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都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吉林省都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03民初763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惠安县。 被告:***,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吉林省都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银座A栋12单元A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97767964P。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泉州市唯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通港西街398号现代美居广场A馆一楼、三至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2HNQU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都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旺公司)、泉州市唯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家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唯家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和都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唯家酒店对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都旺公司承包唯家酒店位于泉州市××馆的宜尚酒店的装饰工程,将其中的“刮大白”项目分包给***施工,2020年1月11日,***和都旺公司的工长(现场管理)与***结算,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270903元,加上工程增补部分6097元,***总完成的工程量为277000元,扣除***和都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和都旺公司尚欠***工程余款人民币97000元。经***多次催讨,***和都旺公司均予以拖延。经查,唯家酒店尚拖欠***和都旺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应对***被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都旺公司未作答辩。 唯家酒店辩称,一、唯家酒店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唯家酒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月15日,唯家酒店与***签订《装饰装修承包合同结算书》,双方约定,总承包金额为579万元,施工完成后,后期增项部分金额为46万元,工程款合计625万元。由于***延误工期,需承担违约金50万元,此部分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唯家酒店实际只需支付总工程款为575万元。截至2020年1月15日,前期工程款已支付490万元,此协议签订后7日内,唯家酒店须向***分期支付工程尾款75万元,同时预留工程质保金10万元整。合同约定质保期暂定为两年,质保期满后,唯家酒店须将质保金返还***。结算书签订后,唯家酒店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18日分别向***支付50万元、25万元,至此,唯家酒店已全部结清工程款。二、关于预留10万元保证金。首先,根据结算书的约定,质保期尚未届至,唯家酒店对于质保金并没有返还义务,亦谈不上欠付工程款,其次,根据结算书的约定,***对于未完成事项一直未履行,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款项从质保金中扣除,再次,2020年1月18日,***向唯家酒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唯家酒店3万元应于2020年12月还清,若未能清偿,则在质保金中扣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与***之间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而唯家酒店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对***诉请的工程款不应由唯家酒店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都旺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签订《泉州宜尚酒店刮大白施工协议》,合同约定,都旺公司将泉州现代家居宜尚酒店工程墙面、天花刮大白项目委托***施工,工程量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扣除窗口、门口),承包方式采用包工方式,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综合治理等一次性风险包干单价,承包单价为16.5元/㎡,进场时间2019年8月2日,工期45天。合同落款处都旺公司未盖公章,***作为甲方都旺公司委托人签名。2020年1月11日,***整理《泉州宜尚酒店油漆手工费结算单》一份,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载明工程款总计270903元,***签写内容“平方面积属实,工长:***,2020年1月11日”。 ***提供其单方制作的2019年9月份至12月份帮工施工记录两份,其中9月份至10月份的记录“合计21个工”,***于2019年11月5日在记录中签名,11月份的记录“共计18工”,***在记录中予以签名。***另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一份,内容是其于2020年3月23日致电***催讨工程款,***提到:“我二十几万给你做完了,被你欠了九万多,九万七千元。”***应答:“我知道我知道,因为我欠你这个九万多,说白了,之后我会凑的,因为我最多到4月初我得回去,我回去吧,我就想看吧安排一些给你们大家,再见面怎的说呢,也要给你安排。”***又提到:“我是说九万七千元你拿个四万七千元给我,另外五万元我给你欠,可以不可以啊,我被工人追得没办法了。”***随即答道:“我安排一下好不好。”***随即说:“这两三天看一下行不行啊,不然真的是火烧眉毛了。”***回说:“好好,那我到时候还是回你那个电话好不好,可以吧。” 另查明,2019年5月1日,唯家酒店(甲方)与泉州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南方公司承接唯家酒店发包的宜尚酒店泉州市现代家居店装修装饰项目,承包范围包括拆除、土建、装饰、电气(含弱电)、给排水、门头装饰(不含广告店招)等,承包方式整包(含装修装饰所需的全部主材辅材及相关工具,唯家酒店指定产品和材料除外),自行解决食宿,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579万元,工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南方公司派***为常驻工地代表,负责对承包队伍进行安全、技术、质量、进度及文明施工等方面的自我管理工作等。唯家酒店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南方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并由***作为南方公司的经办人签名。2019年12月18日,唯家酒店与***签订《宜尚酒店泉州现代家具店验收单》,***为验收申请人。2019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水电部分进行竣工验收,并签订《竣工验收单》,唯家酒店在建设单位处盖章,施工单位未盖公章,由参验人员***、***、***签名。2019年12月26日,唯家酒店(甲方)与***(乙方)签订《装修装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2019年5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宜尚酒店泉州现代家具店装修装饰工程承揽合同》,现就双方上述合同未约定事项签订补充协议。 前述合同签订后,唯家酒店陆续向***转账支付款项,均备注有工程款或装饰装修款。2020年1月15日,唯家酒店(甲方)与***(乙方)签订《装修装饰承包合同结算书》一份,约定就双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宜尚酒店泉州现代家具店的装修装饰承包合同》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达成如下共识:一、合同约定总承包金额为579万元,施工完成后,后期增项部分金额为46万元,工程款合计625万元;二、由于***延误工期,需承担违约金50万元,此部分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唯家酒店只需支付***总工程款575万元;三、截止于2020年1月15日,前期工程款已支付490万元,此协议签订后7日内,唯家酒店须向***分期支付工程尾款75万元,同时预留工程质保金10万元整;四、……经双方协商,质保期暂定为两年,质保期满后,唯家酒店须将质保金返还给***。结算书签订后,唯家酒店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18日分别向***支付50万元、25万元。现案涉工程已交付给唯家酒店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泉州宜尚酒店刮大白施工协议》、《泉州宜尚酒店油漆手工费结算单》、帮工施工记录、通话录音;唯家酒店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宜尚酒店泉州现代家具店验收单》、《竣工验收单》、《装修装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账单、《装修装饰承包合同结算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都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个人不具备相关资质,其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泉州宜尚酒店刮大白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亦已交付给唯家酒店并投入使用,其有权按协议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泉州宜尚酒店油漆手工费结算单》、帮工施工记录、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从唯家酒店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宜尚酒店泉州现代家具店验收单》、《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可以确定***、***确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而《泉州宜尚酒店油漆手工费结算单》、帮工施工记录均有***、***签名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帮工人数、帮工内容均可以认定,***对***于通话记录中主张的工程款未提出异议,并有安排支付的意思表示,***拖欠的工程款金额可以认定。故***主张案涉工程总工程款277000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180000元,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款,***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对***请求的计息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认为***以都旺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但施工协议中没有都旺公司加盖的公章,不应认定都旺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都旺公司无需承担合同项下义务。根据唯家酒店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作为发包人,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而质保期尚未届满,尚不具备履行质保金的条件,***未能举证证明唯家酒店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其要求唯家酒店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都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饰工程款97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负担150元,由***负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