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鑫明园小区9号楼00单元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苏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安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3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黑0203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7月,被上诉人新建厂房及办公楼,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的哥哥王军,因王军与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工程利润一人一半,故上诉人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拨付的35万元是支付给王军、**的部分工程款。上诉人收取该款项是基于与王军的合伙关系及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关系。因此不能构成不当得利。王军与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工程还未进行结算,故该35万元预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的不当得利,判决予以返还是错误的。二、本案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是王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未对该工程是否进行结算进行审理,并未将王军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致使未能查清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未明确该35万元工程款是否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审法院漏掉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致使本案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取得35万元是不当得利,却在该款中扣除了4万元人工费,因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未阐明该35万元的性质,因此判决结果显失公正。
丰华安装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其与王军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是不成立的。首先,上诉人与王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不影响在本案中不当得利的成立,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王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事实上也并不存在。再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在龙沙区政府协调下签订的协议书及上诉状的内容可以看出工程的承包人是王军,上诉人并不是工程的承包主体,没有理由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这份调解协议上也仅确定王军是承包人,承担给付人工费100万元的义务。最后,就算上诉人与王军之间有约定,其效力也仅溯及上诉人和王军之间,所以上诉人与王军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能成为不当得利的抗辩理由。2.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本案是不当得利之诉,并非是上诉人主张的施工合同纠纷,原审依据协议书及上诉人签订的收据等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是符合法定程序的。3.上诉人称35万元款项是工程款,应进行结算,这与本案案由相违背。首先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仅需要依照双方的证据对上诉人收取丰华安装公司的35万元款项是否有法律依据进行审理即可。其次,如果上诉人认为占有丰华安装公司的35万元是有法律基础的,就应提供其与丰华安装公司签订合同等证据来证实。事实上丰华安装公司仅与王军有承包协议,最后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丰华安装公司起诉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收取丰华安装公司35万元的是上诉人,所以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与王军无关,无需将王军追加进本案。4.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自相矛盾,这是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承认用这35万元中的4万元支付了人工费,原审法院扣除了4万元人工费之后判令上诉人返还31万元不当得利,是客观公正的。5.上诉人如果认为是给王军干活应该得到利润,其应向王军主张,与丰华安装公司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的被上诉人的款项就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上诉人的各项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华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替其支付的星辉建筑脚手架租赁站租赁费15,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原告新建厂房及办公楼,被告**的哥哥王军与其口头达成协议承建厂房及办公楼,王军派**、***共同管理工地。本案原告诉请的替二被告支付的星辉建筑脚手架租赁费15,000.00元已由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4民初758号判决确认,在执行中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2015年7月17日、7月29日、8月9日、8月13日、8月27日、9月4日、9月11日原告共计向原告**拨款总计350,000.00元,其中240,000.00元是由一辆奥迪汽车抵付。案外人张宝龙负责此工程的人工费,人工费的给付问题2018年9月23日在龙沙劳动局的主持下,双方已经达成给付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与案外人王军就其新建厂房及办公楼口头达成协议,由王军大包施工此工程。对此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主张本次工程承包的主体是王军,工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王军自理,**、***与原告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且取得的35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取得的350,000.00元已由王军与原告在工程结算中划清抵付王军与原告的往来账,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星辉脚手架租赁站的租赁费15,000.00元,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宜并案审理,原告可另案诉讼。因二被告实际经营管理该项目,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3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0元,其中778.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剩余6022.00元,减半收取301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丰华电力安装公司向**、***拨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该款项中有4万元用于支付了工地水电人工费同,属于实际支出费用。根据原审中丰华安装公司提供的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在龙沙区政府协调下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本案中工程承包人为王军,因此丰华安装公司与**、***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虽上诉主张其与王军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取得本案中丰华安装公司拨付的3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虽上诉主张本案中王军与丰华安装公司的工程还未进行结算,应当追加王军为本案当事人。但其在原审答辩中却称本案中争议的款项已由王军与丰华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雪峰工程结算时进行顶账,其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故**主张追加王军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02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