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安县禄玥彩钢活动厂房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小区流碧园D区6-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禄玥彩钢活动厂房,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兴隆宫镇大郭庄村。
经营者:***,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兴隆宫镇大郭庄村富强街11号。
上诉人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禄玥彩钢活动厂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1、彩钢板房属于我国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彩钢板房的安装属于建筑活动,当然属于建设工程。其作为标的物进行的订购、安装等合同也当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施工地为小店区,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原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八条,其内容与本案无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标的物为活动板房,属于临时性房屋,不属于建设工程,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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