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5民初717号
原告:南京安维士传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维士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
法定代表人:卞维彬,安维士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湃,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安维士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维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30359.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2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技术服务工程部现场服务副总管工作。因被告未实际前往风场进行项目服务,且谎称其已前往风场提供服务并结算项目费用。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员工手册》第9.3.2条及《运维片区服务项目承包试点方案A版》第5.7条,故原告于2020年4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仲裁委认定:被告系2014年2月1日入职原告处,原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359.06元。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并非2014年2月1日入职,而是2018年2月20日入职原告处;被告并未实际前往风场进行项目服务,且谎称已去风场提供服务并结算项目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员工手册》第9.3.2条及《运维片区服务项目承包试点方案A版》第5.7条,故原告根据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有权立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原告对原仲裁裁决不服,现向贵院起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经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被告离职前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027.62元,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该公司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解除被告一事没有通知工会,再者就被告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售后服务工作。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2月20日入职,之前被告为其他公司工作,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模式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27.62元。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起原告就以代发报销形式向其发放费用直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称2018年2月20日前系代其他公司发放的报销款,但未提供证据。2020年4月3日,原告作出关于运维事业部部门员工**违纪的处理决定,内容:**在两次为客户更换齿轮箱服务项目中未实际去往风场进行项目服务,却谎报是自己去服务处理的,并结算两次项目费共计6200元,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研究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9.3.2条规定及《运维片区服务项目承包试点方案A版》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予以解雇,并解除劳动合同,且将追偿相关损失。并于当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已于2020年4月1日通知工会。原告未提交其《员工手册》及《运维片区服务项目承包试点方案A版》制定已经过民主程序的证据,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制度由各部门领导确认后制定,各部门领导有权代表员工。原告未提供向被告送达《员工手册》的证据,原告称因被告在外地驻场工作,故无法让被告签字;被告称经常回公司,原告未让其签收《员工手册》。2020年5月21日,被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00元。2020年7月20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建劳人仲案字(2020)第8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359.06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严重违纪行为提供了山东省威海市华能中电威海风场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上有风场负责人个人的签名,但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还提供了其技术服务工程部出具的举报**事情核查报告,该报告上加盖了技术服务工程部的印章,但无任何人员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收件人为所有员工的邮件,该邮件是向所有员工公示《运维片区服务项目承包试点方案A版》的;但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公示《员工手册》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违纪的处理决定、核查报告及风场证明、员工手册及运维片区服务项目承包试点方案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等来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合同所适用的《员工手册》和《运维片区服务项目承包试点方案A版》由部门领导确认制定,而该形式不能视为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原告的《员工手册》和《运维片区服务项目承包试点方案A版》均不能作为本案劳动争议处理的依据。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未实际前往风场进行项目服务、谎称已去风场提供服务并结算项目费用的行为,原告提供了风场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该负责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明载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核查报告系其单方制作,上面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存在上述违纪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入职,现又陈述被告系2018年2月20日入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足以推翻仲裁庭审陈述的证据,而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入职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27.62元×6.5个月×2倍=130359.0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南京安维士传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南京安维士传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359.06元。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朱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