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3民初1505号
原告: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鑫明园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2681421977G。
法定代表人:苏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花里****会信用代码91210213723489583P。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与被告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黑0203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正丰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黑02民终6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8)黑0203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59,14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息偿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正丰公司因承包工程建设需要,陆续自原告处购买电力配电箱材料。2010年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该公司工作人员张建平为原告出具欠据并加盖本公司财物公章。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正丰公司辩称:不论最后认定任何人欠款,原告所持欠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法证明是谁使用该公司货品、谁定的货、合同与谁签订,货品又是谁签收的、以及欠据上的财务章是谁加盖的。我公司从未直接开发或参与开发过福鼎小区和瑞祥小区工程,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电力配电箱期间我公司尚未成立。张建平既不是我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我公司员工。2009年7月21日经股权转让和公司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后,张建平与新成立的“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关于“财务专用章2”的出现和使用,我公司在一审中向主审法官说明,我公司和多个当事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为有多起涉及“财务专用章2”的案件在贵院及其他法院审理,我公司认为张建平涉嫌诈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据,证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稳定的供货关系。2010年经原、被告共同对双方之间的数次供货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9,145.00元,该欠据左下角经被告加盖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公章(2)予以确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虽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欠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145.00元。
被告质证,对于这份财务专用章(2)的使用并非被告加盖,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是被告开发福鼎小区的欠款,而欠据中有一部分是瑞祥小区的欠款,欠款与被告无关。
2.被告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大连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张建平与张建民二人共同出资800万元于2000年10月31日成立的,张建平持有公司90%股权,并且身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多项职务。2009年7月20日,张建平、张建民分别与李海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二人将持有的公司100%股权作价800万人民币转让给李海军。同日,大连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正丰公司是由金昌公司改名而来,被告主张的大连正丰房地产公司是于2009年7月21日新成立的依法不能成立。更为重要的是,公司名称的变更仅是形式上的变更,并不涉及债权债务承担主体变更的问题。其次,因张建平在2009年7月20日之前担任过被告大连正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多项职务,并且是公司绝对控股股东,故2008年至2009年期间张建平以金昌公司名义及名称变更后的告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买配电箱等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并为原告出具加盖“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的欠据,原告作为善意的供货方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了解被告工商登记变更的事项,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建平是代表被告大连正丰公司购买材料,故张建平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大连正丰公司承担。
被告质证,该证据表明2009年7月21日张建平为大连金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21日工商登记发生了变更,而本案欠据的时间是2010年1月16日,正丰公司的成立时间也是在2009年7月21日,张建平与正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欠据中并无张建平的签字或认可,原告认为张建平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认为正丰公司委派了张建平代理这项业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业务跟张建平有关。
3.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四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首先,该份终审判决书系张建平以大连正丰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房屋,并在收据上加盖“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的案例,该份判决书认可了“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的真实性以及法律效力,并且认定张建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并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大连正丰房地产公司承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上述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对于该事实原告已经无需再举证证实。其次,该份判决书主文记载,被告大连正丰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3“张建平的会计王寿宽于2013年7月24日在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做的笔录”中证实,大连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军将涉案财务公章借给张建平,是为了帮助张建平解决其开发建设福鼎小区六栋住宅楼的银行转账及其他事项的问题,同时大连正丰公司为了区分张建平借用的印章与大连正丰公司印章,在张建平借用的印章上特别标注了“大连正丰公司财务专用章(2)”。更为重要的一点,大连正丰公司在该案的上诉状中自认:“大连正丰公司允许张建平使用大连正丰财务专用章(2)是为了张建平施工福鼎小区转款使用,而不能作为其销售军缘小区楼房使用”(详见2015齐商四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大连正丰公司上诉称部分)。并且大连正丰公司在贵院依法审理的(2015)齐商四终字第59号民事案件中也是如此抗辩。故被告正丰公司在中院审理的该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以及自认足以证明,涉案的“大连正丰公司财务专用章(2)”正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海军亲自授权交给张建平使用的,而授权张建平使用该公章的目的也是为了解决张建平建设福鼎小区转账及其他事项的问题,而房地产开发建设必然会涉及到购买建材的问题,故被告正丰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公章时必然预料到张建平会使用该公章购买相关建材。因此,被告大连正丰公司将“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交给张建平使用,没有对外声明此公章的用途,张建平给原告出具欠据并加盖大连正丰公司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建平是代表被告大连正丰向原告购买配电箱材料,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正丰公司承担。
被告质证,该证据表明2009年7月21日张建平为大连金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21日工商登记发生了变更,而本案欠据的时间是2010年1月16日,正丰公司的成立时间也是在2009年7月21日,张建平与正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欠据中并无张建平的签字或认可,原告认为张建平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认为正丰公司委派了张建平代理这项业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业务跟张建平有关。
4.经裁判文书网下载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自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下载的文章,证明根据最高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原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在本案上诉至中院的二审期间也未提出时效抗辩,而且针对原告的主张的债权均作出了实体上的抗辩,那么应当视为在原一审及二审期间视为被告对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因此基于上述理论,对该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之后,被告提出的超出时效问题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我方所提交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明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案件发回重审之后提出的法院均不支持。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在网上下载打印的证据,另外这一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对于重审后诉讼时效问题两个法院是存在分歧的,他们提出的都是分歧的意见,而不是最终的判断,另外不论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最高院的判决,他们的判例不具备权威性,正如两个判例当中所提到的分歧,本案是发回重审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那么可见发回重审是适用的是一审程序规则,所以发回重审的举证期限及其反诉增加诉讼请求已经提出诉讼时效和抗辩期限都应当适用一审程序,本案中原告收到欠条至今整整九年时间,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法院应该接受我公司以诉讼时效而提出的抗辩理由。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张建平曾担任大连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监事职务,且2009年7月21日之前持有该公司90%股权。2009年7月21日,大连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丰公司财务专用章(2)由张建平使用。2009年,张建平因开发建设需要,陆续从原告丰华公司处购买配电箱材料,2010年1月16日,张建平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中载明:人民币叁拾伍万玖仟壹佰肆拾伍元整(359,145.00元),其中瑞祥8#、12#楼电器材料款111,150.00元,福鼎13#、15#、31#-34#楼电器材料款247,995.00元,欠款人落款处为正丰公司并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2)。该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供货,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359,145.00元。被告将其财务专用章交给张建平使用,因此原告主张欠据上的财务专用章2是张建平加盖的具有高度盖然性,且本院依法采取张建平笔录,证实此笔欠款系公司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将其财务专用章交给张建平使用,应当能够预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加强对张建平使用印章的监督和管理。无论购买的配电材料是用于福鼎小区或是瑞祥小区均不影响张建平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正丰公司承担。被告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时效,本案被告在原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针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进行了实体上的答辩,应视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故被告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丰华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59,145.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息偿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7.00元,由被告大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泽军
人民陪审员  马士龙
人民陪审员  袁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梦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