是张云龙所签。张云龙2013年8月6日不在国内,不可能主持会议、并在决议上签字,该次股东大会根本就没有召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安维士公司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安维士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2.确认安维士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安维士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3.判令安维士公司向工商部门撤销该两次股东大会决议变更的内容,将登记的注册资本和股本总数恢复登记并办理公司新的营业执照;4.确认安维士公司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安维士公司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5.本案诉讼费由安维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维士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9日,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设立时总股本为2000万股,每股一元,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发起人为富爱其公司(认购股数为400万股)、天图公司(认购股数为400万股)、吉丰公司(认购股数为1060万股)、***(认购股数为140万股)。2017年5月11日,安维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云龙变更为卞维彬。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的安维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第十五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第十七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每届为三年,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召开股东大会,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等。第二十七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章程全体发起人签署(盖章)页加盖有富爱其公司、天图公司、吉丰公司公章,另有“***”签字。***称,该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可该份章程。2013年7月3日南京中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当日,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金。2013年8月6日,安维士公司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一份,在决议文件中载明:会议时间为2013年8月6日;会议地点为公司办公室;会议主持人为董事长张云龙;出席情况为所有股东代表、5位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公司实收资本从2000万元增至5000万元,此次增加3000万元实收资本全部由吉丰公司出资,变更后的各发起人认购股份情况为富爱其公司400万股、天图公司400万股、吉丰公司4060万股、***140万股。富爱其公司、吉丰公司、天图公司在该决议文件上加盖公章,另有手写的“***”“张云龙”“王炯”“徐庆”“许倩”“陈震兴”等人的签字。据安维士公司申请的证人巫某陈述,“***”的签字是其应张云龙的要求代签的,“张云龙”签字可能不是张云龙本人所签。随后,安维士公司将该公司章程第七条的股份总数由2000万股变更为5000万股,第九条的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南京中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8月7日,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金3000万元。2013年12月9日,安维士公司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一份,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决议文件中载明:会议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召集人为张云龙;主持人为董事长张云龙;形成如下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从50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此次增资由吉丰公司出资2630万元,富爱其公司出资1100万元,天图公司出资1100万元,张华出资85万元,卢一文出资85万元,增资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吉丰公司6690万元、富爱其公司1500万元、天图公司1500万元、***140万元、张华85万元、卢一文85万元。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决议文件中无股东盖章及签字,有“张云龙”“许倩”“徐庆”“王炯”“陈震兴”等人签字。安维士公司持有的一份决议文件中有吉丰公司、富爱其公司、天图公司加盖的公章,另有手写的“***”“张云龙”“张华”“许倩”“徐庆”“王炯”“卢一文”“陈震兴”的签字。据安维士公司申请的证人巫某陈述,“***”的签字是其应张云龙的要求代签的,“张云龙”的签字可能不是张云龙本人所签。随后,安维士公司将该公司章程第七条的股份总数由5000万股变更为10000万股,第九条的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南京中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18日,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金5000万元。但自工商部门调取的安维士公司工商资料中仅显示,股东为富爱其公司、天图公司、吉丰公司、***。
2017年,安维士公司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委托王海滨参加了该次股东大会,并对该次大会的两项议案(换届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均表示同意。2018年6月25日,安维士公司召开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席会议的代表股份总数为953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95.30%,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暂不进行利润分配的方案》《关于向公司管理层实施股份激励的方案》《关于公司向南京元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南京安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方案》《选举更换公司监事》,所有表决均是同意的为7384万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7.48%,反对的2146万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2.52%。***提交安维士公司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回函称,因不清楚公司股份及持股比例,要求安维士公司予以答复,安维士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回函告知***,公司资本已从2000万股增加至10000万股,***的出资为140万元,折合140万股,持股比例为1.4%。据***陈述,其出资100万元,剩下的是其儿子加进去的,只负责出钱,具体都是其儿子操作,从未参加过公司会议,也未签过字,也没有分红,其儿子是否参加过会议不清楚。安维士公司申请的证人巫某出庭陈述,2013年7月安维士公司章程发起人签字页及2013年8月6日、12月9日的“***”签名,均系应时任法定代表人张云龙要求代签。安维士公司提交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亦显示,2013年7月安维士公司章程发起人签字处“***”的签字、2013年8月6日股东大会决议文件中“***”的签字、2013年12月9日股东大会决议文件中“***”的签字倾向认定为同一人所写。
