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文安县禄玥彩钢活动房厂与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9民初34号
原告:文安县****活动房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兴隆宫镇大郭庄村。
经营者***,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小区流碧园D区6-2-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智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智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安县****活动房厂与被告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原告文安县****活动房厂诉称,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北京建工临建房彩钢房施工协议》,完工后,两份合同结算金额分别为806576.24元与1077598元,合计1884174.24元。依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款应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截止201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1590000元,仍有294174.24元未支付。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4174.2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88417.42元,合计48259l.6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因此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施工所在地为小店区,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而临时性房屋建筑不属于上述建设工程。本案标的物为活动板房,不属于建设工程,故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毅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