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安维士传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新城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卞维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吉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天澍。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云林,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中源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在南京,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恒盛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天澍。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云林,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安维士传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维士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吉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南京中源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源咨询中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1月10日,上诉人***撤销了对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律师的授权。2020年1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陶冶,被上诉人安维士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原审第三人吉丰公司、中源咨询中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安维士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有遗漏。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吉丰公司系***一手创建,股东均为安维士公司的高管,目的在于作为安维士公司的持股平台,代前述高管进行持股。案涉1345万元股份均由***实际出资,***仅为代***持有,对此***也予确认。吉丰公司在2017年5月15日将案涉股份转让给***,虽然***未支付转让款,但同时吉丰公司也将其持有的其他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同样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可以印证转让均非真实的转让,而系为了拆除吉丰公司持股平台的用途,由吉丰公司股东直接持有安维士公司的股份之举。2.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安维士公司出具的《股份转让协议》《催款函》《股份转让协议解除协议》,均系该公司与吉丰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而来。吉丰公司作为安维士公司的大股东、持股平台,长期由安维士公司控制;而***系安维士公司的会计,长期受雇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中源咨询中心的合伙人均为安维士公司的高管、股东,中源咨询中心取得案涉股权不存在善意,故前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2013年8月6日,安维士公司增资3000万元,系***委托南京国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出资,并以吉丰公司代为持有安维士公司1345万元股份。后在2013年8月14日,安维士公司将1345万元退还国源公司,国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安维士公司转账1885万元,其中1345万元为国源公司代***重新支付的出资。4.***持有吉丰公司1345万元股权,系代***持有。吉丰公司作为持股平台持有的安维士公司1345万元股份,亦为***实际出资,系吉丰公司代其股东持有。前述股权与前述股份金额可以对应,故可以认定***间接与吉丰公司就安维士公司的1345万元股份形成了代持的合意。
安维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股份转让协议》《催款函》《股份转让协议解除协议》系安维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吉丰公司之间达成过代持的合意,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未认可代***持有案涉股份,吉丰公司因***未能按约支付转让对价而与其解除了转让合同,***并无为***代持的基础。就同一股份,***不但主张与***存在代持关系,还称与吉丰公司存在代持关系,又称吉丰公司系代安维士公司高管持有股份的平台,前后矛盾,条理不清,完全为主观推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吉丰公司实际出资1345万元,而国源公司也已明确系就案涉安维士公司1345万元股份代吉丰公司出资1345万元,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吉丰公司、中源咨询中心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为安维士公司的股东,登记于吉丰公司名下的安维士公司1345万股股份归***所有;2.中源咨询中心配合***办理案涉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3.安维士公司修改公司股东名册,并向***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等股东资格文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6日,安维士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公司实收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5000万元,增加的3000万元实收资本全部由吉丰公司出资,变更后各发起人认购股份分别为南京富爱其轴承有限公司400万股、南京天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00万股、吉丰公司4060万股、王瑞芳140万股。当日,国源公司转账吉丰公司3500万元,摘要为往来款。2013年12月18日南京中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3年12月18日,安维士公司原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
2017年5月12日,国源公司转账安维士公司1885万元。同年5月17日,安维士公司、吉丰公司、国源公司签订《代付协议》,载明:因吉丰公司股东的股东在2013年8月6日由国源公司付给吉丰公司投到安维士公司1345万元增资,即国源公司在2013年8月6日与吉丰公司的往来款为代付关系,2013年8月14日安维士公司以往来款形式还给了国源公司,现吉丰公司股东不再通过吉丰公司将出资款1345万元还给安维士公司,由国源公司直接付给安维士公司。同日,国源公司、南京安捷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吉丰公司、安维士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四方就往来款相互抵销并作账务处理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9月27日,国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国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安维士公司支付1885万元,其中1345万元系接受***指示,代其向安维士公司支付出资款,该出资款系***所出,国源公司在安维士公司不占有任何股份。
吉丰公司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载明:吉丰公司将其持有的安维士公司8090万股股份中的1345万股股份转让给***,转让价款1345万元,于转让股份过户至***名下之日起180日内由***一次性支付给吉丰公司。该《股份转让协议》落款时间2017年5月15日。
2017年5月15日,安维士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认购股份数1345万股。
吉丰公司向***发出《催款函》,要求其立即支付转让款1345万元。落款时间2018年3月30日。
2018年4月16日,***与***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载明:在本协议签署之前,***作为安维士公司的隐名股东,已经以***名义认购安维士公司的股份数1345万股(即出资1345万元),据此***代***持有安维士公司13.45%的股份。
