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鑫明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苏雪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电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2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王军与其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款利润一人一半,丰华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拨付的35万元系部分工程款,其收取该款系基于与王军合伙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当得利错误。同时,原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理,亦未追加王军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致使未能查明双方工程结算情况,原审法院遗漏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取得丰华电力公司35万元的拨款是否具有合法的依据。丰华公司拨付35万元款项给**、***的目的,意在通过二人给付工地工人工资,但只有其中的4万元直接支付工地水电及人工费,剩余款项用途**、***未能举证证明。**、***虽主张其与案涉工程承包人王军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款利润一人一半,丰华电力公司拨付的35万元款项系部分工程款,但却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案涉工程承包人为王军,丰华电力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其二人虽主张与王军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款项是否为案涉工程款亦未得到工程承包人王军的认可。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取得丰华电力公司的3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无不当。王军是否为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应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外人王军与案涉35万元的款项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益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伟宏
审判员  刘东兴
审判员  苏安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鑫
书记员陈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