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3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花里22栋2-3-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鑫明园小区9号楼00单元0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苏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3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3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丰华公司对正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丰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将张建平加盖财务章的行为由“表见代理”改为“职务行为”,完全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2.无论是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四终字第56号判决,还是其他案件均说明正丰公司与张建平之间在“大连正丰财务专用章2”使用一事上,存在严重纠纷。不能认为加盖单位印章的合同就是真实有效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张建平是否为正丰公司的职工、在公司担任何职务、承建的福鼎小区和瑞祥小区工程是其自己的工程还是正丰公司的工程等问题。
丰华公司辩称,1.正丰公司工商档案可以证明正丰公司原名为大连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正是由张建平出资设立,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此正丰公司称张建平从未在正丰公司任职完全不属实;2.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四终字第56号案件审理中,正丰公司自认案涉“大连正丰公司财务专用章(2)”是时任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军亲自授权交于张建平使用,且使用目的也是为了解决开发福鼎小区银行转账及其他事项;3.原审法院在七台河监狱为张建平所做调查笔录中,张建平承认案涉“大连正丰公司财务专用章(2)”是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军交给张建平的。
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正丰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59,145.00元;2.依法判令正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息偿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正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张建平曾担任大连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监事职务,且2009年7月21日之前持有该公司90%股权。2009年7月21日,大连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丰公司财务专用章(2)由张建平使用。2009年,张建平因开发建设需要,陆续从丰华公司处购买配电箱材料,2010年1月16日,张建平为丰华公司出具欠据,欠据中载明:人民币叁拾伍万玖仟壹佰肆拾伍元整(359,145.00元),其中瑞祥8#、12#楼电器材料款111,150.00元,福鼎13#、15#、31#-34#楼电器材料款247,995.00元,欠款人落款处为正丰公司并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2)。该欠款至今未给付丰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丰华公司、正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丰华公司已实际供货,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正丰公司给丰华公司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正丰公司应当给付丰华公司欠款359,145.00元。正丰公司将其财务专用章交给张建平使用,因此丰华公司主张欠据上的财务专用章2是张建平加盖的具有高度盖然性,且一审法院依法采取张建平笔录,证实此笔欠款系公司职务行为,予以确认。正丰公司将其财务专用章交给张建平使用,应当能够预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加强对张建平使用印章的监督和管理。无论购买的配电材料是用于福鼎小区或是瑞祥小区均不影响张建平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正丰公司承担。正丰公司称,丰华公司的诉讼已经超时效,本案正丰公司在原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针对丰华公司主张的债权进行了实体上的答辩,应视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故正丰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丰华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59,145.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687.00元,由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职务行为的认定,应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认定该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案中张建平于2009年7月21日之前持有大连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90%股权,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监事职务,在2009年7月21日以后,大连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本案丰华公司为张建平实际供货时间为2008年春季至2009年6、7月份,结合大连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正丰公司章程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所载明的事项、正丰公司将财务专用章(2)交由张建平使用以及张建平所述为正丰公司购买材料的事实,丰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建平能够代表正丰公司,且丰华公司也实际供货,在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该偿还货款的法律后果应由正丰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正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7.00元,由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雷
审判员 孙宪军
审判员 董 铭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森
书记员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