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曲沃县科森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民终1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小区流碧园D区6-2-4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蓉蓉,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沃县科森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原曲沃县科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沃县苏村段曲绛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伊建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京,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庚师,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广华,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军锋,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景泰鸿公司)与被上诉人曲沃县科森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科森公司)原审被告李庚师及原审第三人李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泰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蓉蓉,被上诉人科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京,原审被告李庚师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峰,原审第三人李广华的委托代理人宋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泰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实质为李广华借用我方资质中标并实际施工,李广华转包给李庚师,李广华也在庭审中说明;采购合同系李广华借用我方名义与科森公司签署,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我方与李广华签订的《单项工程协议书》实质上是转包协议;购销合同系李庚师签订,与我方无关;我方已通过李广华的指示将涉案款项全部付给汇金公司,不存在欠付材料款的情况;我方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科森公司答辩称:景泰鸿公司所称的转包合同实际是项目负责人承建单项工程协议书,属于内部管理协议,恰恰证实了李广华、李庚师都是景泰鸿公司项目人员的事实;涉案工程系景泰鸿公司承建,进行结算接受工程款的资质单位就是本案混凝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其内部管理问题不是对外不付款的理由,即使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景泰鸿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李庚师答辩称:我方只是受李广华委托在涉案项目负责,不应承担支付科森公司混凝土的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广华答辩称:景泰鸿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我方,我方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庚师,本案争议的购销合同及所有交验单、结算单等均是李庚师或者其委托的人签订,且所有的款项李广华已经支付清李庚师,因此本案的争议款项应由李庚师支付。
被上诉人科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33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4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后续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1.5倍计算至还清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景泰鸿公司作为承包人中标了曲沃县“地热+”供暖工程-武装部热力站及府前广场热力站建筑结构工程(标段二)及府前广场热力站建筑结构工程。景泰鸿公司在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10月3日,科森公司与景泰鸿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因阀门井工程项目从科森公司处采购混凝土,指定收货人为李广华,总价款112427元(上述款项,已经于2017年12月15日付清)。2017年10月17日,景泰鸿公司与李广华签订了该中标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建单项工程协议书(内部),协议书约定李广华根据景泰鸿公司的授权,代表景泰鸿公司实施施工项目管理,同时约定工程所有分包合同须经景泰鸿公司审核后由景泰鸿公司统一对外签署。另查明,自2017年9月-12月18日间,科森公司陆续向地热站项目工地供应了混凝土,李庚师均在交验单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目前尚有混凝土款255332元未付。庭审中景泰鸿公司称与李广华系转包关系,李广华称将工程转包给了李庚师,并提供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与李广华与景泰鸿公司签订的项目负责人承建单项工程协议书完全相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李庚师主张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景泰鸿公司与李广华系转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谁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首先,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景泰鸿公司在工程中标后,与李广华签订的是项目负责人承建单项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内部协议,约定李广华根据景泰鸿公司的授权,代表景泰鸿公司实施施工项目管理。同时约定工程所有分包合同须经景泰鸿公司审核后由景泰鸿公司统一对外签署。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书并非转包合同。李广华虽然提供了与李庚师签订的协议,上述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完全相同,李广华称与李庚师系转包关系,但李广华与景泰鸿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7日,而李广华提供的协议书落款时间则为2017年9月22日。根据景泰鸿公司与李广华的协议,李广华无权代表景泰鸿公司对外签订转包合同,并且协议书的内容也并非工程转包,因此李广华称其承包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李庚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景泰鸿公司提供的2017年10月3日因阀门井工程与科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在该合同履行完毕后科森公司继续向案涉项目工地提供混凝土,由李庚师签字确认,李广华与李庚师签订的协议书能够印证李庚师系项目工地负责人的身份。第三,景泰鸿公司提供的与曲沃县汇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汇金公司与李庚师的银行流水,上述证据与科森公司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景泰鸿公司以及李广华提供的与李庚师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李庚师,景泰鸿公司作为项目中标单位,无论将工地交给谁负责,或者是实行内部承包等方式,都是其公司内部管理运作的问题,对外应当由景泰鸿公司承担责任,景泰鸿公司不能以其公司内部“协议”对抗外部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科森公司,因此科森公司要求景泰鸿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景泰鸿公司、李庚师及李广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科森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4416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景泰鸿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因此科森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曲沃县科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5332元。二、被告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曲沃县科森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55332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景泰鸿公司承担涉案货款的偿还责任是否适当。景泰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庚师,其不存在欠付货款情形。在本案中,涉案工程由景泰鸿公司承包,其与李广华签订项目负责人承建单项工程协议书后,李广华又与李庚师签订协议书,但李广华、李庚师实际均系根据景泰鸿公司授权,实施施工项目管理,不属于转包协议,李广华、李庚师购买混凝土及在相应单据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景泰鸿公司行使职权。且科森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混凝土交验单上记载的施工单位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均为景泰鸿公司。景泰鸿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款已由建设单位与其公司进行结算支付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与科森公司实施混凝土交易的相对方为景泰鸿公司,一审认定景泰鸿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景泰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上诉人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渊
审判员     王慧勇
审判员      梁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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