***与吉丰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于2018年签署,“月日栏”为空白。协议主要内容为:***未按照《股份转让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吉丰公司支付转让价款,***迟延支付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故一致同意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将已过户至其名下的1345万股安维士公司股份无条件返还给吉丰公司。2018年7月30日,安维士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吉丰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认购股份数1345万股,***不再登记于股东名册。
2019年1月,吉丰公司向中源咨询中心转让其持有的安维士公司股份1345万股。
一审中,***申请对吉丰公司与***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催款函》《股份转让协议解除协议》是否为同一形成时间及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股份转让协议》《催款函》《股份转让协议解除协议》落款处“吉丰公司”印章形成时间一致,《股份转让协议》落款处“吉丰公司”印章形成时间晚于2017年5月17日国源公司、南京安捷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吉丰公司、安维士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落款处“吉丰公司”印章形成时间。《股份转让协议》《催款函》《股份转让协议解除协议》落款处“***”形成时间一致,《催款函》《股份转让协议解除协议》落款处“***”形成时间晚于2018年4月16日***与***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书》落款处“***”形成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主张其与吉丰公司就安维士公司1345万股股份存在代持股关系,但未提交其与吉丰公司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吉丰公司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与***之间存在书面委托代持股协议,根据鉴定结论,《股份转让协议》《催款函》《股份转让协议解除协议》晚于2018年4月16日***与***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的时间,但现有证据表明***的股份来源于吉丰公司的股权转让,***与吉丰公司一致认可解除了股份转让协议,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对价,***的举证也不能证明其对案涉股份有出资或者其与吉丰公司之间有协议,故其虽与***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但无代持基础。综上,***的诉讼主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00元、鉴定费84710元,合计1872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提交以下证据:1.行使股东权利告知书,拟证明***曾于2018年4月1日向安维士公司要求行使股东行情权、分红权等;2.安维士公司2018年第一次股东大会的出席股东登记册、股东大会决议;3.安维士公司2018年第二次股东大会的出席股东登记册、股东大会决议,拟证明***指派律师代理***出席会议。安维士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从证据无法看出与***有关,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吉丰公司、中源咨询中心质证称,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所称有律师代表***出席会议,但缺少授权委托书,反而可以证明***将股份还给吉丰公司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的形成时间记载为2018年4月1日,证据2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4月2日,证据3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此时***系安维士公司的股东,其是否行使股东权利,有无参加股东大会,均与本案争议内容缺乏关联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除***认为有所遗漏,具体同其上诉状所载以外,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国源公司现由其实际控制;2017年之前,***实际控制吉丰公司、安维士公司,其退出后,将该两公司移交给现在的管理层。
吉丰公司陈述,其持有的安维士公司1345万元股份所对应的出资,系由国源公司实际出资1345万元,其会计账目中记载为对国源公司的负债。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在于,***要求确认中源咨询中心名下的安维士公司1345万股股份归其所有,进而要求中源咨询中心配合***办理案涉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安维士公司修改公司股东名册并向***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等股东资格文件,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所主张的中源咨询中心名下的安维士公司1345万元股份,系于2019年1月由吉丰公司受让而来,***上诉主张在前述转让之前,吉丰公司系代其持有,后通过平移操作转为其所有,其安排由***代持,本院认为***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根据***的陈述,吉丰公司系持股平台,即因吉丰公司各股东均具有安维士公司的高管或董事等身份,为了持有安维士公司的股份,故共同成立吉丰公司,实际由吉丰公司持有安维士公司1345万元股份。由此可见,***与吉丰公司之间就安维士公司1345万元股份,并不存在代持的合意。从实际持股来看,吉丰公司持有的安维士公司1345万元股份,属于吉丰公司的财产。而即使如***所言,其由***代为持有吉丰公司1345万元股权,其系吉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前述吉丰公司持有的安维士公司股份虽然金额相同,但***要求将吉丰公司持有的安维士公司1345万元股份,直接转成归其持有,亦属于将公司财产直接转为股东个人财产,如此为之,吉丰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清算等法定程序,涉嫌损害其他股东、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催款函》《股份转让协议解除协议》,系针对同一次股份转让所作出,从材料记载的时间来看,分别为2017年5月15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16日,前后相隔近一年之久,但根据一审中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前述三份材料形成时间一致,因此,前述三份材料所载出具时间存疑,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与***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书》所记载的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经鉴定,该协议书的实际形成时间反而早于前述三份材料,因此该协议书所载时间亦存疑,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协议书亦不予确认。从案涉1345万元股份实际变更情况来看,2017年5月15日,由吉丰公司变更为***;2018年7月30日,再由***变更为吉丰公司。即使前述《股份代持协议书》的形成时间确为2018年4月16日,即形成于前述***持有案涉1345万元股份期间,但结合在案证据以及***、***的陈述来看,***系以前述代持协议为工具,意图通过“平移操作”将原本属于吉丰公司所有的股权转为其所有,如前所述,此举不应得到支持。虽然案涉1345万元股权对应的出资1345万元,系由国源公司实际支付,而国源公司曾出具说明称系代***出资,但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来看,吉丰公司成立并持有案涉1345万元股份时,***实际控制国源公司、吉丰公司、安维士公司,系***安排国源公司支付该1345万元出资款,但当时***的真实意思系以吉丰公司作为持股平台持有案涉1345万元股份,故应认定国源公司系代吉丰公司支付该1345万元出资款,而非代***个人支付,且因***现实际控制国源公司,两方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国源公司所出具的说明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至于***主张***所持有的吉丰公司股权系代其持有,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据此对吉丰公司持有的案涉1345万元股份的权利与义务,亦非本案处理范围,应由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莉 坤
审 判 员 王 方 方
审 判 员 董 岩 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晶晶
书 记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