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沁水县柿庄镇匣石湾村民委员会、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1民初1029号
原告:沁水县柿庄镇匣石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沁水县柿庄镇匣石湾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丰,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小区流碧园D区6-2-4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山西弘韬(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水县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原沁水县农业综合开发中心),住所地沁水县城新建东街1250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明,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办公室主任。
原告沁水县柿庄镇匣石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匣石湾村委”)与被告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泰鸿公司”)、沁水县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沁水农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匣石湾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丰、王**,被告景泰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被告沁水农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荣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泰鸿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053.6元。2、判令被告沁水农发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沁水农发中心在柿庄镇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所涉工程由被告景泰鸿公司中标施工,工程内容为管道埋设和机耕路工程。其中,部分管道埋设要通过原告辖区村集体土地和村民承包地。为加快工程进度,经柿庄镇政府协调、原被告协商一致,凡经原告集体土地和本村村民承包地范围的管道埋设土方回填工程均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被告景泰鸿公司以实际工程量按9元/米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按约完成管道埋设土方回填长度共计1450.4米,被告景泰鸿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3053.6元。现该项目已通过验收,但被告景泰鸿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施工后,被告景泰鸿公司理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时,被告沁水农开中心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景泰鸿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违背事实,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该公司与沁水农发中心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了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是2018年沁水县柿庄镇端氏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承包工程内容埋设管道等,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不得转包,合同价款是2340020.73元,结算方式是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该公司组织人工与机械进行施工,根据该合同约定,该公司实行包工包料,该工程项目全程是由该公司自主完成,并没有与其他任何个人或者单位签订过转包协议,也并未委托过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施工。2、原告诉称的内容子虚乌有。该工程从未和原告及村民个人订立过任何施工协议,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及原告村民也从未参与过。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沁水农发中心辩称:该中心在匣××村××了1286米,原告诉称1450.4米比验收的数字多,与实际不符。对其他事实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景泰鸿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2018年沁水县柿庄镇、端氏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一标段工程。2018年6月28日,沁水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甲方)与景泰鸿公司(乙方)签订了《2018年沁水县柿庄镇、端氏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沁水县柿庄镇枣元村、丁家村、匣石湾村。承包工程内容:埋设管道2040亩,24.006km,其中:枣元村1350亩……匣石湾村170亩……丁家村520亩……修建机耕路5km……改良土壤940亩。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6月29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本合同实行包工包料,不得转包。合同价款合计:贰佰叁拾肆万零贰拾元柒角叁分整(小写:2340020.73元)。结算方式: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依据审计价款结论,全部付清,在工程正常运行一年后,经甲方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2018年11月5日,沁水县柿庄镇人民政府召开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协调会,原告村委成员、被告景泰鸿公司项目负责人万建宝等人参加,协调会形成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就柿庄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协调,该项目涉及应郭、枣元、匣石湾、丁家4个村,各村支部书记、工队负责人要全力合作,完成该项目,具体如下:1、各村全力配合景泰鸿公司。2、各方协调后,浇地、挖管道等务工费按市场行情,双方协商每米10元左右计算。3、施工方按照设计要求及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实施,确保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
原告与万建宝口头商定该村按照每米9元计费。之后,原告组织本村村民完成了该村的管道埋设土方回填工程等施工任务。
2019年1月15日,沁水农发中心办公室组织柿庄镇人民政府、丁家村、匣石湾村、枣元村负责人、项目监理单位现场监理、施工单位人员对2018年沁水县柿庄镇、端氏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一标段水利工程、农业工程进行了验收,形成了沁水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土地治理项目验收(检查)工作底稿,载明“开工时间2018年7月12日,竣工时间2019年1月14日。建设内容:埋设管道2040亩,24.0006km……经验收一标段完成埋设管道工程19527m,其中:枣元村φ125mm0.8MPaPE管910m,φ200mm0.8MPaPE管3104m,φ110mm0.8MPaPE分管1754m,φ90mm0.8MPaPE管7738m,阀门井完成11座;匣石湾村完成φ110mm0.8MPaPE管667m,φ90mm0.8MPaPE619m,阀门井完成2座,机电井配套潜水泵3台配套;丁家村完成φ110mm0.8MPaPE管2784,φ90mm0.8MPaPE管1951m,阀门井完成10座,经自验工程合格质量得到了合同的要求。改良土壤。采用大型机械进行了深耕土地,使土壤深度达到了合同设计要求25cm以上,经验收质量合格。完成940亩,其中:枣元村40亩,匣石湾村400亩,丁家村500亩。机耕路。完成水泥耕路1.8838公里,其中:枣元村1号机耕路完成0.365公里,宽3米;枣元村2号机耕路完成0.542公里,宽3米;枣元村4号机耕路完成0.6718公里,宽2.5米。丁家村5号水泥机耕路完成0.305公里,宽2.5米。枣元村砂砾路2.5公里,宽3米,厚10cm,全部完成,经对所有机耕路现场检查没有起砂和损坏的路面,宽和厚度都符合合同的设计要求。质量合格。”原、被告相关人员均在该工作底稿上签字,被告景泰鸿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原告、沁水农发中心办公室、景泰鸿公司及监理单位在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单项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
经审计,涉案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957655.78元。沁水农发中心已支付景泰鸿公司1765000元。除沁水县人社局扣留景泰鸿公司农民工工资款105000元外,沁水农发中心未付工程款87655.78元(含质保金,质保期已过)。对于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景泰鸿公司未予支付,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景泰鸿公司从被告沁水农发中心处承包涉案工程,二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景泰鸿公司又将途径原告所在村的管道埋设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村民进行施工,被告景泰鸿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景泰鸿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根据本案证据确定原告施工1286米,每米9元,原告应得工程款合计11574元。被告景泰鸿公司提出原告未实际施工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沁水农发中心虽无合同关系,但原告系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工程发包人即被告沁水农开中心主张权利,被告沁水农开中心尚欠被告景泰鸿公司工程款87655.78元,其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涉案工程“不得转包”的约定,不能作为对抗原告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沁水县柿庄镇匣石湾村民委员会工程款11574元。
二、被告沁水县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在欠付被告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7655.7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沁水县柿庄镇匣石湾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娅玲
书 记 员  马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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