张云龙提交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等一组证据称,安维士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胡曰明,张云龙制作的材料均需请示胡曰明,两次增资均是胡曰明主导。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2013年8月6日、12月9日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已成立;2.***主张2018年6月25日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未参加两次股东大会是否对股东会决议的结果产生实质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的,当事人有权主张决议不成立,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安维士公司作出的2013年8月6日、2013年12月9日两份股东会决议中,记载了会议时间、会议地点、出席人员,并由股东及董事在两份决议文件中签字盖章确认。两份股东会决议已成立并形成有效决议。首先,根据公司法及安维士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在两份股东会决议中记载有五位董事的名字,其中张云龙不认可文件中的签字。但张云龙当时为安维士公司股东富爱其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为另一股东天图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总经理。富爱其公司、天图公司作为股东均在该两份股东会决议文件中加盖公章。并且截至2017年之前,张云龙一直为安维士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也一直在管理公司。以上证据表明,张云龙作为董事长知悉并认可两次股东会会议的决议内容。张云龙在离职后否认未召开过两次股东大会,其意见应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安维士公司申请的证人巫某的陈述及鉴定意见,安维士公司设立时章程中记载的***签名及两份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均系安维士公司员工巫某所代签。***也向一审法院陈述,公司设立时章程中的签名是其委托他人所签,其只负责出资,具体经营是由其儿子操作。表明***自始就无自行参与公司设立及经营的想法。对于其儿子是否参与两份股东会决议,***应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安维士公司2013年8月6日及2013年12月9日两份股东会决议,均系在公司于2013年7月9日成立后很短时间内形成的,在其后近五年时间内,***或其儿子对公司股权架构及运营情况不知悉、不参与,亦不合常理。第四,在剔除***的签名后,2013年8月6日及2013年12月9日两份股东会决议仍已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即使无***的有效签名,两份股东会决议也应认为实质上已通过。否则,对公司决议的成立进行否定性评价,将增加公司治理成本,亦无实际意义。如果***认为其存在利益受损,其可根据相关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请求相关人员赔偿相应损失。
综上,2013年8月6日、2013年12月9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已成立,***要求确认该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前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已经成立,***要求确认安维士公司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云龙提交其出入境查询记录,证明张云龙在2013年7月30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到加拿大,入境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6日的股东大会,张云龙不可能召集,没有在决议上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安维士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张云龙的证明目的,仅显示张云龙出境,作为安维士公司的董事长,并不表示张云龙对案涉股东大会的召开不知情,张云龙的签字是委托巫某代签的,与出境的事实是吻合的。吉丰公司同意安维士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不一定董事长要亲自到场,通过电话、视频都可以进行召集和主持。天图公司对张云龙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富爱其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在下文中综合分析认证。
二审中,张云龙称:胡曰明指定巫某负责办理安维士公司设立事宜。巫某当时向张云龙借用富爱其公司和天图公司的印章,办理安维士公司设立手续。相关人员没有及时要求巫某返还印章,巫某利用控制印章的机会在两份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印章。
二审中,***陈述:安维士公司设立时,其在电话中口头委托张云龙推荐一个人代为在设立时法律文件上签名,至于是谁,其没有在意。直到本案一审时,其才知道是巫某所签。直到2018年4月,才知道案涉2013年8月6日及12月9日的两份股东大会决议。其儿子未参与公司经营。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维士公司2013年8月6日及12月9日的两份股东大会决议是否不成立以及安维士公司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无效。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本案中,安维士公司作出的2013年8月6日、2013年12月9日两份股东大会决议中,由股东及董事在两份决议文件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尽管张云龙提供了其2013年8月6日不在中国境内的证据,但该股东大会决议上加盖了富爱其公司、天图公司的印章,张云龙系富爱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天图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总经理,由此可以看出张云龙对该次股东大会决议知情并同意。张云龙诉讼中称将富爱其公司、天图公司的印章借给巫某,巫某擅自在两份股东大会决议上加盖了印章,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张云龙将两公司印章交付给巫某,亦应视为对巫某的概括授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张云龙从安维士公司设立至2017年5月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对安维士公司股权比例和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应该知情认可,且其一直未提出异议。至于***的签字问题,***一审称与其他几个股东联系成立安维士公司时都是其儿子操作的,其只负责出钱,二审中又称在安维士公司设立时其授权张云龙找人在公司设立法律文件上签字,前后不一,应以其一审陈述为准。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其儿子是否参与两次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仍未申请其儿子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投资140万元成为安维士公司股东,该笔投资并非小数,***或其儿子应对安维士公司经营管理状况、股权比例及盈利情况比较关注,在安维士公司设立近五年后,***主张安维士公司2013年8月6日及12月9日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常理不合,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前述两份股东大会决议已成立生效,***要求确认安维士公司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但该决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无效事由。***该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毓敏
审判员 张广永
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