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7401民初1597号
原告:兴隆台区**技术服务中心,经营场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道生态园社区生态园小区0311栋1**702号。
经营者:**,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道生态园社区生态园小区0311栋1**702号。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辽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欢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台区**技术服务中心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辽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隆台区**技术服务中心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隆台区**技术服务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计2863元,原告兴隆台区**技术服务中心已预交,由原告兴隆台区**技术服务中心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